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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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