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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范某某、上海中产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3-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产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2年9月1日,本院以龚某某另案提起的诉讼将影响本案的处理为由,中止本案诉讼。2003年1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18日,龚某某,范某某及其他股东共同设立了上海中产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在工商核准登记前,上海高科审计师事务所为中产公司的设立进行了验资。1994年8月16日,上海高科审计师事务所为中产公司出具一份资金信用证明,在该证明“流动资金来源和数额”一栏记载:现金3,632,004元由股东龚某某等投入,存货4,330,650元由股东范某某等投入,合计7,962,654元。1995年12月7日,上海高科审计师事务所又为中产公司出具一份注册资金的证明,在该份证明上载明:“兹证明贵公司(中产公司)于1994年8月16日在我所验资,我所出验字941-X号验资报告,贵公司的所有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7,962,654元,固定资产37,346元。出资情况为上海邦特实业发展公司投资28。8万元,龚某某投入48.8万元,杨淑晖投入132.8万元,朱晓静投入132.8万元,范某钟投入48。8万元,范某某投资流动资金4042,654元和固定资产37,346元”。2000年6月28日,中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规定:中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0万元减资为5,056,000元,龚某某6。1%股权(计人民币48.8万元)及其他股东的股权,合计36.8%作为退股,马某某受让其他股东的6。1%股权。之后,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产公司作了变更登记。嗣后,中产公司未支付龚某某退股款,龚某某经与中产公司、范某某及马某某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

1994年8月16日,上海高科审计师事务所为中产公司验资时,曾收到验资款3,644,000元,该部分验资款有以下五笔款项组成:上海南方金属材料公司用转帐支票支付230万元,上海农工商经济技术公司工贸分公司用转帐支票支付1,144,000元,范某某支付现金167,000元;另外两笔款项共计33,000元,付款单位帐户分别为x及x。

原审审理中,龚某某称:“1994年7月,本人分两次将48。8万元(现金)投资款在花城酒楼财务室交付范某某,范某某收款后,未开具收据给我。”对于该种说法,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产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2000年6月28日,中产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龚某某等股东退股及公司进行减资的决议。之后,该决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为中产公司作了变更登记,因此,中产公司股东会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龚某某作为中产公司的股东,在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的前提下,可享有收取退股金的权利。鉴于龚某某无法举证已将出资额48。8万元交付范某某,中产公司及范某某均否认收到龚某某的出资款,从审计师事务所收到验资款的会计凭证中亦无龚某某出资48。8万元的记录,因此,根据龚某某提供的“中产公司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资金的证明”,无法认定龚某某作为股东已履行缴纳所认缴出资的义务。龚某某要求中产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范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龚某某要求中产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龚某某要求范某某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83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龚某某承担。

判决后,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龚某某未能提供范某某收到其投资款的证据,但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及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均能证明中产公司收到龚某某的投资款48。8万元。至于验资款的来源,不属本案审理的范某。况且中产公司成立至今,龚某某从未要求公司分过红利,即使龚某某的投资款是借入的,龚某某留在公司的应得红利也已远远超过龚某某投入的股本金。故中产公司理应返还48。8万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产公司及范某某一致答辩称:中产公司成立时,只是借用龚某某的身份证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龚某某并未实际出资,相关的验资款均系借用他人资金。故现龚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依据不足,请求驳回龚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马某某辩称:龚某某从未出过资,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由于马某某当时尚未进入中产公司,故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除“2000年6月28日中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节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2、2002年10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沪工商案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产公司于2001年2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上假冒股东签字,该行为构成了《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所指,属于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责令中产公司公开更正,撤销中产公司于2001年4月份所作的变更登记。中产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之内容,本院认定中产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就部分股东退股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龚某某仍系中产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抽回其出资。至于龚某某是否实际出资一节,虽有工商登记材料及验资报告显示记载于龚某某名下的出资额为48。8万元,但龚某某就其所称将出资款项交予范某某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中产公司及范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于龚某某该节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龚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龚某某未实际出资,并进而作出对龚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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