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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47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拜守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签订集装箱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了集装箱超期及修箱费率。2002年,被告三次租用集装箱后均超期返还,并有部份集装箱发生损坏,产生超期费33,153美元,修箱费人民币10,01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庭审时答辩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要求原告提供租箱超期的依据以及修理箱体的费用依据。同时提请原告注意,尚有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存放原告处,为保持今后双方合作关系,本次付费不应抵扣。

原告确认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庭审中,为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集装箱放箱协议书》。为证明被告方租用集装箱,原告提供了被告填制的集装箱发放申请书。为证明被告租用集装箱的期间,原告提供了集装箱租赁动态表。为证明集装箱货物进口交付条款为cy/cy,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进口仓单。为证明集装箱修理的项目与价格,原告提供了中海箱管技术服务中心修箱估价单。为证明起诉请求金额及依据,原告提供了滞箱费减免确认单据。为证明原告收费依据,原告提供了《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对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装箱放箱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集装箱超期费及修箱费用计算方法;同时约定按《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来办理集装箱运作,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费用;此外还约定被告需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放箱押金。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多次业务往来。2002年56月,被告向原告提取集装箱后超期返还,部分集装箱产生损坏,由此产生超期费33,153美元,修箱费人民币10,010元。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集装箱放箱协议书》,实为集装箱租赁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超期使用费。被告在使用集装箱过程中造成集装箱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确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费33,153美元、修箱费人民币10,0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7。70元由被告上海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在支付超期费、修箱费的同时一并向原告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梁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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