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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戴某某,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严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0”报警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认定,201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X路某号处东侧人行道上驾驶牌号为沪H-x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在该车右前方玩耍的被害人严某碾压致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对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的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的发生有相当的突发性和偶然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定罪免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适用定罪免处。被告人吴某某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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