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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津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玛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深圳嘉里中心X室。

代表人:郑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新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新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金阳深圳分公司)、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下称金阳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津公司原审诉称:2003年6月,新津公司委托金阳深圳分公司作为国际多式联运代理人,代理自深圳出运一批修甲用品至南非德班(x)的报关、订舱、托运等手续,收货人为阳光海洋(香港)有限公司(x(HK)LTD.)(下称阳光海洋公司)。新津公司随后将货物从南京运至深圳交给金阳深圳分公司,但其收货后未将正本提单或其他发货凭证交与新津公司,而阳光海洋公司称未收到金阳深圳分公司所发货物并拒付货款。金阳深圳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致新津公司既无法收到货款,亦不能取回自己的货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相应货款49,63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仓单;2、江苏省道路货物运单;3、南京市玄武区安达汽车运输队于200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4、报关单;5、2003年7月4日的发票;5、银行划款凭证;6、百通航运有限公司(x.)的副本提单复印件;7、2003年8月13日金阳深圳分公司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的函;9、永生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生船务)的提单。

金阳深圳分公司和金阳公司辩称:我们从未接受过新津公司委托,与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我们也未与新津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未收取其海运费和托运单据,与新津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方仅作为永生船务在深圳地区的代理人,代其处理涉案货物在深圳地区的装箱、拖车等业务,所收1,301.29元费用即是履行与永生船务委托代理协议的结果。新津公司未提交以其为托运人的提单,亦未提交其与阳光海洋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出口单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货物所有权,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遭到损失。故新津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生船务的注册证书;2、永生船务的落货纸3份;3、永生船务的正本提单;4、金阳公司与永生船务的委托代理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新津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新津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及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至于新津公司、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对这些证据证明事项的不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新津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安达汽车运输队托运自南京至深圳195纸箱修甲用品。6月20日,该货运至深圳市X路外运仓库X室,交给了深圳市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货运部,其进仓单有该部叶爱丽的签收,并注明实收195箱,“来货有个别外包装变形”。该进仓单的抬头有“大连金阳国际运输总公司”“指定代理百通航运(永生船务)有限公司”字样。6月24日,该货物由申报单位深圳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其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人及发货人为新津公司,出口日期2003年7月7日,电汇方式结汇,指运港南非阿扎尼亚,货物195纸箱共19,500套修甲用品,总价6,006美元。7月4日,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出具编号x的“广东省深圳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份,记载:付款单位新津公司,付款金额1,301.29元。该发票未注明船名、航次、航班、提单号、开航日期、起运港、卸货港、目的港;发票有“手开无效”字样,但发票内有手写的报关费、海关监管费、拼箱费、码头费、文件费、仓库至码头拖车费等收费细目。7月8日,新津公司向金阳深圳分公司付款1,301。29元。8月13日,金阳深圳分公司致函新津公司律师,称其与新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附了一份未经永生船务签发的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阳光海洋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南非的x.,货物包括了195箱修甲用品。

另查明:永生船务系香港的一家注册公司。2003年1月20日,永生船务与金阳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19日,永生船务委托金阳公司在深圳的分公司即金阳深圳分公司作为其代理,对其在深圳地区的货载负责承办联络工作,对其在香港地区承揽的货载开展深圳地区的联络工作并进行相关操作。2003年6月18日,永生船务签发一份落货纸(x),记载:托运人阳光海洋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x.,货物为195箱19,500套修甲用品。7月3日,永生船务签发编号x的提单,记载:托运人阳光海洋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南非的x.,货物包括了195箱修甲用品。

以上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新津公司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新津公司将其货物自南京托运至深圳红岭北路外运仓库,其未举证证明该外运仓库属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所有或由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租赁,亦未举证证明进仓单抬头“大连金阳国际运输总公司”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而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否认该外运仓库是其所有或由其租赁,亦否认进仓单是其公司的,故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收受了新津公司的货物,而根据进仓单的签章可以认定该货物由深圳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接收。报关单所载内容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代理新津公司报关的事实;即使该报关单由金阳深圳分公司交给新津公司,亦不能直接证明新津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金阳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致函新津公司的律师并附一份提单,此乃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非新津公司为缘由而作出的关于新津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显然不能以该抗辩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出具的“广东省深圳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船名、航次、提单号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所必备的项目均为空白,且该发票已明确手开无效,而即便认定手写的拼箱费、仓库至码头拖车费等收费细目是真实的,其中亦不包括代理费,即新津公司所付1,301.29元并不包括履行所谓的货运代理合同的报酬或对价,因而该发票及相应的付款行为亦不能直接证明新津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间必然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系永生船务在深圳地区的代理,其辩称所收1,301。29元费用,是根据永生船务指令完成案涉货物装箱、拖车运输等业务的联系工作后,由永生船务授权收取的。该辩解有金阳公司与永生船务的委托代理协议为依据,新津公司亦不否认该协议,故可以确认其抗辩理由成立。虽说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与永生船务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并不必然否定新津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间可能存在的代理关系,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金阳深圳分公司确实代理了涉案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但问题在于新津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间并无书面货运代理协议,而新津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故负有举证责任的新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的支持而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新津公司对金阳深圳分公司、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5元,其他诉讼费599元,合计2,594元,由新津公司负担。

新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返还新津公司所有的货物;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纠纷是一起涉外海事案件,原审适用了独任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之规定,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适用独任制。而本案虽然争议标的不大,但对于事实双方分歧很大,而且对于所应承担的责任更是争议较大,对于这种案件原审却采用了独任制审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视作为结算及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发票,而在没有充份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新津公司与金阳深圳分公司之间无代理关系,不但无法律依据且观点前后矛盾。1、发票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凭证,它完全可以说明新津公司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而且,新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对象也是金阳深圳分公司,如若新津公司与金阳深圳分公司间全没有关系,那金阳深圳分公司收取新津公司的货物、收取新津公司代理费用并向新津公司出具商业发票又作何解释因此,新津公司与金阳深圳分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原审法院却置已被金阳深圳分公司认可的发票于不认,而从一个错误的逻辑推断出新津公司与金阳深圳分公司之间无代理关系,即:“因为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与香港永生船务公司有常年代理关系,所以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收取的是“拼箱费”,是经永生船务公司授权的。”原审法院显然从一个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自行推导出一个结论。但与此同时原审法院又认为“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与永生船务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必然否定新津公司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间可能存在的代理关系,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金阳深圳分公司确实代理了涉案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实。”既然原审法院认为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与永生船务间的代理关系不能否认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与新津公司的代理关系,在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他是受永生船务的委托向新津公司收取所谓“拼箱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什么认为金阳深圳分公司所收取的就是“拼箱费”原审法院又凭什么否认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出具的代理发票而且,就算是永生船务要收取拼箱费,他的收费对象也应是托运人而不应是发货人即本案的新津公司,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受永生船务的委托向新津公司收取该款的。退一步讲,假设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与新津公司没有代理关系,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是受永生船务的指令收取新津公司的费用,那么新津公司在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为何又会金阳深圳分公司支付以上的费用这也不合常理。而且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既然称是替永生船务收取的拼箱费,那就应该出具的是永生船务的发票,而不是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出具发票。而且,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在证据目录中称“本案的货物以及其他两票拼装后由x(HK)LTD公司向永生船务公司托运的,但新津公司认为,既然金阳深圳分公司未办理、收到本案争议的货物及办理相关手续,其有何理由认为本案争议的货物就是x(HK)LTD公司向永生船务公司托运的,毕竟仅仅货物品名数量相同,不代表就是一批货物,除非这批货物就是由金阳深圳分公司经手货代业务的。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使用者必须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它出具的对象必须是委托人。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则是《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若本案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所称的其仅作为永生船务的代理人即船代,其向新津公司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又作何解释显然,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收取的是货物代理的费用,否则不会开出货代的发票。3、原审法院认为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出具的“广东省深圳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是真实的,但由于该发票已明确手开无效,但即使是发票上手写的“报关费、海关监管费、码头拖车费”是真实的,其也不包括代理费,也不必然双方的代理关系。”这种观点看起来是对的,但实际上却是与法有悖的。首先,任何一张发票都需要写明发票内容,比如餐费、代理费或其它。如果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金阳深圳分公司未在发票上有任何说明,那么这张发票就是一张没有收费内容而仅有金额的发票,而事实上没有一张发票会是如此的,金阳深圳分公司作为一家企业,也不会没有这点财务常识的。如果如金阳深圳分公司所言,其向新津公司收取的是拼箱费,其也应在发票上注明,否则与情理与法律不符。但原审过程中金阳深圳分公司一再说明,发票上的字不是他写的,那这张发票就是一张空白发票,既违反了财务制度,也没有一家企业会收取这种发票。其次,所谓“手写无效”是指手写的发票不符合税务局的要求,必须用计算机填开,否则接受单位有权拒收。但金阳深圳分公司在发票的部分基本项目上是打印的,而在收费内容上是手写的,其目的是向新津公司说明收费明细,虽然金阳深圳分公司开取的发票不完全符合税务规定,但这只是他违法,与新津公司无关。金阳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与印章是真实的,也真实的反映出其收取代理费用的明细,而这张发票在原审时也被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所认可了其真实性。那么其写的“报关费、港监费等”更说明了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收取的是货物代理费用,而且假设原审法院的认定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所辩称:“新津公司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间并没有代理关系”是事实,那么,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为何要收取新津公司的报关费,所谓报关,必定是货主所委托,既然报关单上写明货主为新津公司,而新津公司又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无关,不是新津公司的代理人,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又凭什么向新津公司收取报关费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这些手写的拼箱费、仓库至码头拖车费是真实的其也不包括代理费。这实在是荒谬,这些代理费并不仅仅是实际发生的,这也包括了利润。难道商家向顾客销售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就表明商家没有赚取利润吗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并不是社会福利机构,它是营利性企业,没有收取代理费用,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凭什么无偿为新津公司服务呢再次,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是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交付了报关单,也不能证明其与新津公司间的代理关系。”假设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与新津公司无关,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不明知这批货物是新津公司所有,那他为何要向新津公司交付这份报关单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一再强调:他是香港永生船务公司的代理人,即永生船务公司的船代与新津公司无关。那么,他是按香港永生船务公司的指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他仅举出了他与永生船务公司的常年协议,而并没有收取该批货物的指示及向新津公司收取代理费的指示,为何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会向新津公司收取所谓的“拼箱费”即使承运人要收取该费用,也应该向托运人即本案的买方收取,为何会向货主新津公司收取这笔费用呢毕竟承运人与货主间并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即使如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所言,他是船务公司的代理人,他怎么有权利替货主办理报关手续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是受谁的授权办理以上手续的原审法院既然认为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确实代理了本案的涉案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但被原审法院所认可的报关单上明确写明了货主为新津公司,如果没有新津公司的委托,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如何办理该货的出口手续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采信也与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1、原审判决认为新津公司所举的九份证据除了第六份证据系复印件而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亦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为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在上述证据中,第三份证据是南京市玄武区安达汽车运输队于200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得很清楚,该队是受金阳深圳分公司所托将新津公司的货物运至金阳深圳分公司所在深圳指定仓库的事实,委托人是金阳深圳分公司。安达汽车运输队是替金阳深圳分公司收取的货物。原审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但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推论,认为“是新津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安达汽车运输队托运自南京至深圳195纸箱修甲用品。”原审法院将安达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人错误认定为新津公司,就此抹杀了金阳深圳分公司收货的事实。而这一失误成为金阳深圳分公司得以推卸其收到新津公司货物的主要籍口。2、对于新津公司举出的证据6百通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副本提单,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复印件因此不被采信,但事实上该证据是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所发的传真件,根据《合同法》,传真是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原审法院否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依据的。3、原审法院认为新津公司所举的进仓单,虽然抬头是金阳公司但由于这张单据上盖的是深圳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的章,因此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无关。但这张进仓单,并不是仅仅是金阳公司的抬头,其内容说明得很清楚,收到哪些货,如果有任何问题可与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联系,这说明是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委托深圳中外运储运公司收的货或租用的仓库,否则中外运储运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上市公司,收货都会有自己的收货单,不会使用金阳公司的进仓单。而中外运报关公司受谁的委托替新津公司报关联系本案的事实,也很清楚,否则不会由口口声声与新津公司无关的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向新津公司交付的。4、假使如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所言,其与新津公司没有任何代理关系,但其收取了新津公司的货物却是不争的事实,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称其受船务公司的指令收取了x(HK)LTD的货物应拿出相应的证据,否则就是不当得利,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有返还新津公司货物的义务。事实上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与新津公司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本案的有充分证据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收到本案争议的货物,且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未履行将货物交付给x(HK)LTD的义务,因此,新津公司有权要求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金阳公司、金阳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与新津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取过其有关货物,新津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对涉案货物拥有物权,也无法证明其损失,因此,其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针对新津公司上诉所提出的问题,分析如下:

新津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新津公司起诉,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新津公司与金阳深圳分公司之间,且争议标的小,属于简单案件,原审法院所采用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新津公司与金阳深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关系。具体作以下分析:其一,关于涉案货物。本院注意到金阳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并不否认涉案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属新津公司所起诉的货物,也不否认其所操作的货物为新津公司的货物,再综合《江苏省道路货运单》、发票、报关单的记载等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涉案货物的发货人(货主)为新津公司。其二,新津公司上诉中提出的一个主要问题是2003年7月4日金阳深圳分公司向其出具的一份《广东省深圳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该公司认为该份发票足以证明其与金阳深圳分公司之间发生了所诉称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由于新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该发票的第二联所记载的关于手写的收费项目部分与其向本院提交的该发票的第四联原件的记载(未记载任何具体的收费项目)不相符,因此该发票的第二联所记载的关于手写的收费项目部分,本院亦不予认定,也就是说该发票无法证明新津公司关于其与金阳深圳分公司之间发生该发票上手写的收费项目的上诉主张。另外,本院也注意到新津公司提供的2003年7月8日中国银行划款凭证上“汇款用途”栏为空白。可见新津公司向金阳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301.29元人民币,发生了一次结算关系。本院注意到该发票的性质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即该发票只能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开具给客户。因此,发票本身已经证明金阳深圳分公司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向新津公司收取了有关运输费用,而且金阳深圳分公司也确认该费用是因为涉案货物而发生的。其三,金阳深圳分公司确认其作为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提单签发人永生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对涉案提单所记载的货物进行了操作,并因此而向新津公司收取了涉案发票所记载的费用。其四,新津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2004年5月26日南京玄武区安达汽车运输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表明该运输队受金阳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运至深圳,而深圳中外运储运公司货运部出具了以“大连金阳国际货运总公司”为抬头的《进仓单》,中外运报关公司则代为报关,这足以证明金阳深圳分公司收取了涉案货物。本院认为,南京玄武区安达汽车运输队受金阳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运输涉案货物至深圳这一事实,虽然不足以证明金阳深圳分公司就是收到涉案货物的人,而《进仓单》也不足以证明金阳深圳分公司签收了涉案货物,但这一事实已经证明金阳深圳分公司指定了涉案货物的陆路承运人为南京玄武区安达汽车运输队,新津公司提供的《江苏省道路货物运单》也印证了这一点。但金阳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明其凭什么要指定陆路承运人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足以认定新津公司与金阳深圳分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新津公司为委托人,金阳深圳分公司为代理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金阳深圳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为其委托人新津公司履行有关货运代理的事项,并应向新津公司提供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但金阳深圳分公司在接受新津公司委托后不仅没有向新津公司提供正本提单,而且使涉案货物的提单的记载与新津公司无关,从而使涉案货物灭失,新津公司无法收回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金阳深圳分公司应承担涉案货物赔偿责任。金阳深圳分公司作为金阳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金阳公司应对金阳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三是关于本案的货物的价值。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货物修甲用具19,500套,数量1,950千克,单价3.08美元,总价6006.6美元。新津公司请求金阳深圳分公司赔偿货款金额人民币49,636。58元,没有超出上述货物价值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津公司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新疆新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636。58元。

三、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对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188元,由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新疆新津商贸有限公司预交,故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新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188元,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审判员何文龙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王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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