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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晟工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某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新晟工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旭、董某某,分别系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告李某某(x),韩国人,男,X年X月X日生,护照号x,暂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珍、朱缨,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新晟工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晟公司)诉被告金某某、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尼奥公司)、李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6日、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旭、董某某,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亿尼奥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珍、朱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由美商独资经营的专门生产、销售美容用品的公司,其中人造指甲壳就是其制售产品。原告员工于2000年年初成功研制了一种可重复使用又不会对真指甲造成损害的人造指甲壳,先后在韩国、美国及中国申请了发明专利(名称为:预施胶指甲装饰附件),并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该产品。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将原告的预施胶指甲装饰附件的生产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名称为人造指甲壳,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专利号为x。2,专利说明书上标注的发明人为李某某(x)(其原为原告的员工,担任生产管理科长一职)。经对比,该专利与原告的预施胶指甲装饰附件的技术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将原告的技术交给他人申请专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x。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关于对天津新晟工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成立董某会及修改章程的批复》《关于对天津新晟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新颖工艺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并的批复》、天津新颖工艺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颖公司)及天津新晟公司工商登记户卡,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南海市黄歧亿尼奥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亿尼奥厂)工商登记及亿尼奥公司工商登记、李某某护照及居留证,证明三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外国人就业证、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及登记表、同意外国人居住通知单、境外人员在津就业延期申请表,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员工;第四组证据,x.2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公报、x。4申请文件、公报及权利要求书、x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译文、KCM伊格西姆公司的授权证明、x韩国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张某某的授权证明、原告为生产产品而购买专用胶水的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入库单通知书及确认书、原告出口产品的单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将被告专利与原告技术对比,争议专利为原告的技术;第五组证据,天津新颖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天津新晟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SYC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天津新颖公司、天津新晟公司、SYC公司之间的关系;第六组证据,天津新颖公司购买注塑机及人造指甲原料ABS树脂发票、出口人造指甲海关报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支出决议书、张某某护照及住房单、产品实物图,证明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时,该司已经生产销售人造指甲、李某某接触了人造指甲技术。

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是x。X号专利的设计人,该专利与原告没有任何渊源关系,原告不是该专利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5月离开曾供职的天津新颖公司,原告因吸收合并天津新颖公司而产生的与被告李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严格限定截止至被告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工艺化妆品有限公司的2000年5月。二、被告李某某的专利技术是被告李某某独自、独立开发出来的。被告李某某供职时的天津新颖公司根本没有相关的技术,也未生产过类似产品,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将技术交由他人申请专利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李某某设计的专利与原告所称技术是不同的技术,没有任何渊源关系。原告专利技术中,其构造有三部分,即人造指甲、在人造指甲上添加防粘合剂脱落的纹理、对人体无害的粘合剂及三者的结合,而x。2专利技术方案中,其构造是由薄层壳体、不干胶层及不干胶层上的保护膜三部分组成,可见,x。2专利缺少原告技术中所称的在人造指甲上添加粘合剂脱落的纹理,原告专利技术也缺乏x。2专利上的在不干胶层上的保护膜,两者完全是不同的技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尼奥公司辩称:被告亿尼奥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讼争专利权人是亿尼奥厂,而不是被告亿尼奥公司。被告亿尼奥公司与亿尼奥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原告将被告亿尼奥公司等同于亿尼奥厂,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亿尼奥厂已于2003年1月1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投资人承接,而与被告亿尼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亿尼奥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提供了所得金某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00年上半年已离开天津新颖公司。

被告亿尼奥公司提供了亿尼奥厂的注销资料,证明x。X号专利权人亿尼奥厂已被批准注销,亿尼奥厂与亿尼奥公司没有承继关系。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录音材料及录音带,证明天津新晟公司及新颖公司设立了专门的技术开发部门,负责技术开发和研制。

被告金某某还提供了以下补充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在商场购买的指甲挫及发票,证明指甲挫与假指甲不是配套出售,而是单独出售的;证据2、转帐单,证明亿尼奥厂于2001年3月12日、13日参加第二届青岛国际美容美发化妆用品展览会,参展产品是塑胶指甲片,由李某某担任塑胶指甲模具工的亿尼奥厂在2001年3月前已经生产塑胶指甲片;证据3、广州市骏万丰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送货单,证明亿尼奥厂在2001年年初已经开始研制诉争专利产品,2001年3月前已经生产塑胶指甲片;证据4~6、亿尼奥厂送货单、EMS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回执,证明由李某某担任塑胶指甲模具工的亿尼奥厂在2001年3月前已经生产塑胶指甲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新晟公司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于1998年4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美容用具。天津新颖公司亦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于1995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塑料工艺品、化妆品。1999年9月开始,天津新颖公司对外出口人造指甲。2000年8月8日,原告天津新晟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吸收合并天津新颖公司,2000年11月16日,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原告天津新晟公司该申请,同意天津新晟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吸收天津新颖公司,天津新颖公司合并前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和其它未尽事宜均由原告天津新晟公司全部承担。2001年4月25日,天津新颖公司被注销。

被告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时使用李某宇的姓名)于1999年5月17日起就职于天津新颖公司,出任指甲挫生产管理科科长。2000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天津新颖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其在领取5月份工资后离开天津新颖公司。对于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公司的具体时间,原告称被告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公司的时间应计至2000年5月31日,其理由是李某某领取了5月份的工资。被告李某某称其于2000年5月17日已离开天津新颖公司。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某某与天津新颖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5月17日已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于2000年5月17日已经终止。原告称被告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5月31日,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仅举交了李某某领取5月份工资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薪酬是按月计算的,其领取5月份工资并不等于被告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至2000年5月31日,故原告该证据证明力尚显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李某某至2000年5月31日才离开天津新颖公司的目的。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天津新颖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从天津新颖公司退职的时间为2000年5月17日。

亿尼奥厂系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代表人为金某某,经营范围是塑胶工艺品、睫毛器的加工和产销,该厂于2003年1月17日注销。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春节后到亿尼奥厂工作,从事模具设计。被告亿尼奥公司系被告金某某与李某泽出资,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其中,被告金某某出资额占亿尼奥公司注册资本的80%,并任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塑胶工艺品、美容仪器。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x(张某某)于2000年5月1日在韩国申请“粘有粘合剂的人造指甲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月16日注册,专利号为x,权利人为x(张某某)。该专利请求范围是:[请求项1]加纹理后,粘着合剂后制造的人造指甲;[请求项2]根据第1项,粘合剂为x的人造指甲;[请求项3]在人造指甲加纹理后,并涂粘合剂所构成的人造指甲的制造方法;[请求项4]根据第3项,粘合剂为x为特征的人造指甲。该专利摘要为:本发明是关于可再次使用的、耐久力提高的人造指甲及其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用合成树脂等材料成型制作规定形状的人造指甲,并在人造指甲的底部添加防粘合剂脱落的纹理,在其上面涂粘合剂。

2000年8月22日,KMC进出口公司在美国申请名为“模制的带有粗糙表面的可重复使用人造指甲”发明专利,优先权日是2000年5月1日,并于2002年5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发明人为x(宋永昌)。

2001年4月30日,KMC伊格西姆公司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预施胶指甲装饰附件”发明专利,其优先权日是2000年5月1日,申请号为x。4,发明人宋永昌,发明专利的公开日为2002年1月2日,该专利尚未授权公告。

又查明:亿尼奥厂于2001年4月27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人造指甲壳”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2,设计人为李某某。其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时贴附在指甲上,用后可以卸下来的人造指甲壳。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人造指甲壳,其特征在于恰如指甲形状、大小,有适当图形和色彩并略带弧形的薄层壳体的内凹弧面上有不干胶层,不干胶层上有一层保护膜。

还查明:将争议的x。2专利与x专利(韩国)、x专利(美国)申请号为x。4专利(中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前者的技术方案中,在不干胶层上有一层保护膜,后者则没有保护膜;后者的技术方案中,在人造指甲的底部添加防粘合剂脱落的纹理,前者则没有添加纹理。对技术方案存在的上述差异,双方均无异议。另,被告购买了的第三人制造的人造指甲为独立包装,未与指甲锉配套销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x。X号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与此争议焦点相关的问题是:一、x。X号发明创造是否是被告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公司后一年内作出的;二、人造指甲生产是否为李某某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期间,天津新颖公司是否利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生产人造指甲,李某某是否接触了该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双方争议的x。2专利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产生的,该权利产生条件、适用程序、专利保护期限、专利无效和撤销等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规定,并且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发生效力和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原告新晟公司主张x。X号专利是被告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公司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该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对于该主张,原告天津新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即x。X号发明创造是否是被告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公司后一年内作出的问题。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5月17日已离开天津新颖公司。x。X号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完成日不能查清,但亿尼奥厂申请专利的时间是2001年4月27日,故推定该日期为技术方案的完成日,即被告李某某至少于2001年月4日27日已作出x。X号发明创造,此时,被告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公司未超过1年。故应认定x。X号发明创造是被告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公司后一年内作出的。

关于焦点二,即人造指甲生产是否为李某某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及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期间,李某某能否接触涉案专利技术的问题。被告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指甲锉生产管理科科长的职务,其工作职责范围是指甲锉的生产管理,与人造指甲的生产有一定联系却又是两个不同的工种。原告称指甲锉与人造指甲需配套销售,被告李某某担任指甲锉生产管理科科长,其有条件接触到人造指甲的生产技术,认为x。X号发明创造是被告李某某本职工作相关的创造。对此主张,首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指甲锉与人造指甲是配套生产,仅凭成品的配套销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能够接触到天津新颖公司的人造指甲生产技术。况且,被告李某某举证证明人造指甲和指甲挫是可以分开销售的;其次,被告李某某担任指甲锉生产管理科科长,即使其接触到天津新颖公司人造指甲生产技术,因其职责是指甲锉生产管理,与人造指甲的生产、研发是不同的职责范围,亦不能将人造指甲的生产、研发视为李某某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再次,虽然,被告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期间,天津新颖公司生产了人造指甲,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津新颖公司是使用与专利号为x或x或申请号为x。4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生产人造指甲。原告提供了KMC伊格西姆公司的证明,称KMC伊格西姆公司将x和申请号为x。4的“预施胶指甲装饰附件”技术于研发之日起即授权原告天津新晟公司使用;提供了张某某的证明,称其将x号“粘有粘合剂的人造指甲及其制造方法”的技术于研发之日起即授权原告天津新晟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生产。该两份证明均属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即使授权了天津新晟公司使用上述专利技术,因被告李某某是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天津新晟公司与天津新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天津新晟公司被授权使用上述专利技术,并不能得出天津新颖公司也被授权使用该专利技术的结论,且被告李某某离开天津新颖公司后,天津新颖公司才与原告合并。因此,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期间,天津新颖公司使用了x或x或申请号为x。4发明创造相关的技术方案生产人造指甲,不能证明李某某接触了上述专利技术。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的护照、住房单,只能证明张某某到过天津,不能证明天津新颖公司使用张某某的上述专利技术生产人造指甲,也不能证明张某某指导天津新颖公司利用上述其专利技术生产人造指甲。原告提供的天津新颖公司和天津新晟公司的厂区图,该设计图不是报建设图,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签章,不能证明厂区图的现况;且天津新颖公司和天津新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即使厂区相通,也不能证明在天津新颖公司任职的李某某能接触到原告天津新晟公司的技术。综上,原告称人造指甲生产是李某某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及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期间,李某某接触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虽然x。X号专利是被告李某某从天津新颖公司退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但该发明与被告李某某的本职工作无关,故应认定x。X号专利为非职务发明。

此外,原告还主张双方争议的x。X号专利与x号、x、申请号为x。X号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关于上述发明创造是否实质性相同,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两者为实质性相同的发明创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故原告如对同样的专利授予给他人有争议,则应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确定。第二种情形,两者为不相同的发明创造。如前所述,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接触原告诉称的上述专利技术,其本职工作与人造指甲的生产亦无关,那么,x。X号专利应为非职务发明,原告诉请x。X号专利应归属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天津新晟公司不能证明x.X号专利是被告李某某在其离开天津新颖公司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天津新颖公司工作期间,天津新颖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生产人造指甲,也不能证明生产人造指甲是李某某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原告主张x。X号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该权利属于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新晟工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天津新晟工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天津新晟工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金某某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刘红

审判员谭海华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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