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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香刑初字第332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略)。原系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财务课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李某,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4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财务课长期间,在该公司对国家的产品增值税政策变化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司慌称要通过中介公司办理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业务,并经其朋友卓某某介绍找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王恩平,要求其套现。王恩平即以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珠海市荣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二份提供财务诊断及财务计划策划、咨询服务的虚假合同,合同金额各为人民币x元。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向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师咨询有限公司和珠海市荣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各支付“咨询费”人民币x元,2004年4月30日,王恩平从其帐户中取出人民币x元交给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给了中介人卓某某人民币x元,给了该公司会计孙某某人民币x元,2004年6月2日退还给公司人民币x元。

二、2003年12月26日和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以上述手段与珠海市益升工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古某某签订虚假代理退税合同后,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珠海市益升工商事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和x元,古某某扣税后于同期从帐户中支取人民币x元和x元分六次交给被告人袁某某,后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三、2004年6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与珠海市博众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卓某某签订代理虚假的咨询合同后,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珠海市博众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x元,卓某某于同期分5次从帐户中支付人民币x元交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袁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一、把本案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同相关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袁某某签定虚假合同采用欺骗手段侵占公司财物,缺乏事实根据;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的数额不实,袁某某只应对人民币x元承担责任;三、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财务课长期间,在该公司对国家的产品增值税政策变化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司慌称要通过中介公司办理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业务,并经其朋友卓某某介绍找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王恩平,要求其协助套现。王恩平即以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珠海市荣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二份提供财务诊断及财务计划策划、咨询服务的虚假合同,合同金额各为人民币x元。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向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师咨询有限公司和珠海市荣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各支付“咨询费”人民币x元,2004年4月30日,王恩平从其帐户中取出人民币x元交给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给了中介人卓某某人民币x元,给了该公司会计孙某某人民币x元。2004年6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退还给公司人民币x元,孙某某于2004年6月20日退还公司人民币x元,王恩平于2004年11月15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x元。

二、2003年12月26日和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以上述手段与珠海市益升工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古某某签订虚假代理退税合同后,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珠海市益升工商事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和x元,古某某分别扣除税款人民币x元和x元,后于同期从帐户中分六次支取人民币x元和x元。2004年12月14日古某某向珠海市公安局退款人民币1452元。

三、2004年6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与珠海市博众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卓某某签订代理虚假的咨询合同后,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珠海市博众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x元,卓某某于同期分5次从帐户中提取人民币x元。卓某某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和12月15日向珠海市公安局退款人民币x元和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恩平、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通过签订虚假合同,以“支付咨询费”的名义,分别向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师咨询有限公司和珠海市荣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各汇出人民币x元,2004年4月30日,王恩平从其帐户中取出人民币x元交给被告人袁某某的事实。

2、证人松尾休、上野重光、王恩平、卓某某、古某某的证言、书证地税发票以及《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咨有限公司财务服务约定书》、《技术咨询及服务商务合同》、《财务顾问合同》、《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虚构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出口退税的事实,骗取上野重光及松尾休的信任与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和珠海市荣信达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博众证券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益升工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定虚假合同的事实。

3、书证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的支票存根证实2004年4月23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4月23日、2004年6月4日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分别向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珠海市荣信达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益升工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博众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各支付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咨询费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为防止其职务侵占的事实暴露分别给予上述两人人民币5万某和2.5万某的事实,其中孙某某收受的5万某人民币退还给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万某某则将2。5万某退还给被告人袁某某的事实。

5、书证收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收受了珠海市荣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信安德隆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的事实。

6、证人松尾休、上野重光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现金存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了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7、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及珠海市商业银行支票存根证实珠海市益升工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9日三日共支取人民币x元;2004年4月28日、4月30日、4月24日共支取人民币x元。

8、证人卓某某的证言及中国光大银行支票存根证实珠海市博众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7日、6月22日共支取人民币x元。

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虽表示异议,但未当庭提供新的证据。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袁某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担任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财务课长期间,在该公司对国家的产品增值税政策变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司慌称要通过中介公司办理产品增值税退税业务,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袁某某在非法占有这一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三宗犯罪事实,将共计人民币x元的资金从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汇入其指定的帐户,使之脱离该公司的控制,并且直接取得了其中的x元,属于连续犯,已经达到犯罪既遂。虽然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已经实际取得了x元,但其上述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x元的损失,并已经将实际取得了第一起指控中的x元,且其已经将上述x元汇入其指定的帐户,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这些资金没有处于其控制之下,其主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没有完全实现,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程度已经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程度,这些资金最终没有为其全部控制并不能成为阻却其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人袁某某应当为其从公司汇出的全部资金,即x元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只应当为其最终非法取得的x元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虽然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并盖有公司的公章,但是,这是被告人袁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公司所产生的后果,因而是被告人袁某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珠海市积家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而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袁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虽然主动向其公司退还了x元人民币,但是他并没有如实向其公司讲明犯罪事实,而且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次讯问中,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因而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其非法占有公司的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庆

审判员马良奎

审判员李某葵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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