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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刘A、顾某某、周B、周C、何某某与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A。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A。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B。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C。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刘A、顾某某、周B、周C、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A。

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上诉人周A、刘A、顾某某、周B、周C、何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A、刘A、顾某某、周B、周C、何某某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A、刘成智,被上诉人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X路X弄某号,系旧里公房,周A承租二层前楼、三层前间,居住面积36.6平方米,内有户籍六人,即周A、刘A、顾某某、周B、周C、何某某。2000年,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合并至申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中虹公司实施拆迁。2000年11月8日,王某丙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上写明四平路X弄某号户主周A因动迁全权委托王某乙办理,但委托书上没有周A签字及盖章。同日,王某丙以周A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上述两公司签订了沪中虹(2000)拆货协字第X-X-X号《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二级地段,房屋座落四平路X弄某号,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房屋建筑面积36.6×1.54平方米,应某置人口六人,甲方付给乙方合计总价为人民币262,850元。王某丙在协议最后落款处加盖了周A的印章,并代签了王某乙名字。2000年11月15日,王某丙在“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工程动迁居民货币安置协议发放签收单”及“动迁居民奖励、补偿费用发放汇总表”上分别加盖了周A的印章,从拆迁单位处领取了六张个人住房特种存单及户名为周A的一张银行存折。2000年12月,周A户搬离原址,《安置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01年,该户六人户籍一并迁至昆明路X弄某号。原审另查明,周A曾就新建路某号房屋变更登记一案提起过行政诉讼。在审理中,周A表示1998年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动迁新建路房屋时,因误认为王某丙是拆迁单位工作人员,所以在未签订安置协议及过渡协议的情况下搬离原址,居住在王某丙提供的过渡房内至今。2009年11月11日周A、刘A、顾某某、周B、周C、何某某以周A从未委托他人办理四平路房屋拆迁事宜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申通公司、中虹公司对其进行房屋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安置协议》是否是周A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周A认为印章虽是真实,但无本人签字,《安置协议》无效,申通公司、中虹公司对委托审核不严,应某担责任。申通公司、中虹公司辩称王某乙受周A委托签订协议,并依约领取了钱款,安置完毕。王某乙的代理人王某丙认为是受周A口头委托协商拆迁安置事宜,周A户已实际获得了安置权益。对此,原审认为,第一,根据1991年8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周A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其具有签订或者委托他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现《安置协议》上虽无周A的签名,但盖有周A的印章,周A本人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庭审中周A一再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后经鉴定,周A方承认印章为其所有,周A的陈述缺乏诚信;第二,周A户于2000年12月,即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后自行搬离原址。周A认为其是在王某丙提供的过渡房内临时过渡,非履行《安置协议》。原审认为,首先基地并无临时过渡政策,所谓安排周A户过渡的王某丙也非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周A在未与拆迁单位签订任何某渡协议或领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就自行搬离,其行为不符常理。其次,周A曾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表示王某丙为另一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周A户同样也是在其提供的过渡房内过渡至今。周A与王某丙相识于1986年,期间周A还委托王某丙办理过房屋买卖等事项,两人关系并非陌生。在此情况下,周A还会多次产生王某丙系数家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的误解实难令人信服;第三,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及协议约定,货币化安置款是分别以周A户六位户籍人口的名义存入银行,只有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凭身份证件依程序才能向银行提取。现从银行留存材料看,安置款已被提取,而且委托书上盖有周A、周B印章,并附有六位户籍人口的身份证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周A虽一再强调未委托他人领款,但同样无法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周A认为拆迁单位一直未对其户进行安置,但从拆迁至起诉,之间长达十年时间,期间周A从未向拆迁单位提出任何某张,周A的行为缺乏合理性。综上,根据《安置协议》上周A印章的真实性,周A户自行搬离原址行为的关联性,周A与王某丙关系的合理性及货币安置款项的领取情况,原审认为,周A口头委托王某丙协商四平路X弄某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一节事实可予认定,《安置协议》是周A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周A户要求撤销协议并重新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当然,2000年11月8日只有王某乙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其形式确实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拆迁单位在委托事项上审查不严,致使《安置协议》签约形式存在瑕疵,拆迁单位应某今后的工作中注意。原审遂判决对周A、刘A、顾某某、周B、周C、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上述六名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A、刘A、顾某某、周B、周C、何某某上诉称,从未委托他人和拆迁单位签订过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拿到过安置款。因认为王某丙是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一直住在其安排的过渡房内。在十年中,上诉人户一直向有关单位查阅资料,直至2009年7月才查阅到该户动迁档案。因周A没有提供过其本人的印章,有关对周A印章的司法鉴定结论是不认可的。一审法院对周B所作的笔录中有严重篡改的地方,添加了周B承认委托书上的图章是其本人的。银行存档刘A和周C的独生子女证有被涂改的地方,出生年月均被涂改成了1985年,而他们实际出生都是在1984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通公司、中虹公司辩称:按照当时2000年拆迁政策及程序,已经与上诉人户签订了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户领取了全部安置款项,被上诉人对该户的拆迁安置已履行完毕。王某丙和上诉人周A早就认识,关系非常密切,被拆的四平路房屋及周A在拆迁后买的昆明路房屋都是委托王某丙去购买的,故上诉人不可能认为王某丙是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迁过程中被拆迁人遇到问题,都是找拆迁人的。上诉人户称未得到过安置,但十年来上诉人户从没有找过拆迁人,这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认为已对上诉人户的拆迁进行了安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述称,其在上世纪80年代就认识了周A,周经常到王某丙的单位去,周知道其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000年四平路房屋要拆迁的时候,周A要王某丙帮忙拆迁事宜,并把户口簿、身份证、印章、独生子女证等有关材料交给了王某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签订好安置协议,领取的特种支票及存折交给了周A后,把上述材料全部还给了周A。周A又委托他人从银行提取了部份安置款,剩余的款项转入王某丙公司的帐户内。后周A委托王某丙购买房屋,王某丙直接用四平路的拆迁安置款为周A购买了昆明路的房屋,其中人民币22.8万元是现金形式,5万元是以支票形式,支票上付款单位的帐号就是王某丙开设的上海俊生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帐号。因周A母亲被家里赶出来无处居住,王某丙才将自己的房屋暂时供周A的母亲即上诉人顾某某居住,但这不是拆迁的过渡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公房凭证、居民户口簿、货币化安置协议、王某乙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货币安置协议发放签收单、奖励补偿费用发放汇总表、虹口区档案馆证明等证据,并有原审法院调取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六上诉人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付出传票、六上诉人的身份证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盖有周A、周B、顾某某等人印章的委托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周A及丈夫刘B于2001年3月14日购买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使用权。刘B于2001年10月30日将其名下的座落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人民币18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A陈述,其丈夫把平型关路房屋先卖掉,以该卖房款来购买昆明路房屋,差额部份用其积蓄。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A作为被拆房屋的承租人,其具有委托他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货币化安置协议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留存的委托书中的周A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章确实是周A本人的印章。该印章为何某在安置补偿协议和委托书上,上诉人周A在庭审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周A在购买昆明路房屋7个月后将平型关路房屋出卖,故上诉人周A陈述以平型关路的卖房款购买昆明路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其陈述缺乏诚信。上诉人周B在一审时承认银行留存的委托书上的章是自己的,而在二审时予以否认,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周B的意见不予采纳。拆迁是一个家庭中重大事件,在没有签订相关协议或领取安置补偿款的前提下,自行搬离被拆房屋,且在十年中没有找过拆迁单位,不符合一般常理。六上诉人于2000年12月自行搬离被拆地址,随后将户口全部迁入他处。从银行留存材料看,上诉人户委托他人领取安置款的手续齐备。六上诉人认为不知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上诉人周A与王某丙早就相熟,上诉人周A认为其为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缺少可信度。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周A口头委托王某丙办理四平路房屋拆迁事宜,安置协议是上诉人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A、刘A、顾某某、周B、周C、何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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