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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永龙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正林,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佛山市顺德区永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李某甲进入永龙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0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按件计酬,合同期限至2005年2月30日。2004年6月2日,李某甲在工作中损坏了永龙公司的产品,并致他人受伤。永龙公司要对李某甲进行处罚,双方发生争议,从2004年6月5日起,李某甲一直没有回永龙公司工作。2004年7月20日,永龙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李某甲的工资160元。之后,李某甲认为永龙公司将其辞退,要求永龙公司撤销对其辞退和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与永龙公司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李某甲向顺德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4年9月3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李某甲的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费320元由李某甲承担。对此,李某甲不服,遂提起讼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李某甲在合同期间内,在没有经过永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日,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李某甲要求永龙公司撤销辞退决定,消除影响、安排原岗位工作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永龙公司拖欠其工资,故李某甲要求永龙公司支付其工资550元及经济补偿金137。5元,亦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从2004年6月5日起就没有为永龙公司提供服务,故其要求永龙公司支付从2004年6月2日到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工资x元也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永龙公司提出抗辩理由有理,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永龙公司在合同期间,应该安排李某甲工作,由于永龙公司管理不善,2004年6月2日,公司发出通报,将李某甲辞退,2004年9月30日,张建华、李某伦上庭作证,在证言里证明了相关事实,确有因果关系,2004年6月11日李某甲以挂号信向永龙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申请要求回公司工作,永龙公司没有采用任何方法和形式通知李某甲回公司工作,至今也没有作出除名决定,所以在合同期间李某甲有权在永龙公司劳动取得劳动报酬;二、没有法律规定没有上班属旷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除名。永龙公司没有批评教育过李某甲,所以李某甲认为其不是旷工,应是无工作岗位在休息。李某甲没有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三、田华的证明材料是经过涂改,没有田华的身份证明,证明不了事实;四、员工考勤表上可以看出旷工×是一次性添上去的,没有一天一天地考勤,不能证明事实,5月25日到6月2日考勤上的×是证明没有拖800砖规格;五、工资表上可以看出,李某甲应收工资198元,李某甲在7月23日收到160元,证明永龙公司克扣了李某甲的工资;六、李某甲提供的罚款通报相片,能证明通报的内容,张建华、李某伦在庭上的证言里,能证明通报在公司内和辞退的事实和辞退方式,夏加春、邓成双的证明材料也能证明辞退的事实和方式。综上,永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甲的劳动权,不安排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永龙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李某甲回原岗位上班,补发2004年6月2日到判决之日工资,支付仲裁费320元,支付克扣工资3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判令永龙公司赔偿6月3日至今的损失,按6月3日前月平均工资1640元计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李某伦、张建华出具的已于2004年9月30日出庭作证的证明一份;二、由张建华、刘朝全等十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甲于2004年6月2日被永龙公司辞退。

被上诉人永龙公司答辩称:一、李某甲要求永龙公司给予经济赔偿无理。在仲裁时,李某甲的赔偿要求为1700元,一审中为x元,二审又变了,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计件制,以工作量计酬,这些工资已经打入李某甲的帐户;三、李某甲认为永龙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这不是事实,永龙公司在仲裁时要求李某甲回厂工作,但由于李某甲一意孤行一直不回厂,故不存在永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导致李某甲不利境地的责任不在永龙公司。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永龙公司认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且证据二的证明不能反映签名人的真伪,也不能证明事实的真伪,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由于一审庭审中李某伦、张建华确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有一审证人笔录为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由于该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甲提供的证人张建华、李某伦于2004年9月30日亲自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法庭出庭作证,并形成两份证人笔录附于一审案卷内。张建华的证人证言中证实:张建华曾是永龙公司的员工,2004年6月2日当日其在永龙公司上班时看到永龙公司的黑板上写着对李某甲处罚款200元并作辞退处理的通报,并且其在离开永龙公司时由其向公司出具辞工书,公司也向其出具一份辞工证明。另一名证人李某伦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某伦不是永龙公司的员工,不是经常去永龙公司,2004年6月2日李某伦正好去永龙公司找李某甲吃饭,在永龙公司的黑板上看到了由永龙公司的主管王荣仲写在黑板上的关于李某甲损坏砖坯并造成他人受伤,对李某甲处罚款200元半作辞退处理的通报,李某伦看到黑板时是已经写好的并非正在写的。

再查明:永龙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李某甲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3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李某甲拟证明永龙公司将其辞退的证据是一份以黑板报形式出现的对李某甲进行罚款和辞退的处罚通报的照片及一审李某甲申请的证人张建华、李某伦的出庭证言。首先,处罚通报的黑板报上没有永龙公司的落款及签章,单凭这张处罚通报的照片不能证明永龙公司确以黑板报的形式通知辞退李某甲,必须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从张建华在一审中出具的证言来看,张建华虽然证明其于2004年6月2日在永龙公司看到写着辞退李某甲的黑板报,但其同时也证明其在离开永龙公司时向公司出具辞工书,再由公司向其出具辞工证明,这证明永龙公司对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要办理正规的手续,这与永龙公司辞退李某甲仅仅以一张黑板报通报而无其他手续的做法相矛盾;而另一证人李某伦并非永龙公司的员工,其在证言中证明其于2004年6月2日在永龙公司看到已经写好的关于辞退李某甲的黑板报,并明确说明是永龙公司主管王荣仲在黑板上写的,作为非永龙公司员工的人在看到已经写好的黑板报的情况下能明确说出是由永龙公司的什么人写的,这有违常理,故李某伦的证言本身亦有矛盾,缺乏可信性,故李某甲提出的用以佐证黑板报照片真实性的证人证言不能起到佐证作用,不能与黑板报照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李某甲关于永龙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对其作出辞退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庭审中李某甲亦承认其于2004年6月2日起已经没有回永龙公司上班,在永龙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李某甲超过15日不回公司上班,其行为已经构成无故旷工超过15日,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永龙公司有权对李某龙予以除名。故李某甲关于其行为是无工作岗位在休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永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安排其回原岗位上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永龙公司补发2004年6月2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的主张,由于李某甲于2004年6月2日已经没有在永龙公司工作,没有向永龙公司提供劳动,永龙公司亦无须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李某甲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关于永龙公司应向其支付克扣的工资38元的主张,由于2004年7月26日,永龙公司已向李某甲的银行帐户汇入该笔款项,故李某甲的这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永龙公司向其赔偿2004年6月3日至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320元,合共42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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