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C-D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祺,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科昌公司)与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徐家骥,银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昌公司诉称,1994年3月18日,被告银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木材一厂、上海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签订“上海木材一厂西区块改建基地联合开发建设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书》),由三方共同开发上述地块。1996年9月23日,原告科昌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百通公司退出上述开发项目的联建,由科昌公司承受原百通公司在上述开发项目中的联建项目。此后,科昌公司、银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木材一厂在原权利、义务不变前提下,重新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1998年8月,三方联建的工程竣工,银城公司分得6,321.66平方米房屋,比原《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6,000平方米多分得321.66平方米。经多次催讨,银城公司拒付多余房屋部分的钱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银城公司支付原告科昌公司欠款人民币6,936,3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银城公司支付原告科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07,480元。
被告银城公司辩称,银城公司与科昌公司不存在联建法律关系,故银城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即使按X号房结帐原则,对于增加的321.66平方米房屋也应按双方认可的27万元计算,而不应增加款项。地基处理费没有发生,银城公司不应支付16万元。由于科昌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按X号房原则及时结帐,故银城公司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银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木材一厂、百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海木材一厂提供厂内地块,占地面积约38,000平方米(合56.79亩),建造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及配套用房,建筑面积约74,000平方米,工程总投资概算为1亿2千万元。由百通公司负责提供基地全部建设资金,资金按工程进度投入。工程前期工作手续由银城公司全面负责办理,包括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和商品房计划等。该地块开发建设自1994年12月起分期进行建设,到1997年12月全部建成。上海木材一厂并负责办妥土地使用性质的转移批准手续,三通一平及地下障碍物清理工作。百通公司除负责提供基地建设资金外,并提供木材一厂动迁安置及场地清理平整工作的费用和银城公司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转让费200万元,签约时先付100万元。另100万元作为普陀区政府联建住宅的联建款项。银城公司除负责前期筹备工作外,还负责大市政配套等协调工作。协议对建设成果分配约定,按容积率1.94计算,总建筑面积为73,720平方米,上海木材一厂得房53%,建筑面积39,072平方米。其余建筑面积归百通公司所有。银城公司以普陀区人民政府名义联建6,000平方米,联建价格及具体要求另议。三方按各自所得的比例承担公建配套。如通过挖潜增加利益部分由百通公司所得。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1995年9月18日,百通公司与普陀区政府办公室签订《参建协议》,约定百通公司同意普陀区政府参建上海木材一厂基地内职工住宅楼,共计6,000平方米。普陀区政府参建价为闭口价2,500元/平方米(不包括地基处理加固费用)。协议对付款方式、建房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
(三)1996年3月11日,百通公司与普陀区政府办公室签订的《参建协议》中约定的职工住宅楼被确定为改建基地X号房,由银城公司负责施工建设。
(四)1996年9月23日,科昌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百通公司退出上海木材一厂(西块)住宅改建基地的建设,科昌公司同意加入该项目建设,科昌公司愿承担原该基地投资方共同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原百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嗣后,科昌公司、银城公司与上海木材一厂又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内容与前份《联合开发协议书》相同,但落款日为1994年3月18日。签约后,银城公司于1997年完成对X号房的建设施工。嗣后,科昌公司、银城公司与上海木材一厂签订《分房证明》,确认银城公司已得现房X号房面积约6,321.68平方米。《分房证明》签订后,科昌公司为银城公司拖欠的款项多次向银城公司催讨。2001年8月10日,科昌公司向银城公司出具《X号房结帐原则》,该原则认定银城公司应支付科昌公司参建款1,500万元,银城公司已支付949万元,尚欠551万元。X号房目前空余房屋1,434平方米,可抵工程款为373万元。X号房实测面积为6,321.66平方米。银城公司合同参建面积为6,000平方米,多出面积321.66平方米归银城公司,相应成本由银城公司负担计为27万元。银城公司得益100万元(指原《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应由科昌公司另行支付给银城公司的款项,另100万元已于1995年8月24日支付)。公建面积按各自比例承担,以提供的依据为准。其余帐目暂不计算。目前,银城公司还应返还科昌公司空房1,434平方米,尚欠参建款105万元,银城公司对此结帐原则予以确认。嗣后,因银城公司未按上述结帐原则返还1,434平方米房屋及105万元款项,科昌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海木材一厂给本院来函,表明系争的X号房与其无涉。有关联合开发事宜,其可另行解决。科昌公司、银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五)施工期间,科昌公司、银城公司、上海木材一厂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诉讼中,本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公建面积、其余银城公司应支付的费用等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被告应付参建款15,000,000元;多得面积162.24平方米的成本经核算为402,427元。X号房地基处理费用经审核定为160,000元;合计应付款:15,562,427元。被告已付10,572,148元;尚欠4,990,279元。
经庭审质证,科昌公司对上述审计鉴证报告持有异议。科昌公司认为:1、按X号房结帐原则,银城公司多得159.42平方米房屋的其他费用153,373.36元,应支付给科昌公司。2、公建配套费191,953元,科昌公司已予垫付,审计不予认定有误。3、科昌公司实际支付地基处理费24万元,审计仅认定16万元有误。4、科昌公司已支付施工用电费2.1万元和居民用电费13.8万元,审计不予认定有误。5、审计确认科昌公司应支付银城公司5万元施工管理费无法律依据。银城公司对上述审计鉴证报告认为:1、审计按162.24平方米核算成本为402,427元有误,应按X号房结帐原则,确认为27万元。2、地基处理费未实际发生,银城公司不应承担该16万元费用。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查明,科昌公司为上海木材一厂工程项目已支付公建配套费240万元,支付的电费2.1万元由银城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书》、《参建协议》、《分房证明》、《X号房结帐原则》、《审计鉴证报告》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科昌公司和银城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木材一厂所签之《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上海木材一厂西区块改建工程中涉及的X号房建设工程已于1997年完工,后因科昌公司与银城公司为相关款项发生争议,故科昌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向银城公司出具了《X号房结帐原则》,银城公司对该结帐原则予以确认,故《X号房结帐原则》系科昌公司与银城公司关于X号房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科昌公司与银城公司均应依约履行。银城公司在本案中不仅实际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且对此后的《X号房结帐原则》等均不持异议,现其辩称银城公司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审计鉴证报告认定的银城公司多得面积的成本经核算为402,427元一节,由于《X号房结帐原则》已明确,多出的321.66平方米归银城公司所有,相应成本27万元由银城公司负担,双方对上述结帐原则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对于银城公司应支付的多得面积的价款以双方约定为据,即27万元。关于公建配套费用,在《联合开发协议书》及《X号房结帐原则》中均约定“按各自比例承担”,现科昌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故银城公司理应给付科昌公司其应承担之公建配套费用。关于地基处理费,百通公司与普陀区政府办公室于1995年9月18日签订的《参建协议》已明确参建价中不包括地基处理加固费用,现科昌公司提供了其已支付地基处理费的发票及施工桩位图等,银城公司对此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否定科昌公司已付出地基处理费之法律事实存在,故银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之费用。审计鉴证报告审核认定之地基处理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施工管理费,因原约定X号房建房施工管理由科昌公司负责,后改为由银城公司负责建设,但参建费未予变更,故审计鉴证报告认为银城公司由此发生的施工管理费用应该包含在购房费内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因施工发生的2。1万元电费,已由银城公司签字确认,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另科昌公司主张的居民用电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系争的X号房工程项目,银城公司确认已于1997年竣工,现科昌公司诉请判令银城公司支付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0日止的上述应付款项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款项人民币4,857,852元;
二、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上述人民币4,857,85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公建配套费人民币191,953元;
四、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上述人民币191,95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五、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电费人民币21,000元;
六、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上述人民币2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七、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合计人民币77,749元,由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人民币22,548元,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人民币55,201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上海科昌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王文耀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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