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X号
原告上海通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薇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4月3日作出(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被告向上海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作出(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严薇娟、谈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每年续订合同一份。2000年1月6日,原、被告间又续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定期向原告提供林内牌产品,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结款方式,同时又专项以补充条款形式约定上月发货当月结款的返奖比例、上月发货下月结款的返奖比例、上月发货下下月结款不返奖;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发货500台,合同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等。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履行了2000年1月份和2000年2月份的发货数量,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然至3月份被告突然单方变更合同,终止向原告供货,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依约继续履行合同,自2000年3月起至2000年12月每月向原告提供500台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林内产品,承担不按期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00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
2,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备忘录;
3,原告于2000年3月25日、3月31日向被告发出的二份公函;
4,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发给原告的公函;
5,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年1月份货款的支票存根。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付款。但原告没有按约每月支付60万元的预付款,故被告才停止3月份的供货,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林内牌热水器、灶具和吸油烟机供其销售,原告不得以供应价或低于供应价对外销售,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付款方式为定期付款;协议有效期为2000年1月3日至2000年12月31日。协议补充条款还约定:上月发货,当月结款及上月发货,下月结款;上月发货,下下月结款的不同返回笼奖比例;被告每月发货500台,包括灶具、吸油烟机,超出部分现结;每月初原告用支票打进被告帐户人民币6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0年1月、2月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林内牌产品,原告向被告付清了1月份的货款,并向被告签发了支付2月份货款的票据。2000年3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经营情况不好,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修改协议中约定的“每月发货500台”为“由被告根据原告经营情况决定发货数”,并要求原告负责人以个人财产抵押担保销售协议书的履行。2000年3月21日、3月25日,原告分别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在执行协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单方强制修改协议,拒付2000年2月份的货款。2000年3月31日,被告回复原告:因原告信用等级为c级及不签抵押合同,被告自2000年3月起停止发货,并要求原告结清以前的货款。此后,从2000年3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货物。
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系争合同是否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合同是一份关于2000年林内牌产品的销售协议,协议的有效期为2000年1月3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双方在履行协议二个月后即产生纠纷并停止履行至今,二年前双方约定的价格、型号等销售条件是否适合二年后的市场需要无法确定。同时,供货义务是一项非金钱债务履行标的,在作为供货商的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适于强制履行,尤其在需求方未给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尚欠被告2000年2月份的货款),强制履行无法保证供货方的权利,也有失公平。基于上述理由,双方于二年前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二)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于2000年1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对违约金制度确立了约定违约金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必须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但在本案系争合同中却未有对违约金承担的明确约定,也没有计算违约金方法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通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60元,由原告上海通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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