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江西省大光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民一初字第238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县人,系江西省大光山煤矿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江西省大光山煤矿,地址:安福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省大光山煤矿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大光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江西省大光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67年5月参加工作,1974年1月至1983年5月任井下掘进大工,属井下一类工种,1983年5月至1988年8月被调整为安全检查员,这两个井下工种同属井下一类工种,只不过是井下一类工种之间的调整而已,工作时间是井下三班倒,出勤在井口考勤。根据文件规定,对井下一线满10年,井下辅助工种满15年的可以保留原工资,而原告1988年8月因病调离井下任小车库门卫时,工资却被扣减一级。2001年被告责令原告内退,在办理内退手续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少支付原告20个月工资912元并减去井下一类工种工资一级。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合理的工资待遇要求,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只好向被告上级主管单位上访,被告上级单位于2005年11月3日书面答复原告不能享受井下一线工资待遇,原告即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及时向被告上级单位主张了权利,时效应当从被告上级单位答复之日起计算,且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政策依据。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井下一类工种工资一级并补发20个月的工资912元。

被告江西省大光山煤矿辩称: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2001年根据企业内退政策,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在2001年原告就明知被降低一级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在协商、上访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2005年1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期限。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其诉请不应支持。原告1974年月至1983年5月(9年5个月)为井下大工,属井下采掘一线工人,1983年6月至1988年8月(5年3个月)为被告安全监察处安全检查员,1988年8月原告调小车库任门卫。被告根据江西省煤炭工业厅(86)煤事X号文件规定,核减原告一级工资,是企业正当合法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不存在少发原告912元工资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江西省大光山煤矿在1988年8月核减原告刘某生一级工资是否符合规定;2、原告刘某生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

原告刘某生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2005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的报告证明原告为核减工资问题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2、江西省煤炭重点企业工资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规定证明工人套改工资标准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井下一类分为采掘一线和井下安全员,本院认为,改证据真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但应结合(86)赣煤劳人字第X号文件进行确认。3、原告2001年4月4日的内退报告证明原告在井下工作15年,当时申请并办理了内退手续,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井下工作没有15年,本院认为,原告在井下工作的时间应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确定。4、2000年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定级进档升级方案证明从事采掘一线工作满10年的和井下工作满15年的,调井上工作可保留原工资,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核减原告工资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本院予以采信。5、2002年4月7日、6、2004年9月25日、16、2005年10月24日被告关于原告上访材料的答复证明被告不同意恢复原告工资待遇,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当时为此存在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7、2004年10月10日原告对被告答复的看法、、2002年6月10日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报告、9、2001年12月7日给被告的报告、10、2001年12月21日原告的情况说明、11、2005年10月25日给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的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原告的工资问题一直存在纠纷,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12、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证明职工内退把的相关规定,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规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3、2002年6月22日被告对原告内退的答复证明双方为原告内退发生纠纷,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予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14、2005年11月24日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15、2005年11月3日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的答复证明其对原告工资问题的意见,被告对上述2份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西省大光山煤矿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退休人员登记表、2、调动通知单、3、调动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井上、井下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江西省劳动人事厅、煤炭工业厅(86)赣煤劳第X号文件5、江西省煤炭工业厅(86)赣煤劳人字第X号文件证明采掘一线工种的范围、工作年限及待遇,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有关原告上访的答复材料证明双方对原告的工资问题存在纠纷,原告质证后认为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1967年5月参加工作,1974年1月至1983年5月为井下掘进大工,属井下采掘一线工人,1983年5月至1988年8月为江西省大光山煤矿安全监察处安全检查员,1988年9月调小车库任门卫,并核减了一级工资,2001年1月办理内退手续,2004年11月正式退休。2001年12月开始原告为核减一级工资问题多次找被告商议解决,被告曾于2002年4月7日、2002年6月22日、2004年9月25日、2005年10月24日答复原告,被告是按规定核减其工资。2005年10月25日,原告向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上访,2005年11月3日,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答复原告,被告是按文件规定核减其工资。2005年11月15日,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11月24日,江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过时效,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1985年11月12日,煤炭工业部(85)煤劳字第X号文件颁布《煤炭工业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关于实施煤炭工业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该方案中规定,井下采煤、掘进、开拓、锚喷、砌镞和露天矿坑下大型采等为一类工种岗位。该具体政策的规定中规定,凡从事采煤、掘进、开拓工作和在采煤、掘进、开拓队工作的锚喷、砌镞、安检、瓦斯检查、放炮等工种以及露天矿坑下大型采等为一类工种岗位。1986年4月17日江西省煤炭工业厅(86)赣煤劳人字第X号文件通知实施以上2个文件,并注明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向省厅反映。1986年9月16日,江西省劳动人事厅和江西省煤炭工业厅(86)赣煤劳人字第X号文件为实施煤炭工业部(85)煤劳字第X号文件制定了《关于煤矿职工井上、下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井下工人调做井上工作的,本人从事采掘一线工作满十年的,保留原工资不变;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降低一级工资;不满五年的降低二级工资。从事井下其他工作的,在井下实际工作满十五年的,调井上工作后,保留原工资不变;不满十五年的,降低一级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井下一线工作的时间只有9年5个月,没有满10周年,不符合江西省劳动人事厅和江西省煤炭工业厅(86)赣煤劳人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1983年6月至1988年8月,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的安全监察处任安全检查员,不是在采煤、掘进、开拓队工作的安全检查员,期间不能划归井下一线工种,只能为井下辅助工作,其井下一线工种和辅助工作相加不满15年,也不符合江西省劳动人事厅和江西省煤炭工业厅(86)赣煤劳人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恢复井下一类工种工资一级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1988年9月,原告调小车库任门卫时,被告就将其高套的一级工资核减,原告也应当知道其工资已经核减,原告在2001年12月才为该工资问题与被告协商、向被告的上级单位上访,在2005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内申请的期限,因此,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泉

审判员廖剑平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