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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化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涌明塑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涌明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双化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和法礼、王全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塑钢型材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高桥牌50型、60型型材10吨,单价每吨11,100元;货品验收及方法根据gb/x-1998;货款结算方式为首付2万元,余款1999年9月25日前结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等作了约定。同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首付款2万元。上诉人亦在合同订立后先后数批向被上诉人供应型材。1999年9月23日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部分型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退货凭条,退货型材有x扇料330根、方管24根、盖板88根、压条396根和盖帽29根。2000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万元。2001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经办人李某乙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收到上海双化公司提货单复印件,尚欠货款85,163元,原确认书已寄出,现重新确认以上欠款,待日后讨到欠款或再续业务时逐步清偿。”之后,被上诉人又在上述欠条上盖章并写了“以上提货单数据有误。经核对,因tc50型材质量事故,停止发货,因此3.5249吨未发货,减少货款38,773.90元,实际欠款数为46,389。10元”。但该货款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上诉人。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95,023。46元,并支付从1999年9月26日至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应承担偿付欠款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退货凭条上仅记载了型材的名称,没有载明具体的型号和规格,因而无法计算型材的重量;对《产品提货单》上的型材是否全部供应被上诉人双方亦存在争议,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货的数量,故上诉人主张供应被上诉人型材12.x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5,023。46元,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经办人李某乙和被上诉人分别出具的欠条,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在其经办人出具欠条后,对欠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即予纠正,重新出具欠条,该欠条的证明力应大于其经办人出具的欠条,故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的货款46,389。10元,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仅欠上诉人货款1万余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同意其不再支付余款,仅提供了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的《关于上海双化实业公司高桥牌塑钢型材质量事故现场调查会记录》,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6,389.10元。二、被上诉人应自1999年9月26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人民币46,389.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3,737.70元,由上诉人承担1,872.14元,被上诉人承担1,865。5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双化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中曹仲金的陈某及送货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供货14。x吨价值161,341.62元,扣除退货2.x吨价值26,318.46元,扣除少交部分0.x吨,实际供货价值129,851.70元,被上诉人已付款4万元,被上诉人尚欠货款89,851.70元。因此,原审认为无法认定上诉人送货数量和退货数量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及补偿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9,851。70元。

被上诉人上海涌明塑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开出送货单的日期、实际送货日期及被上诉人签收日期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送货后,核对送货数量时发现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与实际送货数量不一致。上诉人第5次送货不应计算在供货价款中,该批货物系由于上诉人前几批供货质量不好,赔偿给被上诉人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供货数量是否可以确定上诉人第5次供货是否属于给予被上诉人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送货5次,分别出具了5张送货单,其中1999年8月4日、8月27日送货时(送货单的编号为0136、x)被上诉人并未当场签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9年8月30日共同核对上述两次送货数量,均发现实际送货数量与上述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不一致,双方对有两个品种少0。x吨无异议,但对x等品种是否送货及数量产生争议。

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送了双方有争议的x等品种的货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有2批货物送货时,被上诉人并未立即核对数量及签收,事后双方核对数量时,上诉人确认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与实际送货数量不一致,除双方无争议的两个品种少发0。x吨外,双方对x等品种是否少发产生争议,因此,本院无法根据送货单确定上诉人实际的送货数量。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上诉人所供第5批货物系赔偿此前的损失,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无法根据送货单确定上诉人送货数量,只能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46,389。10元确定其尚欠的款项。综上,上诉人主张的送货数量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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