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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与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黄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合板公司”)、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板公司”)及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及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胶合板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自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19日止。原告同日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木业公司为被告胶合板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原告同日与被告胶合板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胶合板公司发放了贴现款人民币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付款人为被告地板公司。因被告胶合板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情况,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为提前收回贴现款项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胶合板公司归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8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贴现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地板公司及被告木业公司对被告胶合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三名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告提前收贷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沪陆综字第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胶合板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8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为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19日止;约定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商定;综合授信方式为贴现;并约定被告胶合板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木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原告遂于同日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同样为“深发沪陆综保字第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木业公司为被告胶合板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综合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公司又签订一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被告胶合板公司持两张号码为“x”、“x”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两张汇票金额均为人民币400万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贴现金额人民币800万元,贴现利率5。544%,贴现期限为自贴现之日至汇票到期之日止,贴现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另约定汇票贴现后,在汇票到期日前如遇承兑人宣告破产、被迫或主动停止或原告在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原告对被告胶合板公司拥有票据追索权,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被告胶合板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等,并约定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胶合板公司帐户上划收上述金额及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胶合板公司发放了贴现款。

上述“x”号及“x”号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胶合板公司,付款人为被告地板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亦为被告地板公司,“x”号汇票的出票日为2002年6月29日,到期日为同年12月29日,“x”号汇票的出票日为2002年6月30日,到期日为同年12月30日。被告胶合板公司在两张汇票背面第一栏背书栏处签章,记载的被背书人为原告,原告在第二栏背书人处加盖印章。在该两张汇票记载保证担保的粘单上,被告木业公司记载了其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并加盖公章。

嗣后,因被告胶合板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情况,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贴现款项,以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保证合同、贴现合同、贴现凭证及汇票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公司、被告木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公司在签订授信合同后,又签订一份贴现合同,并据此对被告胶合板公司申请贴现的两张汇票进行贴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中,三名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前收回贴现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时汇票尚未到期,但现在判决之时,两张汇票均已到期,三被告也未偿付票据款。为避免讼累,对三名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汇票记载完备,背书连续,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被告地板公司帐户上无款项可对汇票进行兑付,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地板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被告胶合板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被告木业公司作为票据的保证人,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除支付原告票据金额外,还应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人民币400万元自2002年12月29日起,另人民币400万元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40,520元,由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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