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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王B、王C与上海黄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D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B。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D。

委托代理人徐杰,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A、王B、王C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A、王B、王C与王D为兄弟姐妹。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承租人和户内人口原为王E(系王A、王B、王C的弟弟、王D的哥哥),王E患有精神残疾,王B为王E的法定监护人。2006年6月12日,王A、王B、王C与王D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征得王E本人同意,王D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如动迁,在保证王E居住条件下,如有增加住房(可按市价)或分得的款项将由五兄弟姐妹平均分配。同年6月29日,王D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4月16日王E去世,4月21日王D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根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的规定,因系争房屋内仅有王D一人的户口,2008年4月29日由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宸公司)具体办理,上海黄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置地公司)将租赁户名变更为王D。系争房屋现对外出租,租金由王D收取,未分配给王A、王B、王C。王A、王B、王C认为王D户口虽然迁入系争房屋,但其并不是实际居住人,黄某置地公司、仟宸公司未加审核即予变更,故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黄某置地公司将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王D的行为。

原审中,王D表示同意继续遵守并履行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置地公司作为系争房屋出租人,其变更租赁户名在程序上要求在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口的人均签名同意,如系争房屋内仅有一人户口,由其申请便可。本案中,经王A、王B、王C三人同意,王D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王E死亡后,系争房屋内仅有王D一人户口。王D提出变更租赁户名申请,未违反2006年6月12日其与王A、王B、王C签订的协议书,黄某置地公司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王D亦未违反相关规定。仟宸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王A、王B、王C要求撤销上海黄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王D的行为,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王A、王B、王C已预缴),由王A、王B、王C共同负担。

王A、王B、王C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E虽患有癫痫的精神疾病,但其书写要求王D迁出户口的两份证据材料是在不发病、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故应当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同意王D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前提条件是王D要签订并遵守、履行协议,但王D从未遵守协议,擅自转租房屋并独占房屋租金。王D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黄某置地公司未经调查研究,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单凭一纸户口即将房屋转租于王D。王A、王B、王C都有权参与租赁,故一致认为应由王E的监护人王B作为承租人。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置地公司、仟宸公司共同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D户口自2006年迁入系争房屋,至2008年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入户已经超过一年,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变更。协议书的事宜与其无关。王B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更不符合承租人资格。

被上诉人王D辩称,原审对于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均是正确,服从原审判决。王D从未否认过兄妹四人间签订的协议书,且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按照现行有关人户分离的政策,办理承租人户名变更手续是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A、王B、王C认为签订协议、迁入户口的主要目的是为督促王D去照顾王E。后,王D不履行协议、不照顾王E,所以王E曾要求王D将户口迁出。王D则认为,为防止王E过世后系争房屋被国家收回,与王A、王B、王C协商后确定年龄最小的王D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所以王E过世后,王D是按照协议内容执行租赁户名变更。

本院另查明,2008年2月至4月16王E过世前,癫痫精神疾病曾几次发作过。王A、王B、王C以及王D在系争房屋内均未居住过。

本院认为,公房租赁关系仍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王A、王B、王C以及王D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黄某置地公司经申请,在王E过世后,将户内唯一的户口人员王D变更为承租人,继续承租房屋,并无不当。案件审理中,王D始终表示愿意按照四兄妹达成协议书履行,故涉及系争房屋的其他权益和利益纠纷,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综上,王A、王B、王C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A、王B、王C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高胤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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