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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XXX路XXX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雷敬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X街X号X号房-X。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劲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雷敬祺、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聘请原告为刊物首席撰稿人,负责杂志撰写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合同约定,杂志每月出版一期,每期最低薪酬为8,000欧元,双方在六个月内不得解除合同,六个月后也必须在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的条件下方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召集团队完成了第零期、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杂志的工作,被告支付了第零期、第一期的薪酬和第二期杂志的部分薪酬,尚欠第二期杂志的薪酬人民币11,143元及第三期杂志的薪酬8,000欧元未付。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出版刊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08年8月18日,被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杂志所欠薪酬人民币11,143元;3、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期杂志薪酬人民币8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违约损失赔偿人民币24,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损失租金人民币2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认证费人民币2,2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杂志所欠薪酬人民币11,14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合同中的乙方x公司与被告无关,签订人x非被告员工,其曾与被告有过业务合作关系,只是被告的合作对象。涉案合同中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为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负责撰写一本英语月刊,该刊物用于面向居住在上海、北京、广东以及其他中国城市的外籍高级职员。甲方负责杂志文章撰写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其不仅规定杂志出版的全部规模,还应组成并带动自己的撰写及创作团队。x公司始终是该出版物的所有人。在合同签订的45天之后,甲方应准备编辑第零期杂志,杂志第一期应在第零期出版的60天后出版。甲方最晚应在每月的X号将杂志交付于x公司的x。甲方完成的工作可通过计算机存储盘、电子邮件或使用乙方允许的其他方式送交印刷。在乙方应给予甲方的薪酬中,双方约定,第零期杂志的净薪酬为4,000欧元,其余交稿待印的杂志最低薪酬为8,000欧元。该薪酬包含了制作待印杂志的全部成本,包括:甲方及其团队的薪酬。该团队由记者、按稿计酬的记者或作者、助理、以及在必要时使用的摄影师。在第零期发行后,双方协议继续合作,则双方在六个月内不得解除本合同。六个月后,双方可以自由解除合同,但必须在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的条件下方可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流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实现,XXXX电子邮箱为x@x.com以及x@x-x.com。本合同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香港订立。在上述合同的签名栏内分别签署了原告和x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团队撰写了第零期、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名为《贵人x》的杂志,其中第零期、第一期、第二期杂志已印制成册,第三期系电子版。在已印制成册的第一期、第二期杂志扉页显示“x”。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解除合同的函件,该函件于同年8月18日送达至原告处。函件的发件人栏内署名“x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主题为“解除合同x公司与杨XX女士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函件内容为“杨女士:依据我们签订的委任x杂志首席撰稿人的合同第12条款,我现在想解除此合同。现遵守合同规定的解约规条,提前三个月通知你”。该函件尾部署名“x”字样,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同年8月27日,从邮箱x.x@x.com发至邮箱x@x-x.com的邮件中载明:“XX,我现在通知你,从今天开始,你已不是x的首席撰稿人……你不可以再参与x的编写工作……我们的合作关系由现在开始终止,我们的合约由现在开始解除”。被告于当日收到上述函件后于同年9月2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发函给x,表示“你拒绝接受我已编写好的x第三期刊的内容,已是违反了我们签订的合约。我于2008年8月27日收到你发给我的邮件,说明你要我立刻停止继续为x提供编写内容的服务及提出要解除我们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编辑服务合约。合约内容说明任何一方要解除合约,必须要三个月前通知另一方,你没有给我三个月的解约通知,因此请你尽快支付给我x第三期刊的编辑服务费及三个月的解约费”。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8月4日解除合同的函上盖的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函件上的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证人郭X陈述,其系北京《希望》月刊杂志的记者,同时在外自行开设了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专门提供公关和翻译服务。2008年9月其在被告组织的x新闻发布会上看到x第1期杂志,遂主动找被告的老板x商谈合作事宜,x表示该杂志是由原告负责的。郭X即直接和原告商谈,经洽谈,原告同意由郭X开设的公司XX公司负责杂志的翻译和版面设计。郭X遂和原告在x的办公室里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英文合同。签完后,郭X要求在合同中加盖被告公章,原告遂至被告公司财务处在合同中盖了章。合同签订后,XX公司参与了原告负责的第二期、第三期杂志的译制工作。第三期杂志完成后,2008年9月,原告要郭X帮忙将该期杂志的光盘交给x。郭X到x办公室后,x要求原告自己来交,当天下午郭X遂将光盘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就不再负责杂志的编辑工作。XX公司与被告另行签订协议,由被告继续出版x杂志,但杂志封面上没有“贵人”两字,XX公司仍然为被告的杂志提供译制服务。被告公司对外使用的英文名称即为x,该名称在被告位于东方路的办公场所、杂志上及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都出现过。

原告提供的已经印制成册的x杂志2008年第一期和第二期杂志的扉页显示“x”字样。

上述事实由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x签订的合同、同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件、同年8月27日从邮箱x.x@x.com发至邮箱x@x-x.com的邮件、原告于同年9月2日发出的函、证人郭X的证人证言、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x杂志2008年第1期、第2期杂志和第3期杂志的电子版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x签订的合同效力是否及于被告;二、若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的时间;三、原告主张的薪酬和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方为x,此人仅与被告有过业务合作关系,非被告公司员工,亦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上署名的x公司也非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称,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解除合同函、证人郭X的证言及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函件上的公章经鉴定部门鉴定确系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认为,该公章系被人盗用,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郭X的证词,被告认为该证人系在原告向其支付费用后才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郭X与原告之间虽曾就在原告向其支付欠付的翻译服务费后证人才出庭作证达成协议,但证人陈述的系客观事实,证人要求原告支付的费用也是在其向原告付出劳务后应得的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对合同上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只是作为担保,并不意味着x公司即为被告。本院认为,该合同上并未出现担保方字样,被告系作为x公司方在合同上盖章,应能确认该合同系被告与XX公司签订。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与x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被告,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上显示该合同的乙方为x公司,故该合同的签订方应为原告与x公司,但该合同签署栏内签署的系x的名字,因此该合同对x公司是否有约束力还需看x在该合同上签署时是否得到x公司的授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授权文件,但原告提供的以被告名义邮寄的解除合同的函件中确认了与原告曾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函件由x作为x公司主席的身份在函件末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函件能够证明x即为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称,被告对x就委任原告作为x杂志首席撰稿人而签订的合同是明知的,其出具解除合同的函的行为亦表明其对于x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在原告与x签订的合同中,x只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2、证人郭X的证词及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x的出版方为被告,但该杂志的编辑工作由原告全权负责,在聘请XX公司为该杂志提供翻译服务时,相关合同系由被告与XX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也将x作为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称使用。3、原告提供的已经印制成册的x杂志扉页上显示该杂志由x出版,而x系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称,亦能证明该杂志系由被告出版的事实。

综上,原告与x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被告,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原告作为杂志的首席撰稿人负责文章撰写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其不仅规定杂志出版的全部规模,还应组成并带动自己的撰写及创作团队。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杂志薪酬中包含了制作杂志的全部成本,包括原告及其团队的薪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双方在第零期发行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解除合同,六个月后,双方可自由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的条件下方可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杂志的第零期于2008年3月5日出版,则双方在该杂志发行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解除合同,但被告于同年8月4日即发函表示想解除合同,因此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同年8月27日,x再次发函表示自发函之日即解除合同。上述两份解除合同的函件所表达的解除合同的日期并不一致,但在系争合同签订时x系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合同中也明确合同的履行均由x作为代表,由其负责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的交流使用的也是x的邮箱。故2008年8月27日解除合同的函件虽以x的个人名义发出,但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该函件发出在后,视为对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发出的函件的补充和修改。即2008年8月4日的函件中虽表达了提前三个月通知的意思表示,但被告随后在同年8月27日的函件中做了修改,即其欲于该日即与原告解除合同。虽然被告同年8月2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尚在原、被告约定不得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内,但原告收到该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未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本院认为,在被告不具有合同解除的通知权下,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适用合同中关于六个月后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收到x于当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邮件,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该日起解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杂志薪酬的主张。原告已完成了该期杂志的编辑工作,并制作了电子版委托证人郭X交付于被告的代理人x,但x无正当理由拒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而言,其已按约完成了第三期杂志编辑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期杂志的薪酬。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违约损失赔偿的主张,原告认为,(1)杂志系月刊,应每月出版一期,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杂志的编辑工作和全部的文章和图片是由x委任的,故在开展每期杂志的编辑工作前,先由他明确该期杂志的主题和要求,原告方可开展工作,现因x未按约每月提出杂志编辑的要求,导致原告无法按月完成杂志的编辑工作,实际只编辑了四期(第零期至第三期)。具体少出的月份为:合同约定第零期在合同签订的45天后原告准备编辑第零期杂志,实际原告提前完成了工作,故第零期在同年3月5日即出版了。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期应在第零期出版后的60天以后出版,由此推算,第一期应在同年5月4日以后出版,而该杂志系月刊,故第一期最晚应在5月31日前出版。由此推算,截止到2008年8月27日x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前,杂志若能按月出版,应在2008年5月、6月、7月各出一期,包括已出的第零期,共应出四期。但实际因x未能按月发出杂志编辑工作的要求,导致第一期杂志于同年6月12日才出版,第二期杂志于同年9月初才出版。因此,在被告发解除合同函件前,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杂志少出了5月和7月的两期,原告因此损失可得利益8,000欧元×2个月的薪酬。(2)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现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于同年8月27日收到x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邮件,从该日计算,被告应赔偿同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具体为关于8月份的损失,被告虽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但对该月的杂志编辑工作双方又达成了一致,即x于同年8月15日发函对于第三期杂志同意原告于9月20日前交货,原告也予以接受,于8月18日回函表示会于8月底前完成第三期的编写工作。实际原告于8月底即完成了,因此8月份的可得利益损失已在原告主张的第三期杂志的薪酬内,不再重复主张。但9月和10月的损失要求主张,11月1日至11月27日之间的损失就不再主张。上述两段可得利益损失(5月、7月、9月、10月)共四期杂志的薪酬,原告现只主张三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约定杂志系月刊,因此该杂志应每月出一期。但就已出版的第零期至第二期杂志而言,实际出版时间并不固定。涉案合同系委托创作合同,原告应先提供杂志的电子版交与被告,被告才能予以出版,因此杂志的按月出版依赖于原、被告的共同守约行为才能完成。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每月完成了杂志的编辑工作,系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杂志未能按月出版,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件前未能按月出版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发出解除合同函后原告的损失问题。合同约定,合同一方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但本案被告未按约提前三个月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可主张2008年9月和10月的损失。但原告于2008年9月1日才通过郭X交付第三期杂志的电子版,则原告获得第三期杂志的薪酬应在2008年9月。同时,原告应当知晓杂志系月刊,若合同正常履行,其即便在一个月内完成两期杂志的编辑工作,若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同时出版,其是无法获得两期杂志的薪酬的。况且在x发给原告的函中,已明确表示第三期杂志的工作原告可在2008年9月20日前交付,可见,被告将第三期杂志是作为9月份的出版物的。因此,原告虽然于2008年8月完成了第二期、第三期杂志的编辑工作,但并不能在该月同时获得上述两期杂志的薪酬。第三期杂志的薪酬只能在2008年9月获得,故其主张的9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已获得弥补,现原告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同年10月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若合同正常履行,被告亦提前三个月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原告理应可以在2008年10月获得编辑一期杂志的薪酬,故原告主张该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和律师费的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委托创作关系,合同中关于每期杂志的薪酬所包含的内容明确包括制作待印杂志的全部成本,即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欧元后,原告为编辑该杂志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与被告无关,这些费用当然也包括原告为编辑该杂志而发生的在上海的租房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已包括在上述本院确认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原告对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系合同纠纷,律师费的主张非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证费,本案过错方在于被告,理应承担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认证费用。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的币种,原告要求折算为人民币支付,而原、被告对欧元折算为人民币的汇率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杂志所欠薪酬人民币11,143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于2008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编辑第三期杂志的薪酬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认证费人民币2,200元;

五、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2元,由原告杨XX负担3,717元、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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