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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安刑再字第1号

江西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再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武功山林场洋溪分场家属房。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学生,住安福县武功山林场洋溪分场家属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宋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武功山林场洋溪分场家属房。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x.45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洋溪镇X村去西芬组马路上的一个商店玩,被害人宋某搭乘田里村唐某某的三轮车经过该商店。被告人范某某开玩笑地朝三轮车踢了一脚,三轮车走过几米后,宋某叫唐某某停车,然后下车捡起一块石头朝范某某脚边砸去,范某某跳起躲开后,即冲上前去,用右手抱住宋某的脖子说:“你还敢打我不是。”将宋某摔在地上,致宋某头部受伤,当即不省人事,被扶起后伴有呕吐等症状。2005年8月25日被害人宋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证人陶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易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尸检报告;5、相关书证;6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被害人摔在地上,致其头部受伤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x.45元。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申诉称1、本案定性错误,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冤仇,不存在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在案发时摔一下被害人,以此让被害人明白其力气比被告人小,达到制止被害人想与被告人打架的目的。第二,客观上被害人被摔头部触地死亡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完全是出于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被告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摔一下被害人,弄不好可能发生被害人触地死亡的结果,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是典型的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2、原审定性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行为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了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应属情节较轻,即使不属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也只能在3至7年之间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被害人宋某搭乘他人的三轮车途经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身旁时,原审被告人开玩笑地朝三轮车踢了一脚,在被害人捡起石头砸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欲制止被害人继续侵害行为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整个行为的前后分析,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认为摔倒被害人就可以制止被害人的继续侵害,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疏忽大意致被害人头部触地颅脑损伤死亡,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2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88.98元、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9元,合计x.45元。扣除已付款及物,尚应赔偿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撤销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1项。即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福建

审判员曲林华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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