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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a与被告施a、上海A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现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施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a,总经理。

原告金a与被告施a、上海A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被告施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2009年10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燃气助动车沿航东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同方向被告施a驾驶的牌号为沪x车辆由北向南右转弯时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施a、A公司赔偿医疗费855元、误工费10,5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88元、停车费100元、牵引费50元、物损费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元。

被告施a、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两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牵引费、停车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在250元内,故被告认为修理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处理,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无法与病历相对应,金额过高;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误工期限应为1个月;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2周;对护理费认可200元。

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交强险保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1月13日的170.6元无病历印证,应予以剔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工资损失证明、税单,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交通费50元;事故中发生的车辆损失,因在事故认定书上未存在车损的记载,故对车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8时30分,被告施a驾驶牌号为沪x车辆与原告金a驾驶燃气助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a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52.8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胸前壁、右踝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A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施a、被告A公司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施a、A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852.8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20元、护理费为21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其事发前与事发后工资收入确实存在减少的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4,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牵引费,且原告亦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所受之伤明显轻微,且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确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金a的损失有:医疗费852.8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805元(包含车辆修理费705元及衣物损失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牵引费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6,487.8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00元、牵引费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施a、A公司赔偿。

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金a6,487.80元;

二、被告施a、上海A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a950元;

三、驳回原告金a要求被告施a、上海A地铁广告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施a、上海A地铁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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