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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前华出租汽车公司与李某甲、杨某乙、吕某、曹某、付某等人客运出租业务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审监经再终字第834号

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某监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天津市前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鞍山西道三潭东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天津市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9—X号。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X号。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贾某,男,1950年二月26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现待业。

原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待业。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梁聘英,天津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蓟县风光旅行社,住所地蓟县旅游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蓟县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天津市前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前华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吕某、曹某、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施某、徐某、陈某戊、苏某、张某己、张某庚、高某、刘某辛、张某壬、付某、刘某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贾某、杨某某、田某、谢某、李某某、王某(以下简称李某甲等27人)及蓟县风光旅行社客运出租业务转让纠纷二十七案,本院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8)高某二终字第188—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等27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1999年9月17日,本院以(1999)高某监经监字第40—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前华公司于1995年8月成立前华旅行社。10月,前华旅行社与蓟县风光旅行社合作,在蓟县成立前华车队,并由前华公司为该车队提供资金,以钱某个人名义(后变更为前华车队)购进松花江牌小客车49部。1996年4月5日,前华车队将上述车辆委托前华公司代为经营、管理。26日,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为上述车辆颁发了准许在市区外运营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天津市公安局车管所为该批车颁发了48部津C字头和1部津AB字头车辆牌证。由于某蓟县运营不景气,前华公司为收回投资,经车队同意,于1996年10月8日至12月28日,将该49部车移至塘沽,分别以每部(略)元、(略)元和(略)元不等的转让费向本案李某甲等27人出让。李某甲等27人受让后,参加了前华公司组织的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举办的培训班,并取得了出租司机上岗证和盖有前华公司公章的出租专用发票,且于1997年4月1日起以该车辆经营客运出租业务,并向前华公司履行交纳综合服务费义务。由于某华公司出让给李某甲等27人运营的车辆,在运营区域和运营主体以及车辆牌证等方面,超越行业管理的规定,屡遭有关部门查扣。为此,李某甲等27人对上述问题多次与前华公司交涉,并不同程度地拒付某合服务费,双方酿成纠纷。李某甲等27人对前华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车还款,并赔偿利息及诉讼损失。

再查,1997年7月,前华车队被注销,债权债务由前华公司承接。

上述事实有涉讼车辆行车执照、准运证、前华公司收取转让费收据,运营车辆被处罚通知书,前华车队注销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前华公司收取李某甲等27人管理费明细表等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属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前华公司明知该车系客运处为发展蓟县旅游业而特批的出租车,仍擅自将该车自蓟县移至准运范围外的塘沽高某出售,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欺诈性。故双方购销行为无效,前华公司负主要过错责任。27人在购销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其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由于某县风光旅行社对前华车队出售汽车一事并不知晓,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第61条的规定,参照《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购销出租汽车行为无效;二、前华公司返还各原告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08%计付);三、前华公司返还各原告管理费;四、前华公司赔偿各原告团诉讼造成的损失1035元;五、各原告返还前华公司所购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六、各原告给付某华公司汽车折旧费;七、各原告给付某华公司养路费;八、驳回前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前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等27人在与前华公司洽谈客运出租业务转让中,从未涉及变更车辆产权事宜,车辆始终由前华车队拥有,故一审认定双方为购销关系不妥,应予纠正。双方转让的仅为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按客运行业的管理规定,该转让行为导致的经营主体和经营区域的变更,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属违规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前华公司明知有关规定而为之,属主观故意;李某甲等27人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对转让条件失于某察,也有过失,故出让方负主要责任,受让方负一定责任。由于27人在从事出租业务期间,未达到法定收人,又是下岗待业人员,生活较为困难,故可由其享有运营收入,仅承担车辆折旧和养路费。但因其失于某察,其利息及诉讼损失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汽车报废标准》和《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6条、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保经初字第30—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第八项;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保经初字第30—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三、双方转让客运出租业务民事行为无效;四、前华公司返还李某甲等27人转让费;五、李某甲等27人返还前华公司车辆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合格技术标准,否则依法评估确定标准予以折价,从返还的转让费中扣除;六、李某甲等27人给付某华公司汽车使用折旧费;七、李某甲等27人自行承担养路费;八、前华公司返还李某甲等27人已交纳的综合服务费;九、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判决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李某甲等27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前华公司擅自将在蓟县运营的小客车移至塘沽,以哄骗、诱导和欺诈等手段向申请人非法转让。转让后,又组织参加客运处学习班,领取了塘沽治安警署出具的“治安许可证”,所以,除了前华公司违法、欺诈形成本案过错外,申请人不存在“失于某察”之过错,故请求法院提起再审,由前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前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之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双方属租赁关系,不存在违法性和欺诈性,且该车也不存在只允许在蓟县运营的限制等,请求驳回李某甲等27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蓟县风光旅行社表示对原两审判决均无异议。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车辆,系前华公司有偿出让给李某甲等27人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客体。由于某华公司违规操作,在出让中擅自变更运营区域和运营主体,且出让的车辆亦不具有出租汽车专用牌证,致李某甲等27名受让人违规运营,屡遭罚、扣,造成转让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所认许的效力的后果,对此,前华公司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李某甲等27人由于某岗等特殊原因,在寻求再就业中,盲目受让,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原二审在案件性质及责任的确定上正确,应予维持。前华公司关于某方租赁关系,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转让行为无效后,虽然不能产生双方预期的结果,但根据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前华公司应将所收取的转让费及综合服务费返还给李某甲等27人;李某甲等27人应将车辆返还给前华公司,并向前华公司支付某付某相关费用;李某甲等27人关于某求判令前华公司赔偿利息及诉讼损失之主张,鉴于某华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此主张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李某甲等27人在受让中亦有盲目承诺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二审判令李某甲等27人自负全部利息及诉讼损失欠妥,应予纠正。因李某甲等27人使用的车辆有折旧的情形,为此,应以折旧后的转让费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1992年12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6条、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1998)高某二终字第188—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保经初字第30—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八项。

三、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保经初字第30—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四、前华公司与李某甲等27人转让客运出租业务民事行为无效。

五、前华公司返还李某甲等27人转让费及综合服务费(具体数额见附表)。

六、李某甲等27人将所使用的松花江牌小客车经有关部门年检合格后随同行驶证一起返还前华公司(验车的相关费用由李某甲等27人负担)。

七、李某甲等27人向前华公司支付某自使用的松花江牌小客车自受让之日起至返还车辆止折旧费(每月446.30元)。

八、李某甲等27人依稽征部门的代缴凭证,向前华公司支付某垫养路费(具体数额见附表)。

九、前华公司以折旧后的转让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某率,向李某甲等27人支付某收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某日止的利息损失的80%。

十、上列给付某项,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某。逾期不付,按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见附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前华公司负担80%,李某甲等27人各负担20%(见附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表略。

审判长孙存福

审判员陈某某

审判员叶慧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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