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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新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文梅,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新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文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任出纳,至1998年5、6月间,被上诉人单位查账时发现帐面不平,提出其中5万元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及其家人均认可。同年8月,被上诉人又指出尚有一笔7。2万元现金某少的帐亦应由上诉人负责。同年9月1日,上诉人提出辞职,但在辞职书上注明“当然在一切清帐之后”。10月底,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予以辞退。11月3日,上诉人列出“赔款计划”,称由于工作疏忽,造成公司损失12。7万元,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予以赔偿。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退赔款计划”一份,上诉人再次确认造成被上诉人损失12。7万元系其责任所致,愿意赔偿,在该计划中约定了赔偿款支付的日期,并以其所有的梅岭北路X弄X号房产的产权证交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此后,上诉人及其亲属于1999年1月16日与被上诉人就帐目问题进行了核对,并于当日将人民币5万元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称:“今收到金某某交来RMB伍万元整,手机壹台暂押公司,伍千元到位后,手机归还,其余款项待问题查清后再行处理(产权证已归还本人)”。嗣后,上诉人未继续还款,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赔偿金77,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是否存在犯罪嫌疑,故将案卷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02年5月,该局致函原审法院称,经过调查取证,未发现有证据能证实金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侵占及挪用。2002年7月,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赔偿77,00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就用上诉人的手机折抵5,000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款项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出纳期间,由于工作过失,造成帐目混乱、银行往来帐目不平、现金某少等情况属实,上诉人对此予以了确认并实际已赔偿了现金5万元及手机一部。现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还应对1998年3月2日这笔7。2万元现金某责。该笔款由李智华取回双方已无争议,但如何灭失的,是否已交到上诉人手中难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出纳,工作中很重要的环节就是点钱,而李智华作为内部工作人员,将收到的货款交给出纳却未收到收据亦属正常,故在旁证仅能证明看见过上诉人“在点钱”时,要认定上诉人收到的就是这7.2万元是比较困难的。然而,由于这7。2万元是整笔款项,并非在长期工作中积累而成,是否经手过,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方的证人更有发言权,而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并担任出纳工作的人来说,其两次书面说明该笔款的短少是其失职所致,则完全使人有理由相信款项的灭失是上诉人责任所致。虽然上诉人的抗辩中称被上诉人在收据上曾明确这7。2万元待查清后再行处理,认为这可以抵销上诉人在赔偿计划中对该款的赔偿承诺,但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而被上诉人在进一步核实后再行使赔偿请求权显然属其权利范围,于情理和律法均无相悖。因此,根据证据优势推定,被上诉人的7。2万元款项灭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港新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负担320元。

判决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未收到过7。2万元;系争纠纷曾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该局出具的结论是未发现上诉人有任何侵占及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该结论已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与系争的7.2万元帐目不平无关。被上诉人已将原用作抵押的房产证交还上诉人,表明该7。2万元的问题已获解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公安机关的结论是从刑事责任方面认为没有发现上诉人侵占及挪用7。2万元,并不排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故将房产证归还给上诉人,但这并不表明被上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7。2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依据是上诉人出具的“赔款计划”及“退赔款计划”。在这两份材料中,上诉人确认因其过失造成被上诉人12。7万元的损失,并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作出上述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辩称其是在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下书写上述材料,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作出赔款承诺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之后也赔偿了5万元以及用移动电话抵偿5,000元,现尚余7。2万元未付,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全部的支付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未认定其侵占及挪用则可排除其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结论是针对上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角度而作出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得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产证归还给上诉人,也并不表明对尚余7。2万元债权的放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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