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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易某某、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安城民初字第126号

江西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福县城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武功山林场职工,住(略)。系被告易某某的表叔。

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左某和被告易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安公司诉称,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供车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辆福田牌汽车给被告使用,原告保留汽车的所有权,被告每月必须向原告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易某某却没有及时履行合同,截止2007年9月20日拖欠原告款项共计x.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易某某仍没有支付。被告廖某某为易某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购车款计x.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供车合同;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廖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易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5、赣x车购税完税证明,行驶证复印件;6、易某某往来帐两份;7、易某某还款单据8张,结止2007年9月20日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1、按照银行的借款条例月利率是6.8625‰,车子总共是1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万多元,还有8万多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不清楚。2、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我一直不能使用。

被告廖某某辩称,当时是为被告易某某进行了担保。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福县城南汽车修理厂证明两份;2、福田汽车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三张。

被告廖某某当庭陈述,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易某某究竟欠款多少2、被告易某某究竟还款多少3、被告廖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易某某、廖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安福县城南汽修厂的证明,证明汽车在其汽修厂修理过,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汽修厂是否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汽车说明书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易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与原告鸿安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赣x福田牌型汽车一辆,价格为x元。首期付款x元,余款x元,被告易某某应在18个月内按月分期付款5000元,按月利率6.8625‰递减付息,逾期支付罚息9‰,在被告付清购车款以前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原告。被告廖某某为被告易某某购车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易某某支付了首期购车款和8000元押金,并取得该车营运。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分期购车款。至2007年9月20日止被告易某某应支付原告购车款x元,代办服务费1900元,养路费4032元,利息和逾期利息x.26元,合计x.26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款计币x.11元和押金8000元,合计x.11元;被告易某某尚欠原告款x.1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易某某对所欠款x.15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鸿安公司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易某某在取得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被告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付购车款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自愿为被告易某某的购车合同出具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廖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x.15元及欠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8625‰计算,已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本判决后的逾期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2、被告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5元,由被告易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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