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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烨鸣,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鄂尔多斯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

原告马某诉被告时某、李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烨鸣,被告时某、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松江区X路X号博伦市场内的中大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某被告时某驾驶的苏A/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时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A/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甲,该车辆又在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某、李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923.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697.25元、律师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50元、资料费20元、修理费375元、停车费120元、装运费20元、衣物损失费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修理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资料费、停车费、装运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愿意按照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500元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时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有依据的费用,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松江区X路X弄博伦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时某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时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4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马某因车祸致面额部小腿等多处皮肤擦伤,腹部软组织挫伤。马某之损伤酌情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该车辆向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9日零时某至2010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某。

2009年1-12月,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845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范围及金额协商一致:医药费6,923.5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00元(900元/月×1月)、评估费50元、资料费20元、修理费375元、停车费120元、装运费2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结婚证、完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和被告时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车辆的管理等方面,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现被告李某甲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对被告时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因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评估费、资料费、修理费、停车费、装运费协商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持有异议的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期限为3个月。现原告提供了2009年的完税证明,证明其平均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53.75元。根据该所得税缴纳金额,原告主张每月实际收入3,500元属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共复诊16次,根据原告之伤情以乘坐公共交通为计,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因事故当天原告系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该费用属医疗费的范畴,对原告于事故当天发生的救护车费240元,本院予以单列。

营养费。以每日20-40元为计算营养费的标准,现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在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财产利益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代理费,依法有据。根据被告可预见的原告损失范围,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

衣物损失。原告主张其衣物、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但因未提供相应的凭据,本院结合其受伤部位,事故发生的季节等,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500元。

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

事发前,被告已向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而现已确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部分组成。因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医药费、营养费、救护车费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本院确认由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35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0,500元、医药费6,923.50元、营养费600元、救护车费240元、车辆修理费37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20,358.50元;

二、被告时某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元、资料费20元、停车费120元、装运费20元,合计1,010元的60%,即606元;

三、被告时某赔偿原告马某律师费2,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2,606元,由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

五、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时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8.50元(已付),由被告时某、李某甲负担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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