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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晨公司诉丁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星晨公司。

被告丁某。

原告星晨公司诉被告丁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晨公司委托代理人侍某、李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网络加盟合同,约定互相开展快递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代收货款20,005元,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代收货款20,005元;2、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派送货及代收货款的手续费,故拒绝支付该欠款,并将另行起诉。2、因被告也欠原告手续费,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欠款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在运输业务中代为收取的货款尚未支付原告,故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应当支付原告该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拒绝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表示将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晨公司人民币20,005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晨公司自2010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丁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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