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东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蔡某某,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麦某甲(又名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x/6,现住(略)。
被告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0月18日,被告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下称“工行佛山分行”)签订了2000年本按字第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工行佛山分行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共分120期偿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黎某某以其位于佛山市X路南侧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工行佛山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行佛山分行依约实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黎某某却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24期的贷款,自第25期开始就没有按期还本付息。2003年1月30日,工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共计本金人民币818,829.91元,利息人民币17,052.75元)。2003年5月28日,被告麦某甲、麦某乙、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黎某某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佛山分行向原告转让债权后,将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原告合法享有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其担保权益。但前述各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或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东建集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某某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818,829.91元,利息合计人民币94,309.03元,违约金人民币81,882.9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6,198元,共计人民币1,031,219。93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11月21日,暂计日至全部欠款偿清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黎某某为担保债务履行而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X路南侧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麦某甲、麦某乙、许某某均就被告黎某某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建集团与被告黎某某、麦某甲、麦某乙、许某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黎某某、麦某甲、麦某乙、许某某承认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对其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
1、被告黎某某立即向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818,829.91元,利息合计人民币94,309.03元,违约金人民币81,882.9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6,198元,共计人民币1,031,219。93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11月21日,暂计日至全部欠款清还之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某某为担保债务履行而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X路南侧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
3、被告麦某甲、麦某乙、许某某就被告黎某某对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该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676元,共计x元,由被告黎某某、麦某甲、麦某乙、许某某共同承担。
二、现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某经协商一致,黎某某同意将抵押物(即佛山市X路南侧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物”)用于抵偿本协议第一条确认所欠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息;被告黎某某应即时签收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并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45日内(在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另行书面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延长至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同的期限),与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配合办妥有关抵押物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相关产权过户转名给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使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抵押物完全合法的所有权人。
三、如果抵押物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全转移权属给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即过户至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除外),则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全部款项,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拍卖抵押物,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就抵押物处分款项不足清偿部分,有权继续追索被告黎某某的其它财产;就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仍不足清偿部分,还有权要求被告麦某甲、麦某乙、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也有权选择申请法院执行将抵押物直接过户转名到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四、本协议约定的抵押物完全转移权属给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其完全合法的财产后,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就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追偿,视为被告黎某某清偿了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不再追索被告黎某某,也放弃要求被告麦某甲、麦某乙、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五、原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有关办理抵押物过户登记的税费和房地产登记机关收取的手续费由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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