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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贺某某、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安洲民初字第23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现住(略),系刘某德小儿子。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现住(略),系刘某德大儿子刘某九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本案原告),系刘某乙的叔叔。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现住(略),系刘某德大女儿。

原告刘某丁,女,1977年7月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现住(略),系刘某德小女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系被告贺某某内兄),男,45岁,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X镇X村卫生所医生,住(略)。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司机,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贺某某、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2007年1月9日10时,四原告亲属刘某德在安福县X镇洲湖法庭门口路X路时被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赣x轻型厢式货车当场撞死,该车的车主为被告甘某某。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认为交警大队责任划分不当,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贺某某、甘某某达不成协议,于是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贺某某、甘某某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7.4元、交通费590元、误工费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贺某某于2006年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对四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刘某德年龄62岁,没有抚养孙辈的能力,原告刘某乙应由其母亲或者其他有抚养能力的人抚养;不同意原告刘某乙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依法确定;被告贺某某为赔偿四原告,已经交了x元保证金到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庭审理中,被告贺某某的全权代理人刘某戊辩称,交警责任划分不当,被告贺某某只应承担20%的责任,并且不应承担精神赔偿,误工费也过高。

被告甘某某辩称,赣x轻型厢式货车原系被告甘某某所有,但2005年8月8日就卖给被告贺某某了。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贺某某驾驶车辆造成的,与被告甘某某无关,不应由被告甘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辩称,被告贺某某于2006年1月15日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1年,险种性质为商业保险;我公司应理赔的死亡赔偿金为:18年×3265.53元/年×50%(同等责任)×90%(10%免赔率)=x.79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实际情况凭有效发票根据上条计算方法赔付;不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提出误工费应按安福县的工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发票应与时间、地点相吻合。

四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1月9日10时20分在洲湖法庭门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是被告贺某某,另一方是刘某德,双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死亡鉴定书一份,证明刘某德在2007年1月9日10时20分在洲湖法庭门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三方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3、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三方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的驾驶信息情况。三方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赣x轻型厢式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三方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6、安福县交警大队对刘某、罗页生、贺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三方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方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8、夏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某德及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即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是刘某德的儿子、女儿,刘某乙是刘某德的大儿子刘某九的儿子)。三方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9、龙岩市新罗联合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系该公司员工及其工资情况、及请假半个月回家办丧事。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质证后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为办丧事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应按安福县的工资标准赔付。被告甘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10、车票30张共计车费590元,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质证后认为,这些车票没有反映时间、地点、乘车人等情况,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是办理丧事所用。被告甘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办理丧事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凭票确定。经法庭审查,其中有两张广东省东莞市至安福县的车票(面额各为150元)因三原告从福建省龙岩市回家办丧事而无法解释其合理情形,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车票共计车费29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贺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甘某某为其辩称,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赣x轻型厢式货车在2005年8月8日已由被告甘某某卖给被告贺某某。原告方及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及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其合同内容。原告方及被告贺某某、甘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赣x轻型厢式货车原系被告甘某某所有,2005年8月8日被告甘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贺某某。2007年1月9日10时2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赣x轻型厢式货车载运生猪沿洲湖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洲湖法庭门口路段时,遇安福县X乡X村江边X号村民刘某德从停在公路西侧的中巴车(头南尾北)下车后,从中巴客车前面由西往东横过车行道。赣x轻型厢式货车在超越中巴客车过程中,碰撞行人刘某德,造成刘某德当场死亡。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与刘某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德出生于1944年6月6日,系农村户口,现有一子两女即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德的大儿子刘某九已于1998年死亡,其妻改嫁,刘某乙系刘某九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办理丧事用了交通费290元。

本院认为,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贺某某与刘某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及被告贺某某认为该责任划分不当,没有提供证据,对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刘某德已经死亡,原告方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刘某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年×3265.53元/年×50%(同等责任)=x.77元。至于刘某德的丧葬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进行确定,即1140.67元×6月×50%(同等责任)=3422.01元。被告贺某某于2006年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某某赔偿。被告贺某某投保的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该函复明确在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即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提出免赔率10%、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赣x轻型厢式货车原系被告甘某某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甘某某早在2005年8月8日就将该车卖给被告贺某某了。因此,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甘某某无关,被告甘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的母亲尚在且有抚养能力,其抚养义务应由其母亲承担,原告刘某乙提出抚养费51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联合铸造有限公司务工,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本案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7天为宜,误工费的赔付应以三原告在新罗联合铸造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标准来计算,即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为刘某甲误工费3500元÷30×7×50%(同等责任)=408.33元、刘某丙的误工费为2700元÷30×7×50%(同等责任)=315元、刘某丁的误工费为2700元÷30×7×50%(同等责任)=315元。原告方提出赔偿交通费59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质证认证,只认定290元,因此,本院只对29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刘某德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原告刘某乙没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方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酌定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x.79元,丧葬费3079.8元,交通费130.5元,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367.5元,赔偿原告刘某丙误工费283.5元,赔偿原告刘某丁误工费283.5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x.59元,限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2938.98元、丧葬费342.2元、交通费14.5,元;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40.83元,赔偿原告刘某丙误工费31.5元,赔偿原告刘某丁误工费31.5元;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4899.51元,限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赔偿抚养费5177.4元的诉讼请求。

4、被告贺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55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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