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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耀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耀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凤池凤西北约18巷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耀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于2003年12月20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6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月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出院。同年5月2日医疗终结、6月10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月6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疾等级为九级,并花费77元。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4年9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及收取被告处理费6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在住院期间曾向原告借支2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有以下几种:(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又没有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被告蓄意违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被告住院49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30元/日的70%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029元;被告自进厂至受伤,共工作8日,按工资每月600元计,该段时间的工资应为229.40元,原告应予以支付;从受工伤的2004年1月2日至治疗终结的5月2日,共4个月,由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低于佛山市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23元的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佛山市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70元的60%计8个月,共7056元;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上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佛山市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70元的60%分别计8个月和2个月,即分别为7056元、1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伙食1029元。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余额604。60元。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评残费用77元、劳动仲裁事故处理费600元,合共677元。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56元。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4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七、上述原告的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耀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二、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依法追究刘某某因乱动行为造成事故致本公司设备毁坏,使公司延误工期受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四、判令刘某某退还本公司为其垫支的医药费x元,两项合计x元。理由:本公司认为该判决对本案事实审理不清,回避本案法律主体,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平、公正,故依法上诉。出现事故必需详细了解事故实情,调查事故真相,按客观事实去确定事故责任,这是中国现社会的行政、执法司法的起码原则。但南海劳动局大沥分局仲裁庭处理本案时,刻意回避本案法律主体,有意将“工伤事故”与“人为事故”混为一谈,强行将人为事故裁定为工伤事故而作出十分错误的仲裁裁定。本公司认为:刘某某既然不是因喷漆操作需要,在两次庭审中也说不出任何拆除钢支架、木柱理由,擅自拆除安全设备致大钢管倒榻毁坏并伤及自己三指,此事故发生从情理论只有下列几种原因:A、精神因素,出现短暂性、突发性的精神分裂症状,做出无意识无知觉的乱动行为。B、由赌徒心理驱使,蓄意制造自伤自残事故,以博取工伤赔偿金。C、明知设备起货限期紧迫,由忌恨心理支配,蓄意制造事故,达到毁坏设备目的,使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除此之外,很难寻找一个近乎情理的解释理由。由此,本公司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顾情面,公平、公正、认真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无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工伤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为其自残或自杀行为所致,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社保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刘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耀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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