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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海市和顺南顺轧延厂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和顺南顺轧延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和顺大桥侧。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1996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以业务及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3年经审计发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89元尚未归还。2004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公证机关邮寄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之后,被告与原告商议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应确认其贷款行为无效。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据此,被告应当返还拖欠款项x.89元给原告。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诉请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不明确,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从未明确表示过不还借款,原告未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在诉讼中以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x.89元给原告南海市和顺南顺轧延厂。二、驳回原告南海市和顺南顺轧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第一项判决同期迳付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上诉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承包南海市和顺南顺轧延厂,其间曾在厂里暂借支业务经费,扣除已报帐部分,尚余x.89元(不含借黎佐基个人款5000元)未结清。但在此期间,上诉人还有15单业务费共x。87元,厂里尚未给予报销,这些业务支付证明单上都有厂领导、供销员、司机及新领导班子成员签名确认,手续完备。上述这些费用都是发生在上诉人承包该厂期间的合理业务经费开支,上诉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何某属不同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公证文书,根本就没有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快递详情单)可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采信这份公证文书,并认定公证文书中有上诉人向黎佐基借款的借条,上诉人未就债权转让的问题提出抗辩,视为接受。这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上级广东南方五金总厂曾于1996年4月10日对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财务开支进行处理,并限不合理开支款项应在月底前清退。当时上诉人就把承包期间暂借业务经费与被上诉人尚未给予报销的业务开支一事作了详细陈述,并表示二者相抵减,被上诉人尚应补回上诉人钱,上诉人根本不需再退还所谓的不合理开支款给被上诉人。以后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向上诉人提及此事。被上诉人从1996年5月1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现在才主张权利,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可随时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另行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是职务行为。《支付证明单》与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支付证明单》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否认收到《公证书》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向黎佐基借款的5000元已经转让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借贷纠纷,现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尚有业务费被上诉人未予以报销,此为劳资纠纷,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性质,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就承包期间暂借业务经费与被上诉人尚未给予报销的业务开支已达成一致意见,两项费用可以抵减,被上诉人应补回上诉人钱,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承认,且上诉人又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就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并经公证,因此,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成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可以向上诉人追索,上诉人以自己未收到该通知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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