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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杰南,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狮山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8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吕某某是南海区X镇医院的护士(合同工)。根据2002年9月24日狮山办事处、小塘镇医院、小塘镇政府签订的《交接协议书》,狮山办事处由2002年9月24日起按属地管理原则接管原属小塘镇医院设置的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接管后,狮山办事处已将狮山医院、华涌卫生所的人事及工资档案移交狮山卫生所管理。2003年10月17日,狮山卫生所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争议的焦点是:吕某某与狮山办事处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狮山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因吕某某与狮山卫生所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作为劳动者一方应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狮山办事处不是本案劳动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与吕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吕某某起诉狮山办事处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吕某某起诉狮山办事处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以吕某某起诉狮山办事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吕某某的起诉适适用法律错误。吕某某确实与狮山卫生站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是吕某某被狮山卫生站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吕某某认为应由狮山办事处承担。在2002年9月24日,由于行政区域调整,狮山办事处、小塘医院、小塘镇政府签订了《交接协议书》,协议约定狮山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接管原属小塘医院设置的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既然狮山办事处接管了吕某某原所在的劳动单位,且吕某某原所在单位又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和行政权,那么狮山办事处也有责任有义务承担因解除吕某某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至于狮山办事处提供的2004年8月6日,小塘镇政府、小塘镇医院、狮山办事处签订的《关于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交接补充说明》,以证明狮山办事处接收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的人事及工资档案的行为只是代为接收。吕某某认为该证据因其内容不明确且在事后才提交而无效。原因如下:1、该证据实际上是为狮山办事处推脱其应承担的责任。在2002年9月24日,狮山办事处与小塘镇政府、小塘镇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就明确了由狮山办事处接管吕某某原所在单位。在吕某某提起仲裁、一审、二审直至发回重审后的2004年8月,狮山办事处才出具这份证据,前后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前一证据是接管,后一证据是代为接管,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都是狮山办事处提供的。从有利于吕某某的角度考虑,法院应当采信前一证据而不应采信后一证据。2、该证据的内容不明确,含糊不清。该证据只是说狮山办事处接收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的人事及工资档案的行为只是代为接收,但究竟代谁接收没有明确。综上所述,吕某某认为吕某某起诉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以吕某某起诉狮山办事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吕某某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吕某某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狮山办事处答辩称:吕某某与狮山卫生所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延续了吕某某与小塘镇医院的劳动关系,与狮山办事处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4年9月24日,狮山办事处、小塘镇医院与小塘镇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接管了原属小塘镇医院设置的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随后,狮山卫生所也接管狮山医院、华涌卫生所的人事及工资档案,同时向狮山办事处出具了证明。2004年8月6日狮山办事处、小塘镇医院和小塘镇政府就《交接协议书》作出了两点补充说明,其中就有一点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的人事及工资档案是由狮山办事处代为接管。所以《交接协议书》与补充说明没有前后矛盾,恰恰相反,补充说明是对《交接协议书》的完善、补充,正是正确地反映了事实的真相。况且,2003年10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主体是狮山卫生所与吕某某。综上,吕某某与狮山卫生所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吕某某作为劳动者一方应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狮山办事处与吕某某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狮山办事处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吕某某与南海区小塘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小塘医院管理下的狮山医院工作。狮山区办事处、小塘医院和小塘镇政府于2002年9月24日和2004年8月6日分别签订了一份《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和《关于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交接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约定自2002年6月21日起由狮山办事处从小塘镇政府处代为接管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的人事及工资档案,后将代接收的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的人事及工资档案交狮山卫生所接收管理。《交接协议》签订之后,狮山医院和华涌卫生所并入狮山卫生所,由狮山卫生所接收管理。接管之前吕某某的工资由小塘医院发放,接管之后,吕某某继续在狮山卫生所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2003年10月7日,狮山卫生所与吕某某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0月17日起解除,由狮山卫生所向吕某某支付2003年11月份的工资。吕某某收取工资后,于2003年12月16日以狮山卫生所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2日以狮山卫生所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吕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狮山街道办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对狮山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003年11月离职人员工资、奖金表》(以下简称表)和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原审中双方均予以确认,吕某某认为南海市狮山区财务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在这份表上的盖章可以证明其在狮山医院被接管后其工资是结算中心发放的。而实际上结算中心加盖公章只是为了证明这份表是从结算中心处复印出来,并且证明该表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而从该表显示的制表单位为狮山卫生所可以证明,离职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是由狮山卫生所发放的,故可以推断吕某某在狮山卫生所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狮山卫生所发放,吕某某关于其在工资是由结算中心发放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协议书来看,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狮山卫生所和吕某某,虽然狮山卫生所未与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与吕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狮山卫生所。综上,吕某某实际是与狮山卫生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狮山卫生所向吕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劳动用工有自主决定权,本案劳动争议的相对方应为狮山卫生所而不是狮山办事处。故吕某某直接起诉狮山办事处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吕某某因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狮山卫生所不是适格主体,以狮山办事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已查明狮山办事处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吕某某有权就本案劳动争议另行以狮山卫生所为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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