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广场发展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703-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诉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广场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4月13日至1999年7月12日。199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本市X路X、X号被告所有的房产裙房第三层抵押给原告,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未实际履行。现被告已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支付至清偿日止的逾期息(截止2002年9月20日为人民币5,419,217。59元);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对被告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借款凭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利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如被告不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广场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广场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逾期息人民币5,419,217。59元及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1,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广场发展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有权以沪房地卢他字(1998)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0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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