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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伍某某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X街居委会,身份证号码:x,暂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鲁班大厦17G。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莉,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码:x,暂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31区X路X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4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和向莉、被上诉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及案外人伍某和、代求芝签订了《关于合作生产、推广空气床垫专利产品协议》(草案),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出51%现金股本,伍某某等人出49%技术股本,共同投资设立深圳市伍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0月30日,深圳市伍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该注册资本的股权结构均为现金股。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与伍某某于2002年11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某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股权中的7%股权转让给李某某,7%股权转让金为3。5万元。同日,李某某和案外人伍某和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某和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股权转让金为12万元。2002年11月11日,深圳市公证处为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该股权转让结果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深圳市伍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润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日,李某某与伍某某签订了另一份《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某某将其持有公司32%的新型空气床垫技术股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并约定现币付清,签字即生效。该《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伍某某收到李某某支付的现金32万元。

伍某某在2003年4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自认:以自己的名义买案外人伍某和、代求芝的股权,然后将32%的技术股卖给李某某,得了现金32万元,分别给案外人伍某和、代求芝各16万元。

李某某在2003年4月23日的开庭审理时自认:生产了空气床垫上百套样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某、伍某某双方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以及验资报告、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和公司注册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等书面证据,深圳市伍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成立至更名为深圳市润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公司的股权结构虽均为现金股,而不包括技术股权。但伍某某在与李某某签订《技术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生产新型空气床垫的技术,且在深圳市伍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是技术股份,李某某的公司利用伍某某具有的新型空气床垫的生产技术已生产出产品。伍某某身为深圳市伍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证明伍某某已将新型空气床垫的生产技术移交给公司,且伍某某当庭自认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李某某与伍某某签订的《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李某某与伍某某签订《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诉请法院解除该协议及返还股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本案是李某某与伍某某之间《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纠纷,合同争讼的“技术股权”根本不存在,合同也无法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是股东在完成向公司的出资后产生的股东相对于公司的权利,股权存在的事实基础是“股东完成向公司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只有伍某某将其持有的“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技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办理验资手续并在公司登记机构办理股权登记后,其持有的“技术股权”才能存在,伍某某才能将其“技术股权”转让他人。但“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技术”的技术没有移交公司,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和验资,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谓的“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技术”的技术股权并未产生,因而李某某与伍某某签订的《技术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二、原审判决认定“股东身份可以证明技术移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错误判定法律事实。公司法的基本理论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的股东是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的财产权利也是各自独立的。公司股东完成出资后,其出资资本转移为有限公司的财产,而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出资资本的财产权利。因此,从法律逻辑关系上,有限公司在取得出资人的出资财产权利(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权利)后,出资人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绝没有依股东身份反过来判定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移交财产的逻辑。三、本案不是技术转让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用“技术移交公司”说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四、“技术股权”不存在,《技术股权转让协议》仅履行了李某某的付款义务,伍某某的“转让股权”义务无法履行,合同应予解除,李某某依据《技术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32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判定不准,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伍某某返还李某某转让股款32万元;4、由伍某某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伍某某答辩称: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时,审判长坚持《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签订,双方并未实质履行,李某某不能举证已支付转让费的凭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所以李某某撤诉了。李某某撤诉后又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中有两名成员同为(2003)深中民三初字第X号合议庭成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原审判决书中出现伍某某自认的“不实之词”。伍某某在原审答辩和开庭中从未“自认”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转让费。原审判决认定伍某某“自认”,实际是为李某某非法使用伍某某的专利而作的枉判之词。三、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都是不实之词。李某某不能举证已支付转让费的凭证,说明《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签订,双方并未实质履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李某某所依赖的《公证书》是其为诈骗目的所设置的阴谋,该《公证书》不久将被撤销。

伍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专利权人为伍某某的“新型空气床垫”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二审庭审时承认该专利技术与本案涉讼技术“新型空气床垫”为同一技术。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10月11日,以伍某某、案外人伍某和和代求芝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推广空气床垫专利产品协议》(草案)约定:注册后甲方的专利技术的产权以及使用权和乙方投入的注册资金为新成立的公司所有;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此合同(草案)与注册新公司后续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月24日,伍某某、伍某和出具证明称:“为了办公司执照方便,需将李某某先生的现金存入伍某某和伍某和开的银行存折中,各12万元,共24万元,此款属李某某先生所有。”10月25日,深圳市高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深圳市伍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审验该司注册资金50万元的报告称,截至该日,李某某、伍某某、伍某和分别投资26万元、12万元、12万元,各占出资比例52%、24%、24%。2002年11月2日,由李某某、伍某某、伍某和参加的股东会作出伍某和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股权以12万元转让金转让给李某某,以及伍某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股权中的7%股权以3.5万元转让金转让给李某某的决议。2002年11月1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市伍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润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李某某出资41.5万元,伍某某出资8。5万元,股东由原三位即李某某、伍某某、伍某和变更为两位即李某某、伍某某。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公告授予本案涉讼技术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新型空气床垫”,专利权人为伍某某。

李某某于200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伍某某签订的《技术股权转让协议》;2、伍某某返还转让股款32万元;3、由伍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原审判决其他查明事实不清之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方面的内容,转让的标的为股权,而非技术,故本案应定性为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其他技术合同性质错误。同时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林东升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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