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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卢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明艺加工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河南省新野县X镇X路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学、李某某,均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丁保银,被告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志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2004年2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被告在深圳设立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明艺加工厂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椅脚,并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兴发广场二楼X区X档以深圳明艺理容椅业公司名义(该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批发销售该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2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2300元的利息至清偿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

3、检索报告。

证据材料1-3,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的专利权。

4、工商查询证明2份。

5、工商查询资料1份。

证据4、5,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送货单。

7、购销合同。

8、公证书。

证据材料6-8,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9、专利检索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0、录音光盘。

1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材料10、11,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6-8。

被告卢某某辩称,1、我方可以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可以适当赔偿。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五项诉讼请求我方可以承担一部分。理由:我方没有直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只是购买他人的产品组装成椅子进行销售,我方不清楚销售的是否侵权产品,没有主观故意,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麦荣坤出具的证明。

3、送货单。

4、驾驶证复印件。

5、陈欣荣出具的证明。

6、被告的产品宣传册,拟证明被告厂内有十几种椅脚,用以组合不同型号的油压椅子。

7、和解协议。

8、送货单。

上述证据材料1-5、7、8,拟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该产品的来源和实际生产者的身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7中的内容不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约定165件产品,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实际仅提取了一件。另认为证据8中的内容不实,称被告是在原告高额利润的诱惑下作出的不实陈述,被告并无每月生产大量椅子的能力,而且被告生产的产品不仅包括以被控侵权产品为配件的椅子,还包括其他几种型号的椅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5、8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中所涉及到的案外人麦荣坤、陈欣荣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作为证人也未依法出庭作证,且出具两份《证明》的时间均为原告取证之后,不能证明该《证明》中指向的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是针对原告另一专利所作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上述证据材料中不能反映出所对应的实际形状是否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因原告不予确认,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8:上述证据材料中记载的配件名称均不能反映出所对应的实际形状是否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且非正式的税务发票,因原告不予确认,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该和解协议中并未明确所涉及的专利,而原告否认该协议涉及的是本案专利,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麦荣坤、陈欣荣出庭作证,因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购进椅脚的具体形状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故本院不同意被告的上述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原告左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脚(大海星五星脚)”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2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专利名称为“椅脚(大海星五星脚)”,原告为专利权人。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报登载的图片所示,原告的专利产品整体呈五角海星状。其主要特征为:主视图是中间凸起,向两边延伸至支撑点,中间是一个半圆形的椅脚横截面。左某图是中间凸起状,一直延伸至三个支撑点。右视图是中间凸起向左某两边延伸至一个半圆形支撑点,在左某两边的半圆形外侧各有一小扇形,在椅脚中间下方有一个向下凸起的倒梯形,右视图与后视图相同。俯视图是一个五角呈圆形的大海星状图案,中间有两个一大一小的同心圆圈。

2004年4月26日,经原告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兴发广场二楼X区X档店铺公证购买了型号为My-2303、My-2316的油压椅各一张,当场取得《深圳市明艺理容椅业厂送货单》(编号为x)1张及产品介绍册1本(内有上述产品的彩图)、名片1张,并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就上述行为作出《公证书》,除证明上述内容外,还证明该公证书所粘连的合同编号为x《购销合同》与原件相符。该《公证现场勘查记录》中第三项记载:卢某宇确认合同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是在雷国锋订货当天与其签订的。卢某宇告诉雷国锋他所购买的油压椅每月销售数量约700张。该产品介绍册封面印有“深圳明艺理荣椅业公司”字样。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制造商:明艺理荣椅业厂”。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称该公证现场勘查记录中的陈述是在原告的高额利润的利诱下作出的不实表述,实际并无此能力。

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授权公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原、被告均确认两者是完全相同的。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调查取证费共23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800元、购货费720元、专利检索费600元、工商查询费180元。被告确认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

另查明,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查询证明,证明经电脑查询至即日14时58分止未发现“深圳明艺理荣椅业公司”和“深圳明艺理荣椅业厂”的注册登记记录。被告在庭审时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x、名称为椅脚(大海星五星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直接生产的,而是向案外人购进配件组装成椅子后再对外销售,其行为不属于生产行为。因被控侵权的椅脚是椅子的构成配件之一,而被告确认该椅子是作为其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的,在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被控侵权的椅脚是作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的。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较,两者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其损失计算是依据《公证现场勘查记录》中记载的椅子每月销售数量700张,再乘以原告的估计利润每张25元,按三个月算,为x元。被告抗辩称该记录中的陈述是在原告的高额利润的利诱下作出的不实表述,实际并无此能力,被告同时还销售其他类型椅脚组装成的椅子。本院认为,因本案的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油压椅中的一个部件,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该部件中的获利是多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计算方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300元及该费用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故本院将原告所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一并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内。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左某某拥有的专利号为x,名称为椅脚(大海星五星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左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48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1663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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