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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邬某某代购代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惠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伟勇,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邬某某因代购代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某因迁移新址不明,未收到传票而未到庭。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02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王某某(甲方)与被上诉人范某和上诉人邬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乙方为甲方推销联洲油脂,货款在油脂发出后60天内由乙方负责收回;甲方提供乙方的联洲油脂基价为每吨9,700元;每笔资金到位后,甲方根据乙方指定单价开具发票,其单价扣除甲方基价后,再扣除差价的增值税和运费差价后,全部返还乙方;乙方对发出货物负全责,并负法律责任;协议有效期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1998年1月14日,范某向原告发函,函件内容:“请速发369代可可脂60吨,发货地址,河南康尼森食化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X号九洲大酒店一楼西室,电话(037-x),邮编x,落款松田食品有限公司范某”。同年7月6日,范某向王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原在松田食品时所进代可可脂,原应该在去年全部付清,因……,现将所存款子的还款计划安排如下,现还欠343,400元正,减去柠蒙黄色素18,900元,实欠324,500元,7月底还20,000元,8月底至11月底每月还50,000元,12月底还104,500元”。嗣后,因王某某未收到欠款,遂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范某、邬某某给付欠款343,4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5,651元(自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按年利率5。8%计算)。

原审另查:王某某在1997年12月31日起任上海汉氏实业有限公司食品添加剂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氏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分公司),经营范某为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化工原辅料(除危险品)的销售,其开办单位为上海汉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有汉,两公司因未年检于2002年3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对汉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有汉调查,钱有汉证实王某某当时的业务均系王某某个人行为,本案中王某某发给范某的60吨可可油脂所有权属王某某本人。

原审审理中,根据邬某某的申请,原审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就王某某提供的范某于1999年7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中“范某”的签名是否属范某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确定该还款计划上的“范某”的签名是范某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范某和邬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范某和邬某某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应共同履行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审理中,王某某虽然未能提供其向范某供应约60吨369可可油脂的相关送货凭证,但并不能推翻范某就该笔369可可油脂的剩余货款向王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虽然王某某未能提供系争货物的物权凭证,但根据王某某当时的身份和汉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有汉作的证明,可确认王某某对系争货物享有请求权。邬某某虽然辩称未收到王某某的货物,但其作为与范某共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与范某共同承担对系争货物的付款责任。王某某要求范某、邬某某按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共同承担利息损失25,651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作出判决:一、范某、邬某某共同支付王某某货款324,500元;二、范某、邬某某共同偿付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25,6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范某、邬某某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协议第一行写的是“邬某明”,不是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只是范某的下属,应范某要求才签名,上诉人从未参与王某某与范某之间的活动,故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王某某向河南康尼森公司发送过60吨代可可脂没有依据,该公司亦否认。联洲油脂是联洲品牌的油脂,代可可脂不属于油脂,范某还款计划中所称代可可脂既不是油脂,又不是联洲牌,也未说明收货数量和地址,因此范某还款计划中所进代可可脂和柠檬黄色素不是履行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中的欠款与合作协议无关,与上诉人更无关。范某担任过苏州市松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田公司)的总经理,因此还款计划的主体是范某还是松田公司不明确。钱有汉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不具有证明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范某有个人合作关系,合作协议上有邬某某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是范某、邬某某个人与王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的代可可脂属于联洲油脂下的一个品种,该批货物的交易是范某一手操办的,范某在还款计划中对所欠货款已确认,传真件原件不能长期保存,因此只能提供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可与还款计划佐证,还款计划中的柠檬黄色素是范某抵债给王某某的。合同协议是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范某还款计划所确认的债权人也是王某某个人。上诉人作为合作协议乙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邬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汉氏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和汉氏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旨在证明王某某不是汉氏公司和汉氏分公司的投资人,其对汉氏公司的货物不能主张个人权利。对此,王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货款是公司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汉氏公司或汉氏分公司对本案欠款享有债权,亦不能证明汉氏公司或汉氏分公司对本案欠款主张过债权。

2、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对邬某某代理律师咨询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的名词术语》,旨在证明代可可脂不属于油脂,不是合作协议上的标的物。对此,王某某认为复函内容不确切,合作协议中的联洲油脂是马来西亚联洲特制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洲公司)品牌的油脂,该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均叫联洲油脂,其中包括代可可脂,369代可可脂是以术语中的棕榈仁油为原料制成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说明合作协议中所指的联洲品牌的油脂产品不可能包括代可可脂。

3、邬某某代理律师向河南康尼森食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承业所作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该公司陈述其与范某没有做过60吨代可可脂业务,王某某提供的要货传真件的复印件不真实。对此,王某某认为该公司的笔录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范某这笔业务发生与否的事实,该传真件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笔录没有说明为何传真件复印件是用康尼森公司的信笺制作的,而且要货函上记载的康尼森公司名称、地址等内容只是表明发货地址而非收货单位,因此该笔录尚不足以证明范某未向王某某要过货;从范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看,欠款是明确的,且欠款业务的标的物是代可可脂,这与传真件复印件上的标的物369代可可脂相吻合,而且邬某某未能举证还款计划中的代可可脂系传真件复印件之外的业务,据此,可以认定该传真件原件虽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提供的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该传真件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4、松田公司产品资料,旨在证明范某是松田公司总经理及承包人,邬某某是松田公司业务员,松田公司产品为焦糖。对此,王某某认为上诉人向范某及邬某某主张债权,与范某是松田公司总经理无关,松田公司也未认可其应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范某系松田公司总经理及承包人,并不必然导致范某与他人发生的所有业务均代表松田公司。

5、有邬某某1998年8月25日签名及范某同年9月4日签名的收帐清单、周某代王某某收到松田公司3万元支票的收条、支票兑现资料,旨在证明范某是以松田公司名义与王某某做生意的,1998年7月2日邬某某代范某把余仁公司付松田公司的货款3万元支票汇入王某某私人帐户,王某某收到松田公司2万元货款。对此,王某某认为范某将余仁公司支票未经松田公司背书就交给王某某个人,不能认为货款是松田公司支付的,该款被上诉人已在诉请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范某、邬某某明知王某某是做个人业务,合作协议上的业务实际发生过。

6、1999年2月13日邬某某与范某代表的松田公司签订的协议、范某1999年5月20日出具的申明,旨在其与范某个人无经济往来,上诉人只是松田公司的业务员。其中协议上有范某的签名,无松田公司印章,而申明系范某在一张已盖有松田公司公章的半张信笺上签名,该申明内容为“邬某某与本人的一切帐款已全部结清今后如有因我所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本人承担,与邬某某无任何关系!”对此,王某某认为协议上只有范某的签名无公司盖章,申明是在裁剪后的纸张上所写,系伪造,上述证据证明邬某某与范某是合伙关系,两人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邬某某与范某“本人”之间存在某种经济关系,而且这种经济关系已对外产生了债权债务。

7、邬某某与松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上诉人系松田公司职工。其中劳动报酬约定,松田公司给付款项作为邬某某购买产权房、车及房屋装修之用,食品添加剂销售部所产生的税后利润邬某某可享受四分之一的分成等。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的劳动报酬约定说明邬某某不是拿松田公司工资,证明邬某某与范某是合伙人,两人是以个人身份联系业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邬某某与松田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关系。

二、王某某提供三张联洲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其中载明x这类代可可脂是选用棕榈仁油作为原料制成的,旨在说明合作协议上的联洲油脂系指联洲公司生产的产品,而该公司的产品中包括369代可可脂。对此,邬某某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盖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合作协议》、要货函、《还款计划》及《文检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上虽将邬某某名字写错,但在文首甲、乙方均写明三当事人姓名,协议通篇也没有出现任何单位名称,由此可见该协议系本案三位当事人个人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在该协议中均不代表单位。而且至今汉氏公司或汉氏分公司未主张过本案债权,松田公司亦未确认过本案债务。因此应确认邬某某与范某系共同作为一方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称其不是合作协议当事人、范某的行为代表松田公司、王某某非本案债权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合作协议上的标的物联洲油脂系指联洲品牌的油脂,且按常理签约后各方系按约履行,对此,王某某称本案所涉369代可可脂系联洲公司生产的一种产品,亦属于合作协议中的联洲油脂。现上诉人对王某某的解释不予认可,但又不能证明联洲公司不生产本案所涉369代可可脂,故王某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范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的欠款标的物与要货函上的标的物相吻合,可以认定要货函上的60吨369代可可脂业务实际发生过,还款计划中的欠款业务就是该60吨369代可可脂。因此,上诉人与范某共同作为合作协议中乙方,应对范某代表乙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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