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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抢夺案

时间:200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1号

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某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5月8日和1997年9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某名刘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刘某贤(另案处理)到江某省全南县县城,约定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当晚8时50分许,在全南县城金龙大道农业局路段,发现被害人黄小英颈脖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刘某甲遂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前去,由后座的刘某贤趁黄小英不备,伸手夺得其项链后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价值1300元。

二、2007年7月24日早晨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刘某贤在全南县X路段,发现被害人陈义凤颈脖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刘某贤步行尾随至巷道口时,趁陈义凤不备,伸手抢得其项链,而后跑到路口,坐上已在接应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价值1760元。

随后在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搭载刘某贤到全南县城含江某审计局路段时,又发现被害人周财秀颈脖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前去,由坐在后座的刘某贤趁周财秀不备,伸手夺得项链后快速逃往龙南县城。被抢项链价值1232元。

当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刘某贤到达龙南县城综合市场。由于市场内人较多,被告人刘某甲即骑车在市X路X号路段接应。刘某贤走进市场内,趁被害人吴金娣不备,伸手抢到其颈脖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跑到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等候处坐车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价值1925元。

三、2007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刘某贤到达定南县X路,发现被害人张满风颈脖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由于行人较多,骑车作案不便,遂由刘某贤步行尾随张满风至文明路X路段时,趁其不备,伸手夺得项链,后跑回被告人刘某甲接应处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价值2247元。

当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搭载刘某贤到达定南县X路X路段,发现被害人刘某兰颈脖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上前去,由坐在后座的刘某贤趁刘某兰不备,伸手夺取项链。得手后,两人快速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价值2800元。

四、2007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到达定南县X路X—X号路段,发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丽华颈脖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上前去,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刘某甲趁唐丽华不备,伸手夺得半截项链。得手后,两人快速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价值700元。

当晚9时许,两被告人在定南县X路段,发现正在用手机通话的被害人潘迪敬颈脖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刘某乙驾车从后面靠上前去,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刘某甲趁潘迪敬不备,伸手夺取项链。得手后,两人快速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价值7860元。

五、2007年7月30日早晨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到定南县城工业大道X号路段,发现被害人廖秋萍颈脖上戴有一条铂金项链。被告人刘某乙驾车从后面靠上前去,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刘某甲趁廖秋萍不备,伸手夺取项链。得手后,两人快速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价值2070元。

当日早晨7时许,两被告人又在定南县X路X号路段,发现被害人缪莲清颈脖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刘某乙驾车从后面靠上前去,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刘某甲趁缪莲清不备,伸手夺取项链。得手后,两人快速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价值209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小英、陈义凤、周财秀、吴金娣、张满风、刘某兰、唐丽华、潘迪敬、廖秋萍、缪莲清的报案陈述,证人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相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一年内连续三次以上利用机动车辆作案,其中刘某甲参与作案的数额共计x元,刘某乙参与作案的数额共计x元,两被告人的作案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以抢夺罪分别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千元;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

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抢夺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关物证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物价部门对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及关系性;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抢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某甲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无异议,在侦查阶段刘某甲对其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并带侦查人员指认了现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对本案被抢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员经查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所作出的价格鉴定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三次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根据其犯罪金额及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千元,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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