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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君诉张玉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尽义务,家庭的生活重担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现在疾病缠身,还要忍受被告的吵闹,原告认为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感情,故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孩子还小,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很重要,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于1997年共同领养一女名张某某。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问题且表示会改正,对此,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7月2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0年7月2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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