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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左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南海市金沙罗行伟骏业五金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剑云,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助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左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4日,原告黄某某在南海市X镇成立南海市金沙罗行伟骏业五金厂(以下简称“伟骏业五金厂”),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五金制品、加工、产销。2002年3月3日,伟骏业五金厂与被告左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黄某某经营的伟骏业五金厂聘请被告左某某为本厂的总工程师,主要为伟骏业五金厂提供技术服务、协助管理、负责产品开发、品质提升、生产指导;被告左某某在受聘为伟骏业五金厂工作期间,被告左某某的技术、专利发明等知识产权为伟骏业五金厂所用,不另计费,但所有权仍归左某某;聘用时间为一年。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左某某即正式进入伟骏业五金厂工作。期间,被告左某某于2002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2月26日授予左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0,并于同年2月26日授权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在受聘为甲方(原告)工作期间,乙方(被告)的技术、专利发明等知识产权为甲方(原告)所用,不另计费,但所有权仍归乙方(被告)。”该条是对被告左某某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内容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左某某在受聘期间,其所拥有的技术、专利发明等知识产权归左某某所有。本案中,双方讼争的x。X号手提箱专利权虽是左某某在工作期间取得的一项技术成果,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技术成果的权属应属于左某某所有。被告左某某提出双方的该条规定明确约定左某某的技术、专利发明等知识产权归左某某所有,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某某提出x。X号手提箱专利权是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属属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请求以被告左某某名义领取的x.X号手提箱专利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状所载上诉理由为:1.《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是指被上诉人左某某原来就拥有权属的、在受聘期间上诉人单位可以使用的知识产权仍归左某某所有,而不包括左某某受聘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只能属于该单位,法律不允许约定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3.原审判决对左某某是否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发明创造这一重要事实不予查清,绕开《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而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黄某某明确放弃上诉状所列理由,改为下列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判决x.X号手提箱专利权属于被上诉人左某某,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合同自公证后生效,但当事人自签字后始终未曾公证,因此该协议书尚未生效,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本案所涉专利依法不能适用“合同约定”原则。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第一,上诉人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单位”的条件和特征,第二,左某某是上诉人的职工,本案专利是根据上诉人客户的要求和订单,由上诉人安排其完成的,属于在执行单位的任务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单位所有,不允许约定;而该条第三款也对适用约定确定专利权的归属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本案专利归上诉人单位所有;2.改判左某某赔偿上诉人的律师调查费6000元;3.判决左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左某某答辩认为:1.从一审至二审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是生效的,而只是对协议第四条的理解有争议,如今却突然改变本案的有关事实和理由。而上诉人黄某某所改变的事实和理由是相互矛盾的。左某某受聘于上诉人的依据正是该协议书,而现在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未生效,即左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职务发明创造则无从谈起。2.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左某某所有。首先,上诉人单位作为个体工商户,不是专门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设备,不可能属《专利法》所指的“单位”;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其次,左某某的发明应属于委托技术开发所得的成果,而非职务发明创造。左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表面上是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委托合作关系。左某某的发明创造是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单位任务或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3.即使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来进行的发明创造,但同时又订有合同的,应从约定。即使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也并未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权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某于2003年5月7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号手提箱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归黄某某所有;2.左某某赔偿黄某某支付的律师调查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左某某承担。

再查明,黄某某于一审期间,为证明本案专利是根据上诉人客户广州市花都区万信达塑料电子厂(以下称“万信达公司”)的要求和订单,由上诉人安排左某某完成的,属于在执行单位的任务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提供了万信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万信达公司采购单、送货单和证人缪龙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为一审法院所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1。x.X号手提箱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x。X号手提箱专利权属于谁。

一、x。X号手提箱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审查有关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主要审查有关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首先,从被上诉人左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所开办的伟骏业五金厂之间的关系来看,左某某自2002年2月24日至2003年3月期间受聘于伟骏业五金厂,担任该厂的总工程师,该厂与左某某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其次,从伟骏业五金厂和左某某于受聘期间所开发设计的x。X号手提箱的关系来看,该厂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与产销,而CD光碟手提箱的产销正是其主要业务之一;对手提箱的设计作改进,是该厂应其客户万信达公司针对原手提箱所存在的缺陷而提出的改进要求而组织进行的;左某某作为负有提供技术服务、负责产品开发、品质提升职责的该厂总工程师,在受聘期间应该厂的要求,对旧款手提箱的设计进行改进而最终完成的x。X号手提箱,应属于执行本单位所交付的任务的发明创造。因此,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x。X号手提箱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上诉人左某某所提出的伟骏业五金厂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中所指的“单位”的抗辩,由于“单位”并非民法上的专有名词,在专利法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并未对之作专门定义的情况下,应从其通常意义并结合上下文来加以理解。首先,从通常意义而言,“单位”指的是一个团体、机关或机关团体的一个部门,意指一个集合;而个体工商户作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的集合体,符合此一通常概念。其次,从专利法的有关条文表述来看,专利法中的“单位”是与“个人”相对而言的概念,而个体工商户并非“个人”,将之归入“单位”之列符合逻辑;“单位”并未限于法人单位,还包括非法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作为非法人单位同样归属于“单位”的范畴。且从现实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规模、实力高于法人组织的现实情况时有出现,将个体工商户强行排除于“单位”之外,显然也是不符合现实需要的做法。故此,被上诉人左某某将“单位”限定为专门研究开发技术的单位,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的抗辩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是以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这种程序上的设置并不影响个体工商户在实体上所应享有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左某某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是个人而并非单位的抗辩亦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左某某认为x。X号手提箱是依委托作出的发明,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抗辩,由于从被上诉人左某某所据以主张的《协议书》的内容和性质来看,该协议仅仅笼统规定了双方的劳务关系,而并未就任何具体委托开发事项作出规定,其并非是一个委托开发合同,而是一个劳动合同,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x。X号手提箱专利权属于谁的问题

在本案中,x。X号手提箱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该类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明文允许通过约定来决定专利权归属的类型。而伟骏业五金厂与被上诉人左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对该发明的专利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集中于,x。X号手提箱专利权作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能否通过《协议书》确定其专利权归属。

1.x。X号手提箱作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的归属是否允许约定的问题

首先,从法条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是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及其归属的规定,其性质属于纯粹关于私权的私法性条文而非涉及行政管理的公法性条文。该条虽未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创造发明可通过约定来确定其归属,但也并未明文禁止通过约定来确定该类型发明的归属。根据在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法律调整规则,该条规定不应被理解成禁止通过约定来确定该类型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其次,从该条的立法原旨来看,其目的主要在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同时防止随意通过合同改变职务发明创造的性质,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财产的流失。在本案中,伟骏业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并不存在可能会造成任何国有资产或集体财产流失之虞,而且允许约定也符合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的立法原意,因此在本案中认可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决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并不违反立法初衷。再次,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知识产权主要作为一种财产权和私权,其所有权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自由处分。左某某与伟骏业五金厂通过合同来对x。X号手提箱的归属进行约定,正是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存在任何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效力,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因此,上诉人黄某某仅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文字规定而主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职务发明创造绝对禁止通过约定来确定归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有关情况,x。X号手提箱作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的归属应允许约定。

2.《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

伟骏业五金厂与左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规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经有关公证机关公证盖章生效,生效时间追溯到2002年2月24日,有效期为一年。上诉人黄某某以该协议并未公证为由主张该协议并未生效,从而不能适用该协议第四条关于发明创造归属的约定。经查,伟骏业五金厂与左某某签订协议后,双方虽确未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但均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所规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左某某根据合同为伟骏业五金厂提供了一年的劳务,而伟骏业五金厂也据此支付了相关报酬,该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直至二审庭审之前,双方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均未曾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应该认定当事双方已在实际操作中默示变更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并予以实际履行,《协议书》已然生效。现上诉人黄某某仅以该协议并未经公证为由主张该协议并未生效,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经济秩序的民法宗旨,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协议双方约定对左某某受聘期间左某某的技术、专利发明等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左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表明双方约定x。X号手提箱专利权的权属属于左某某所有。基于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庭审时已明确放弃了关于该条有关理解存在歧义的抗辩,即同意一审法院对该条的理解,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该条的理解予以采纳。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x。X号手提箱专利权应归被上诉人左某某所有。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关于x。X号手提箱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上诉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从本案来看,其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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