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王某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诉被告上海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海实业)、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2年9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王某某,被告兴业房产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海实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藉与被告谊海实业间2001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向谊海实业放贷人民币800万元,借款起讫日期为当年6月26日至2002年6月25日,月息5.3625‰。同时原告与被告兴业房产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兴业房产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谊海实业仅于2002年3月26日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25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兴业房产亦无还款行为。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谊海实业偿还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兴业房产对被告谊海实业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贷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谊海实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兴业房产于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要素,但要求原告出具计息依据。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称之。另查明,涉案借款的发放日为2001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对之予以恪守。被告谊海实业未对借款及利息予以全部归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兴业房产亦应履行未尽的连带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1年6月26日至2002年3月24日,按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5.3625‰计息;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2年6月25日,以本金人民币550万元为基数,以上述利率计息;自2002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谊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62元,由被告上海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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