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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罗某、陈某某、金某某、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台金某货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台金某货运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安徽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希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在嘉定区X镇X路X路(铁路)立交西北侧工地倒车时,未注意车辆后侧情况,不慎将原告罗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9.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825元(含伙食费209元)。

2008年10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因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主张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8.4元、误工费3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13,474.4元,要求被告安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台金某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台货运公司)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再查,1.原告罗某系外来务工人员,2006年2月即居住在嘉定区X镇X村某号唐某某家直至2008年8月,房东唐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于2006年3月6日与江西省鹏翔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公司作业队副队长兼材料员。工程地点:上海市上重厂及曹安公路拓宽工程项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3,960元。原告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某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月3,960元主张。2.原告父母生有二个儿子,原告与妻子邓某某生有一子罗某(X年X月X日生),主张母亲未某某(X年X月X日生)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518.4元。

原审又查,凤台货运公司系皖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而被告金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凤台货运公司为该车辆向安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凤台货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订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和挂靠车辆安全生产责任书。合同书中明确,凤台货运公司同意将金某某所有的皖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使用公司的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经营,挂靠期间金某某每月交纳服务费120元。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民事纠纷应及时通知挂靠公司,必要时公司可协助事故纠纷的处理,所需费用由金某某承担。

原审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凤台货运公司、金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主张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凤台货运公司和金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应对陈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保安徽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其中的伙食费209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确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造成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具体金某本院酌定2,5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但原告因伤造成衣物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安保安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400元;二、原告罗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0,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补偿金106,700元、护理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误工费31,68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3,936.1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外)后,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人民币83,536.1元;三、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台金某货运分公司及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保安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衣物损失费。因为罗某未提交暂住上海的证明、没有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罗某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就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某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审时已经递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了相关事实,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金某某、凤台货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保安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凤台货运公司和金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应对陈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计算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无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罗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安保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1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沈丽t

书记员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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