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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便桥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便桥村X组。

负责人陈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某、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升辉公司)、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便桥村X组(以下简称便桥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雷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上诉人富邦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衡虎,被上诉人便桥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2日下午,原告谢某某、雷某某之子谢某颖(又名谢某忍)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路过被告便桥组位于和平乡化工厂边正在抽水干塘的水塘时,不幸跌入水池,因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肝破裂于当晚8时左右死亡。为此,原告谢某某、雷某某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系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谢某某、雷某某之子谢某颖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路过被告便桥组位于和平乡化工厂边正在抽水干塘的水塘时,不幸跌入水池,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当时被告便桥组正在抽水干塘,不能认为是建设施工,且该水塘是自然形成已有几十年,并不属于公共设施范畴,也不存在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便桥组此次抽水干塘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农作行为,对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以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安全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二原告之子谢某颖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富邦升辉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从庭审证据来看,该发生意外事故的水塘不是被告富邦升辉公司所有,更不存在由其正在施工,原告所提供正在施工的打桩机工地照片不属于被告富邦升辉公司,也不属于被告便桥组的土地,该水塘的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是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享堂、便桥组村民安置用地,与被告富邦升辉公司无关,据此,富邦升辉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起诉富邦升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雷某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6550元,由原告谢某某、雷某某承担。

宣判后,谢某某、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便桥组的抽水行为是正常农作行为和该水塘不存在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此次事故地点的水塘位于当地村民出行的道路旁,水被抽干后距离路面有两米多高,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任何围档措施的情况下,已经对当地村民的出行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便桥组作为施工人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富邦升辉公司在征用了和平乡X村的土地后,将事故发生的水塘作为拆迁户安置用地的事实与上诉人所诉相符。在本案中,便桥组对水塘抽水的行为与富邦升辉公司将水塘作为安置和平乡X村的拆迁户建设用地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富邦升辉公司应当与便桥组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富邦升辉公司答辩称:一、富邦升辉公司既不是发生事故水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是施工的单位,富邦升辉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水塘与富邦升辉公司有任何的关系,上诉人要求富邦升辉公司与便桥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便桥组答辩称:事故发生时,便桥组对水塘没有建设施工,对水塘抽水只是正常的农务作业。该水塘的形成已有几十年了,不属于公共设施,不需设立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便桥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谢某颖系谢某某、雷某某之子,出生于2002年4月22日。2005年5月12日起,谢某颖随父母分别租住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长胜村X组蔡某平及长青村X组颜佳科家。2009年5月22日下午,谢某颖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路X组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乡化工厂边已被抽干的水塘边时,不幸跌入该水塘内,被一块竖着的水泥板块顶住胸部昏迷,当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因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肝破裂,于当晚8时许死亡,花费医疗费6340.67元。谢某某、雷某某为谢某颖的赔偿问题找有关部门协调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富邦升辉公司、便桥组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医药费6340元、丧葬费9855.48元、交通费600元、材料打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便桥组是否疏于对水塘的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便桥组的抽水干塘行为与富邦升辉公司有无因果关系,富邦升辉公司与便桥组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便桥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事故水塘的所有人为便桥组,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该水塘虽系自然形成,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塘已处于城乡结合位置,四周已是居民聚集居住地,环绕水塘的道路已成为居民出入的主要通道。因便桥组在主要道路处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立安全护栏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特别是对水塘疏于管理,未对水塘内的水泥板块进行清理,对不确定他人经过水塘时具有安全隐患,故便桥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谢某某、雷某某提出便桥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富邦升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载明,事故水塘并非富邦升辉公司征用的拆迁安置建设用地,亦非衡阳市湘江东岸南段堤坝工程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范围。谢某某、雷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富邦升辉公司在事故水塘边施工作业或授意便桥组抽水干塘。故谢某某、雷某某提出便桥组抽水的行为与与富邦升辉公司拆迁安置建设用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谢某某、雷某某主张富邦升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谢某颖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放学回家途中不幸跌入水塘中竖立的水泥板块上,造成身亡,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便桥组疏于对水塘的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和双方过失行为的程度,本院确定由谢某颖自负70%责任,便桥组承担30%的责任。谢某颖系农村户口,其随父母暂租住在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该住所地虽为城乡结合部,但谢某某、雷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对谢某颖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512.50元/年×20年,计x元;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839.67元/月×6个月,计x.02元,但谢某某、雷某某诉讼请求为9855.48元,故本院确认9855.48元;医药费为6340.67元,按谢某某、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为63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48元。谢某某、雷某某提出的交通费600元、材料打印费1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谢某颖身亡,对谢某某、雷某某的精神造成巨大打击,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x元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谢某某、雷某某因谢某颖身亡的各项损失x.48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便桥村X组赔偿30%,即x.64元;

三、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便桥村X组赔偿上诉人谢某某、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谢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谢某某、雷某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便桥村X组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审判员张远毅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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