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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5年3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5年3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某甲起诉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2月2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3日晚上,自诉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丙驾驶车牌为豫x号农用车搭乘其妻董某某途经顺德区伦教永丰朝安大街与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驾驶车牌为粤x吉普车相遇时,刘某丙要求被告人杜某某将车头灯熄灭好让其看清道路通行,被告人杜某某不同意,为此与刘某丙因让道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与刘某丙双方发生打架。刘某丙被打后,即打电话叫其父亲刘某甲过来,自诉人刘某甲闻讯即与其次子刘某乙等人赶至现场并与被告人杜某某发生争打,郭某某见状即过来帮杜某某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持砖头对刘某甲的头部打了两下。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伦教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符合被钝器致伤右顶部、左额顶、枕部及右眼角等身体多处,造成右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梁某丁、罗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交纳押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认定,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04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24日到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x.5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误工50天,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共花去人民币x.91元。

上述事实有顺德区伦教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被害人刘某甲及其陪人月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致自诉人刘某甲轻伤,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刘某甲闻讯儿子刘某丙与他人发生打架,在其赶到现场后,也动手殴打两被告人,引发杜某某打伤其头部的损害后果,自诉人刘某甲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应共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刘某甲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应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453.95元。自诉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53.9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依法计算;其提出要求赔偿的精神赔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自诉人刘某甲提出的超出人民币8453.95元以外的赔偿请求及数额,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8453.95元。两被告人对该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自诉人刘某甲对本案具有过错,从而减轻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不当。其到现场后即遭到两被告人殴打,并无殴打两被告人。原判认定该节证据不足。对于证人梁某己、罗某庚的证言不能采信。2、原判量刑畸轻,不应适用缓刑。3、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偏低。两被告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医疗费x。51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另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因两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各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对于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从而减轻两原审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不当,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有殴打两被告人。经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与刘某丙先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刘某丙妻子董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刘某甲前来帮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场后即与两被告人发生斗殴,从而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审被告人一方将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分别打至轻伤、轻微伤。证人梁某丁证实被害人一方当时有7、8个人参与打架,证人董某某证实刘某乙也有动手打架,目击证人梁某己、罗某庚均证实两原审被告人与刘某丙发生争执推撞后,刘某甲等7、8个人到现场后即动手与两原审被告人打架。上述证人证言基本能相互印证。结合两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上诉人刘某甲会同7、8个人到场后对他们实施殴打来看,刘某甲等人到场后对原审被告人一方实施殴打行为可以认定。鉴于本案是一起相互斗殴的案件,上诉人刘某甲等人的行为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判以上诉人刘某甲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减轻两原审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件的起因、社会危害性,原审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手段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对两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偏低,经查,对于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作了足额支持,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判亦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减轻两原审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60%,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40%,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判认定两原审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及原审被告人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宋川

审判员黎健毅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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