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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庄炜萍,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杨某某于1971年相识恋爱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1974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因居住困难,双方及子女四人分得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一套,该房权利人登记在徐某名下。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徐某生活作风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7月26日,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本市X路房屋由徐某居住。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杨某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1983年徐某因生活作风问题被劳动教养,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受到一定伤害。鉴于双方居住问题暂时无法解决,徐某坚持要求离婚,故难以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家庭,善待对方,共同努力搞好晚年的幸福生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某要求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杨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杨某某则辩称: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子女现已成年,本来可以过好晚年生活,加之家庭居住的现状无法解决,故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夫妻之间亦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徐某与杨某某恋爱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双方在生活中遇到一些问题时未及时沟通,故产生隔阂,夫妻感情确实受到伤害。鉴于双方在居住等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希望杨某某、徐某夫妻双方进一步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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