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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A上海代表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

首席代表××。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A上海代表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区××路××号第××层第××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双方约定房租一月一付,即人民币37,418元,物业管理费一月一付,即人民币3,563.62元,先付后用,协议另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按时缴纳各项费用,如拖欠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没收押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屡屡拖欠租金,并于2008年11月1日发函给原告告知将于同年12月7日左右退房,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由于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40,981.62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5,889.72元(按6个月的租金及物业费计算)。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了第2、3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区××路××号总共××层大厦中的第××层第××间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房屋实用面积为433.5平方米,计价面积为585.8平方米,第一年的房租以每天每平方米2.1元计算,每年递增5%,物业管理费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签订合同时先付押金74,836元,每月租金为37,418元,物业费3,563.62元,先付后用。合同期间,若有一方因各种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则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另一方书面提出,并需征得对方同意,协商终止协议的一切经济来往事务,同时由终止方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并付三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保证金74,836元,并支付了至2008年12月9日止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明确所欠的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的房租于11月25日至28日之间付清,并明确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左右退房,具体的搬场日期另行通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致使原告出租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而事实上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A上海代表处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944.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54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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