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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钟表材料厂、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钟表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常务副厂长。

被告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钟表材料厂(以下简称钟表厂)、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被告钟表厂的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钟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12日,被告钟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钟表厂的借款提供担保。199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钟表厂签订《固定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表厂贷款美金165万元。199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钟表厂发放贷款美金236,434.2元,1995年8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钟表厂发放贷款美金14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钟表厂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钟表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表厂偿还借款本金美金1,636,434.2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20%计);被告钟表公司对被告钟表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钟表厂签订的《固定资金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表厂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1994年8月12日被告钟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钟表公司为被告钟表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短期外汇贷款辅助帐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5年2月7日向被告钟表厂发放贷款美金236,434.2元,1995年8月25日向被告钟表厂发放贷款美金140万元。(4)2002年1月30日被告钟表厂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钟表厂对截至2001年12月21日的债务本息予以确认。(5)被告钟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钟表公司对被告钟表厂截至2001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并愿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04年1月31日。

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事实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8月12日,被告钟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钟表厂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美金165万元及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费用;被告钟表公司保证归还被告钟表厂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被告钟表厂所欠借款本息等。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钟表厂签订《固定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表厂发放贷款美金16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三年以上至五年六个月浮动一次的利率;被告钟表厂应于1996年归还借款本金美金25万元,1997年归还借款本金美金40万元,1998年归还借款本金美金50万元,1999年归还借款本金美金50万元;原告对被告钟表厂不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有权对违约部分贷款或逾期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从违约或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至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5年2月7日向被告钟表厂发放贷款美金236,434.2元、1995年8月25日发放贷款美金1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钟表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钟表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02年1月30日,被告钟表厂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01年12月21日其欠原告借款本金为美金165万元,利息为美金993,346.96元。另外,被告钟表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被告钟表公司对被告钟表厂截至2001年12月21日的欠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04年1月31日。但至今,被告钟表厂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钟表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三方确认:《债务确认书》及《担保确认书》中被告钟表厂的欠款本金数额应更正为美金1,636,434.2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原告与被告钟表厂签订的《固定资金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钟表厂发放贷款后,被告钟表厂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钟表公司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还款义务。两被告在分别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和《担保确认书》后,仍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钟表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美金1,636,434.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截至2001年12月21日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为美金993,346.96元;从2001年12月22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同期美金贷款利率加收20%计付)。

二、被告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钟表

材料厂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

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钟表材料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02元,由被告上海钟表材料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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