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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诉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一初字第104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男,生于1988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汉族,住(略)。系原告贺某甲的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楷文,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X镇X路9号。

代表人柯某,经理。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贺某乙,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财保公司的代表人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农用车将我撞伤,农用车已由林某某在竹山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林某某赔偿我的损失x.51元,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准确,数额过高。同时,我已向贺某甲和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第三方陈兴兰支付了x余元,原告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14时2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鄂x号华川农用车(系被告林某某所有)行至305省道x+100m路段时,与原告贺某甲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贺某甲所有)及陈兴兰所推板车相撞,致使发生二机动车受损,贺某甲、陈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贺某甲无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甲负次要责任,陈兴兰不负事故责任。贺某甲于受伤当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脾破裂;3、双侧桡骨、左胫骨骨折。2007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67元,门诊医疗费628.30元。出院医嘱为:1、适量活动,近期可来院行颅骨缺损Ⅱ期修补术;2、继续给予营养,脑细胞及改善脑代谢的治疗。2007年5月31日,原告为法医鉴定需要,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作智商测定支付费用38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97元。其中,被告林某某支付了x.20元。2007年6月5日,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甲所受伤属重伤。重型颅脑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脾切除构成捌级伤残,左胫骨损伤波及关节间隙属玖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2007年6月16日,竹山县人民医院证明,贺某甲的Ⅱ期颅骨成形术经费为x元,术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因原告自行向被告索赔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贺某甲受损的摩托车经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3260元。贺某甲系汽车维修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学徒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贺某甲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贺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依法减轻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林某某已在竹山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故竹山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摩托车损失。不足部分,按原告贺某甲和被告林某某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贺某甲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庭审中,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贺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等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x.32元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明月工资1500元的证据,存在证明对象不明确和证明内容有涂改等瑕疵,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明原告在当学徒工期间不发工资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实际不符,也不应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岗位,结合当地实际,合理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30元,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为6540元(30元/天×218天)。对原告主张的x.42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本院依法只能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出院时止,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6599元确定。据此计算的护理费为1915.42元(6599元/年÷365天×106天)。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因只有160元有正式票据,其他部分均无正式票据证明,故本院根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只能认定160元。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因提交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的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只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其他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15元/天×106天)。对原告主张的8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x元残疾赔偿金,是按多处伤残晋级方法(两处捌级,一处玖级,晋升为柒级)计算的。被告林某某认为只能按最高伤残等级捌级的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和被告林某某主张的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均不正确,应当对多等级伤残进行综合计算。但原告主张的x元数额未超过综合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费x元,虽然该费用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和病情证明,能够确定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3260元摩托车损失,因原告已提交了价格鉴定书进行证明,而被告林某某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x.97元和鉴定费400元,合计为x.39元。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损害结果和被告林某某的过错程度等事实来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本院根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因素,合理确定为6000元。

另外,被告林某某要求原告贺某甲承担他支付给陈兴兰的赔偿款和其车辆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赔偿其中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x.39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x.1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20元,还应给付x.9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贺某甲自行承担;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贺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92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刘先超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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