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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永嘉县报喜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浙江某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万佳商业批发广场一街X号(0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标湖、曾某某,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起诉被告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江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标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全国性无区域跨行业集团。原告拥有的“报喜鸟”中文、拼音、图形及其组合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进行全类注册,其中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西服商品上的“报喜鸟”文字及其组合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浙江某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报喜鸟”字号及“报喜鸟”服饰亦已为公众所熟知。

被告成立于2002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服装配料等。被告成立后,即以“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及“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制造和销售服饰产品。其在制造和销售的服饰及标贴、包装物上印制“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监制”、“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同时,被告为扩大其销售范围,还授权全国部分城市服饰经销商销售其标注“报喜鸟”文字的上述服装,并向他们提供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注册证等相关材料。各地服饰经销商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及其他牌匾和宣传画上标注“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拥有的“报喜鸟”文字及其组合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报喜鸟”字号及“报喜鸟”服饰亦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报喜鸟”商标拥有上述较高的商誉,却将与“报喜鸟”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其制造和销售的服饰商品、标贴及包装物上印制“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是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同时会淡化原告“报喜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文字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报喜鸟”文字。2、被告停止为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服装,并不得在其制造和销售的服装上标有“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3、判令被告停止制造和销售标有“报喜鸟”字样的服装及授权他人销售上述服装,并销毁库存的含有“报喜鸟”字样的服装、标贴及包装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第x号“报喜鸟”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以及第x号“报喜鸟”图形、拼音、文字的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

2、1999年9月浙江某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的认定原告生产的报喜鸟西服为浙江某名牌产品的《证书》、2001年11月19日浙江某工商局为“报喜鸟”商标给原告出具的《浙江某著名商标证书》、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原告生产的报喜鸟x牌男西服套装产品出具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浙江某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给原告生产的报喜鸟牌西服出具的《浙江某牌产品证书》、2000年4月28日中国服装协会西服专业委员会及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为原告生产的报喜鸟牌西服获优等品出具的《证书》、2001年浙江某市场流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浙江某统计局为原告生产的报喜鸟西服被确认为2000年浙江某场最畅销最具竞争力产品而出具的《证书》、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2002)X号《关于“报喜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及相关法院的判决。证明“报喜鸟”文字商标及“报喜鸟”图形、拼音、文字的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3、张家口市工商局2003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关于查缴仿冒“报喜鸟”服饰工作的函》、张家口市工商局扣留涉嫌侵权产品的《财物清单》二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张家口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张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男西裤一条。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浙江某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费用。

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报喜鸟”文字商标及“报喜鸟”图形、拼音、文字的组合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答辩称:一、我司于2002年7月3日被广州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及企业名称。二、被告使用“x”商标经合法授权。“x”商标于1991年由海丰县公平同昌服装厂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2001年续展,有效期为2001年至2011年。2002年3月1日,海丰县公平同昌服装厂许可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许可我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2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因此,被告使用“x”商标是合法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答辩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核准登记的。

2、“x”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3、“x”商标的两份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上述证据2、3证明被告生产“x”商标的服装是经过合法许可,被告生产“x”商标的服装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1996年3月19日经核准成立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皮鞋、皮革制品、日用五金等。第x号“报喜鸟”中文文字商标的原注册人是永嘉县报喜鸟制衣公司,该商标的注册日期是1997年1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裤、帽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该商标于1999年1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第x号“报喜鸟”鸟形图形、“x”拼音、报喜鸟中文(繁体)文字的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该商标的注册日期是2000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经原告大量宣传、广告及以独特的营销推广,1999年9月浙江某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报喜鸟西服为浙江某名牌产品;2001年11月19日浙江某工商局为原告“报喜鸟”商标给原告出具的《浙江某著名商标证书》;2002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报喜鸟x牌男西服套装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2002年浙江某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浙江某牌产品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报喜鸟牌西服为浙江某名牌产品;2000年4月28日中国服装协会西服专业委员会及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给原告出具的《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报喜鸟牌西服为优等品;2001年浙江某市场流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浙江某统计局给原告出具的《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报喜鸟西服为2000年浙江某场最畅销最具竞争力产品。因此,原告的“报喜鸟”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普通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X号文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西服商品上的‘报喜鸟’商标为驰名商标”,而附件上备注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为第x号“报喜鸟”中文文字商标、第x号“报喜鸟”鸟形图形、“x”拼音、报喜鸟中文(繁体)文字的组合商标。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万佳商业批发广场一街X号(02),注册资金为101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皮革制品、鞋帽、服装配料、鞋类配料。

2003年9月15日,原告派人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东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条挂有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的吊牌、吊牌上印有报喜鸟高级服饰字样的男西裤,并支付购买费用158元,张家口市东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原告申请张家口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张家口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3)张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之后,原告向张家口市工商局投诉。2003年9月18日,张家口市工商局给原告出具《关于查缴仿冒“报喜鸟”服饰工作的函》,称:2003年9月15日,我局在接到你司投诉后,我局迅速对东方购物中心及惠佳商场进行了暗访式的调查了解,经查证,你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9月17日,我局在东方购物中心查扣了在吊牌上标有“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和广州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西裤、在惠佳商场查扣了外包装袋上标有“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西服,共计51件(套),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两张由张家口市工商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相关工商机关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00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由原告公证购买的西裤的裤耳处悬挂的塑料标牌上印制有“x”标识;在该塑料标牌下方悬挂有一防伪标牌、一纽扣袋、一产品合格证。在防伪标牌上印制有一飞鸟状图形及“x”字样的组合标识、以及“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纽扣袋上亦印制有“x”标识;在产品合格证上印制有一飞鸟状图形及“x”字样的组合标识,而背面“洗涤说明”的上方贴有一方形招贴,上印制有一飞鸟状图形及“x”字样的组合标识,以及“报喜鸟高级服饰”字样;在下方则印制有“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大陆总代理: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汕尾市海丰公平新兴中路X号报利鸟制衣厂”字样。

第x号“飞鸟及x”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是海丰县公平同昌服装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2002年3月1日海丰县公平同昌服装厂将该商标许可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2002年9月15日,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许可被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2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

另查:被告对原告“报喜鸟”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报喜鸟”字号与其“报喜鸟”商标相同、且在张家口市工商局查扣的服饰产品及公证购买的服饰产品吊牌上均印制有“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被告则认为其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是正常使用,且其使用的是飞鸟状图形及“x”字样的组合标识及“x”字样的标识,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报喜鸟”商标。另外,被告对《公证书》及张家口市工商局出具的函件、扣押《财物清单》、相关工商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公证购买物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被告有直接的联系,有可能是他人冒用其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承认其制造的服饰产品上标注有其企业名称,但不承认标注有“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认为飞鸟状图形及“x”字样的组合标识是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被告还承认其与他人合作生产服饰产品,并非自己生产产品。但被告表示其目前还未发现有他人冒用其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不能提供与他人合作生产服饰产品的证据材料。原告则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吊牌的招贴上,被告亦印制有“报喜鸟高级服装”字样,证明被告不仅仅使用x商标,亦使用了报喜鸟商标;其不指控被告使用“x”字样的组合标识侵权,而是指控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报喜鸟”字号与其“报喜鸟”商标相同、且在张家口市工商局查扣的服饰产品及公证购买的服饰产品吊牌上均印制有“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是“报喜鸟”系列商标的商标持有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报喜鸟”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使用,在普通消费者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其使用在西服商品上的第x号“报喜鸟”文字商标、第x号“报喜鸟”图形、拼音、文字的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曾某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由于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的第x号“报喜鸟”文字商标、第x号“报喜鸟”图形、拼音、文字的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x号“报喜鸟”文字商标、第x号“报喜鸟”图形、拼音、文字的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有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在公证购买的西裤的吊牌上,印制有“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大陆总代理: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汕尾市海丰公平新兴中路X号报利鸟制衣厂”字样。而被告承认其生产的服饰产品上标注有其企业名称,且经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x”字样的组合标识,且与他人合作生产服饰产品。而被告的上述陈述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注在表明上是吻合的(至于因取得“x”字样的组合标识的使用授权而在服饰产品上标注“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待后论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告获授权使用的x商标,被告虽然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是被告接受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x”字样的组合标识,在其制造、销售服饰商品的吊牌、标牌上印制有以“报喜鸟”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及“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报喜鸟”是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该字号无论从音、形、义方面均与原告的“报喜鸟”商标相同。而原告“报喜鸟”商标的驰名性,使得普通消费者对该驰名商标的注意度肯定会高一些。因此,被告使用“报喜鸟”作为其企业字号,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关系的误解,而被告在服饰商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时候,亦同时注明其获报喜鸟(香港)高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普通消费者不会知道此“授权”仅是指使用“x”标识的授权,而会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与原告有某种关联的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亦标注“报喜鸟高级服装”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此种标注方式亦加深了普通消费者对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关系、产品来源相同的误解。另外,被告设立的日期不但晚于原告“报喜鸟”商标被核准授权的时间,而且亦晚于原告“报喜鸟”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因此,被告对“报喜鸟”字号无在先使用的权利,而且亦存在利用名牌之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至于被告对“报喜鸟”字号的使用方式有无“突出使用”问题,我们注意到,被告在同类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时,“报喜鸟”三个字的字形、大小并无变化。但由于原告“报喜鸟”商标的驰名性,我们对“突出使用”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字形、大小的变化,基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应高于普通商标这一原则出发,凡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对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报喜鸟”服饰产品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关系的“联想”、并可能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的,均可认定为“突出使用”。如前所述,被告在服饰商品上使用其包含有“报喜鸟”文字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时候,亦同时注明其获报喜鸟服(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且吊牌上亦印制有“报喜鸟高级服装”字样。被告的此种使用方式,更加深了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被告对“报喜鸟”字号的使用方式应当属于“突出使用”的情形。因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报喜鸟”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报喜鸟”三字有正当使用的理由,亦有在先使用的权利的证据。而被告设立的时间晚于原告“报喜鸟”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报喜鸟”商标的驰名性,却以接受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x”标识的授权为名,在其授权他人生产的服饰商品上注明“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报喜鸟高级服装”字样,造成了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三,是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对“报喜鸟”三字没有正当使用的理由,亦无在先使用的权利,且被告设立的时间晚于原告“报喜鸟”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报喜鸟”商标的驰名性,却故意使用将与原告“报喜鸟”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攀附原告“报喜鸟”驰名商标,造成普通消费者对生产者及产品来源的误认,客观上淡化了原告“报喜鸟”商标的驰名性。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以接受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x”标识的授权为名,在其制造、销售服饰商品的吊牌、标牌上印制有以“报喜鸟”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及“报喜鸟(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侵犯了原告对“报喜鸟”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同时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亦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核实,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报喜鸟”商标驰名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的时间、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由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就此向原告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二条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报喜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使用“报喜鸟”作为其企业字号;

二、被告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被告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广州日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启事(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四、驳回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508元,由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由被告广州市报喜鸟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里活

书记员黄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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