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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青浦商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商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施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某于1994年8月进入上海青浦商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商城”)工作,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在上海农工商青浦超市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持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施某某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待岗休息,青浦商城支付施某某每月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施某某在领取生活费期间,无其他经济来源,女儿生活发生困难,青浦商城根据施某某每月提供的属实情况,及上海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2004年9月,施某某至上海其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05年3月10日,上海其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承诺施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并按单位的总营业额的5%支付施某某业务提成款。施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离开上海其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之后施某某实际待岗休息至2007年底,青浦商城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施某某不服此决定于2008年1月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会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该裁决生效后,施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回青浦商城下属上海青浦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上岗工作,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浦商城自1999年3月起每月支付施某某生活费和家庭补贴各205元,之后陆续增加至350元,支付至2007年12月(其中家庭补贴支付至2004年6月)。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青浦商城于2008年11月按350元/月的标准补发施某某2008年1月至3月生活费1,050元,按400元/月的标准补发施某某4月至9月生活费2,400元。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制订一份《指标效益考核》,其中第二条规定:“负责区域内物业管理费催讨、开票、收缴、解款、登记及收费单据的移交工作,全年以收到14万元作为基数,完成基数的享受基本岗位工资,超过14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30%提高年终奖金,对历年来遗留的应收缴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收费总额的30%提取年终奖金。”2008年10月至12月,物业公司共收取物业费102,574.40元(含历年遗留物业费),青浦商城按考核规定于2009年初支付施某某奖金6,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3月3日,施某某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青浦商城支付:1、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工资11,700元;2、2008年10月至12月超指标奖20,700元;3、1997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55,682.7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裁决对施某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施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青浦商城支付:1、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基本工资7,250元(以1,300元计算,扣除青浦商城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2008年10月至12月指标效益考核奖14,272.62元;3、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奖金15,411.13元(参照青浦商城2008年人均奖金61,644.53元的标准);4、2009年1月至10月的预发奖金10,000元(1,000元/月);5、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车贴9,680元(440元/月)及车改交通卡3,960元(180元/月);6、1998年6月至2007年12月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18,470元;7、2008年10月国庆节过节费1,000元;8、2008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9、2009年1月份购物卡500元;10、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工资和奖金的福利待遇差额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施某某认为:物业公司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有7名员工,包括施某某、经理唐甲、唐乙、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乙。其中孙某某从2008年5月份请病假一直到退休,唐甲一直工作到现在,唐乙工作到11月底,马某某工作到10月底,王某某、张乙和施某某本人工作到现在。青浦商城每个员工都有2008年度的奖金、预发奖金、每月440元的车贴、国庆过节费、春节过节费、购物卡,物业公司的其他人员唐甲、马某某、孙某某、唐乙四人都获得了2008年度奖金(包括预发奖、应发奖)、每月440元的车贴、国庆过节费、春节过节费,所以施某某也应该获得。

青浦商城认为:物业公司共有4名员工,包括一名经理和3名员工,其中经理是由商城本部考核并发放奖金,不计算在物业公司的考核内,物业公司的奖金考核是按照3名员工计算的。唐甲是物业公司经理,作为商城本部的中层干部,其工资和奖金是由商城本部进行考核和发放的。物业公司和商城本部的员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上存在不同,在年终考核奖金上存在不同是正常的。

为此施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工资卡复印件,证明施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及青浦商城没有支付施某某奖金,因为奖金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2)青浦商城2008年度奖金分配清单,证明青浦商城2008年度人均年均奖金为61,644.53元,2008年度每个员工都有预发奖金,物业公司的其他人员唐甲、马某某、孙某某、唐乙四人都获得了预发奖和应发奖,所以施某某也应该获得。(3)青浦商城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1月到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5份。证明每个员工享受的预发奖为每月1,000元,另每人都有440元的车贴,唐甲、马某某、孙某某、唐乙也在名单中,唯独施某某、王某某、张乙没有享受到预发奖和车贴等待遇。(4)青浦商城2008年的交通费清单,证明2008年青浦商城对员工发放的交通费是每月440元(5,280元除以12),名单中也包括了唐甲、马某某、孙某某、唐乙。(5)2008年度青浦商城国庆节日费、春节过节费清单2份,证明商城的员工都享受了国庆节日费、春节过节费各1,000元,也包括了物业公司的四名员工唐甲、马某某、孙某某、唐乙,所以施某某也应该享受。

青浦商城对施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青浦商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清单是针对青浦商城本部的所有职工及招商人员的。青浦商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不同的工作岗位的要求也是不同的,所以不同的工作岗位享受不同的待遇是正常的。青浦商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青浦商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庆节日费是2008年9月26日发放的,施某某还没有上岗,春节过节费是2008年的过节费,是2008年1月份发放的,不是2009年的,2009年的春节没有发放过节费。

原审法院出示了2010年2月24日分别对马某某与唐甲的谈话笔录,马某某在笔录中述称,2008年10月前,在物业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招商工作,兼任物业工作,奖金也包括招商考核奖和物业考核奖两块,其中物业考核奖是《指标效益考核》的规定进行考核发放的,从事物业工作内容,仅有《指标效益考核》规定的物业考核奖,没有其他奖金。招商考核奖是根据招商情况进行考核发放的,与物业工作无关,根据招商情况与成果,按照招商的考核规定,另外发放从事招商工作的奖金,但这个奖金与从事的物业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不从事这个招商工作及其有相应的招商成果,就没有这笔招商的奖金。2008年10月施某某、王某某、张乙三人到物业公司工作后,其和唐乙、孙某某被调到上海青浦商城总部工作,其被调税务科工作,唐乙被调到工商科工作,孙某某被调到办公室工作。但2008年10月之后又被借调到物业公司2个多月,对施某某、王某某、张乙三人进行业务带教,但借调期间,工资、奖金等都由总部进行考核发放,与物业公司无关。2009年还发了半年的预发奖金,每月1,000元,也就是招商的奖金进行提前发放,年底根据个人招商情况多退少补。唐甲在笔录中述称,其在青浦商城工作,受青浦商城委派,于2008年1月起任物业公司经理,人事关系在青浦商城,主要负责招商及物业公司的管理等工作,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亦由青浦商城发放。奖金根据招商情况进行相应的奖励,奖金就是招商的奖金,没有其他奖金。2008年10月前,物业公司有马某某、唐乙、孙某某、章丽丽四名员工,还聘任一名电工,其中,章丽丽于2008年1月8日已经退休。施某某、王某某、张乙于2008年10月到物业公司工作后,马某某、唐乙和孙某某被调到青浦商城工作,其中马某某被调到税务科,唐乙被调到工商科,孙某某被调到办公室。但考虑到施某某、王某某、张乙刚到物业公司,对业务不熟,其就从青浦商城总部借调了唐乙和马某某,分别借调到2008年11月底与12月底,由他们两人对施某某、王某某、张乙进行业务带教,但唐乙和马某某的人事关系、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都由青浦商城总部负责,与物业公司无关。另,唐甲对马某某关于其奖金考核发放的情况予以确认。

施某某对上述谈话笔录中,马某某及唐甲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青浦商城对上述谈话笔录没有异议。

此外,施某某表示,第十项诉讼请求,即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在农工商工作期间工资、奖金、饭贴等福利待遇与同期在青浦商城工作的员工相比的差额。2008年10月至12月个人收取的物业费是和其他员工捆绑在一起的,分不出每个人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车改是每个员工都有的,每月180元左右,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青浦商城同意支付施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车贴440元X13=5,720元,故对于施某某相应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1999年3月签订《保持劳动关系协议》后施某某开始待岗休息,虽然协议约定的待岗时间为3年,但协议到期后,双方实际仍在按此协议内容履行,直至2007年12月青浦商城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应视为双方认可延长协议期限。2008年1月至10月12日,因青浦商城不当解除劳动关系而停发施某某生活费,虽然责任在青浦商城处,但因青浦商城在2008年10月13日履行恢复劳动关系前施某某实际为延续待岗休息状态,故青浦商城的行为仅造成施某某待岗生活费损失。故施某某要求青浦商城支付2008年1月至9月的车贴及车改交通卡、2008年10月国庆节过节费、2008年春节过节费的请求,缺乏依据,而青浦商城亦不予确认,故不予支持。但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起始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且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应视为青浦商城自认自2007年12月16日起,施某某的月工资按1,300元计算,故青浦商城应予补足,扣除青浦商城已经支付施某某2008年1月至9月的生活费3,450元,青浦商城还应支付施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损失差额8,250元。现施某某仅要求青浦商城支付7,25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2008年10月至12月,物业公司共收取物业费102,574.40元(含历年遗留物业费),根据《指标效益考核》的规定计算,青浦商城应支付物业公司奖金20,272.30元,由于2008年10月至12月施某某个人收取的物业费是和其他员工捆绑在一起的,分不出每个人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对上述奖金予以平均计算得出个人奖金,而青浦商城在计算施某某奖金时亦是以3个人平均计算,故青浦商城应支付施某某2008年10月至12月指标效益考核奖6,757.44元,扣除青浦商城已经支付的指标效益考核奖6,000元,青浦商城还应支付施某某757.44元。劳动者在不同岗位、因提供不同的劳动而获取相对应的工资,既符合情理又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在不同岗位并且提供不同劳动的员工之间对于工资不具有可比性。施某某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在上海农工商青浦超市有限公司处的岗位上提供劳动,并已领取针对其岗位与实际提供的劳动而发放的工资;现施某某以在青浦商城处的职务、岗位不同,并且提供不同劳动的员工的工资作为标准进行比对,要求青浦商城支付同期在上海青浦商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相比的工资和奖金的福利待遇差额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青浦商城已按《指标效益考核》的规定支付了施某某相应的奖金,故对施某某要求参照青浦商城2008年人均奖金61,644.53元的标准及其他员工2008年奖金情况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奖金15,411.13元的请求,以及施某某要求参照其他员工预发奖金发放情况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的预发奖金1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施某某要求青浦商城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车改交通卡及2009年1月份购物卡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青浦商城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施某某要求青浦商城支付1998年6月至2007年12月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18,470元,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青浦商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工资损失差额7,250元;二、上海青浦商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某2008年10月至12月指标效益考核奖757.44元;三、上海青浦商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车贴5,720元;四、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主动调查,对马某某与唐甲制作谈话笔录,违背了证据规定。对于原审中要求青浦商城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基本工资7,250元系计算失误,应为8,250元,要求予以改正。综上,上诉请求发回原审或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青浦商城支付1、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基本工资8,250元。2、2008年10月至12月指标效益考核奖14,272.62元;3、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奖金15,411.13元(参照青浦商城2008年人均奖金61,644.53元的标准);4、2009年1月至10月的预发奖金10,000元(1,000元/月);5、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车贴9,680元(440元/月)及车改交通卡3,960元(180元/月);6、1998年6月至2007年12月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18,470元;7、2008年10月国庆节过节费1,000元;8、2008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9、2009年1月份购物卡500元。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工资和奖金的福利待遇差额10,000元的诉请,不再要求主张。

被上诉人青浦商城辩称:《指标效益考核》第二条规定:“……全年以收到14万元作为基数,完成基数的享受岗位工资,超过14万元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的30%提取年终奖金,对历年来遗留的应收缴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收费总额的30%提取年终奖金。”该公式中的30%是对整个物业公司的,而非每位员工享有30%提取年终奖金。施某某在原审中要求青浦商城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基本工资7,250元,现表示系计算错误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某某要求青浦商城支付其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奖金,但未提供其应该取得奖金的合理证据,仅以在青浦商城从事与其不同职务、不同岗位,并且提供不同劳动的员工的奖金单作为标准进行比对,要求青浦商城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中施某某的诉请第一项为要求青浦商城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基本工资7,250元,现施某某在二审中以系计算错误为由要求更改为8,250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指标效益考核》中“按照收费总额的30%提取年终奖金”的规定,施某某认为每人都应以收费总额30%提取年终奖,青浦商城认为是物业公司以收费总额的30%提取年终奖金,本院认为从《指标效益考核》的全文及常理来判断,青浦商城的理解更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的阐述,对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另,相关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最大限度的发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的同时,亦要求法院应依职权对发现事实真相、保护公平诉讼的过程进行干预,以防止当事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之滥用。施某某于上诉时坚称,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径行调查一节系对法院查证权严格限制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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