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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与上海昌兴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声,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玉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栋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昌兴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昌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声,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椿、被上诉人上海玉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7日至2002年4月9日,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先后为上诉人制作商标、吊牌等,共计价款174,339。89元。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先后开具三份号码为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将上述号码为x、x的二张发票做账,并申报抵扣进项税。上诉人先后共计付款90,000元给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余款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委托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制作商标等货物,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与上诉人间未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无委托关系,已付货款是垫付的主张,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确已收取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的货物,且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且接取了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以上诉人为购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于接受后予以抵扣进项税,其以发票抵扣的行为确认其为发票所涉买卖关系的主体,该交易关系的形式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的货物后,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货款84,339。89元;案件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863元,合计3,903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间口头买卖关系的成立违背事实;上诉人受委托并同意支付两张发票的货款,并非实际的付款义务人,并不应当承担委托人的支付义务,其仅为已承诺同意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人,愿意支付已收取两张增值税发票的未付余款人民币33,318.25元。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货款33,318。25元。。

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答辩称,上诉人接受了货物及发票,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上海玉蓉贸易有限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不存在商标委托加工业务,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本案争议无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已就货物交付并转移单证进行了适当证明。上诉人对此抗辩认为,其系代委托人收货付款,则应当对委托关系成立的事实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虽然在原审审理期间承认与被上诉人上海玉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业务,但又在其后的庭审中予以反悔。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自认的委托加工关系与本案系争的买卖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并未放弃,加之,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上海玉蓉贸易有限公司表示,其未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两者委托加工关系又加以否认。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的该项陈述存在不当。鉴于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推翻两被上诉人的陈述。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上诉人,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顺包装印刷厂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接收货物及相关单证并对系争货物又作相应处分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为合同一方主体。合同成立,则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收货后,已对货物作相应处理,理应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上诉人上海昌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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