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展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d座。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锡山胜雄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展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锡山胜雄化纤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30日,本院发现案情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订立《进口货物承运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在上海港接运被告从韩国釜山海运至上海港装载6个40英尺的货柜,通过公路汽车运至无锡。有关运费、港杂、报关等五项费用,双方均约定费用包干标准,其他费用按实结算。原告按协议履行协议义务,并将被告的货物从上海港安全及时运达被告无锡指定目的地。根据协议约定及其他所发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为39,75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运费及代垫费用人民币34,600元外,尚欠原告人民币5,157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5,157元;2、被告偿付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进口货物承运委托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
2、提单及提货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业务,及证明涉案为6只40英尺集装箱;
3、白卡,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起运时间,及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01年1月11日;
4、费用明细表;
5、相关票据: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上海港信箱股份有限公司发票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发票联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确认单、上海市联运、包装托运统一发票等;以上证据4、5证明涉案费用的产生依据;
6、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涉案运费等费用;
7、原告致被告的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付涉案款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口货物承运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6个40英尺集装箱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该协议书约定费用结算标准为:运输费人民币2000元/40英尺;港杂、检查包干费人民币1500元/40英尺;报关代理费人民币500元/票/次;船公司换单费及港口附加费人民币350元/40英尺;白卡费人民币500元/40英尺;滞报金、疏港费、超期租箱费、污箱费及其它代垫费用均按实结算。双方另约定:被告在收到每批货物后一周内向原告付清运费及代垫费用。逾期不付,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相关事宜,涉案货物于同年1月11日被运至目的地,为此产生运费等人民币39,7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等人民币34,6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15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理。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现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收到涉案货物,其应依据合同约定于上述时间起一周内向原告付清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费用,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就被告拖欠费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山胜雄化纤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1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佩芳
代理审判员孙辰敏
代理审判员曹丹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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