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勇业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上海市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照宇,上海市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刘某,上海勇业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和高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皮革公司上诉称:勇业公司要求其付清全部加工款的条件未成就,主张加工款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加工件钥匙扣的材质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审法院未考虑这些情况而判决其向勇业公司付款不当,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皮革公司与勇业公司于2001年4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勇业公司为皮革公司定作钥匙扣310万只,每只为人民币0.46元,共计加工价款人民币1,426,000元;按客户封样要求加工;由勇业公司送货至皮革公司指定的仓库(上海);进仓前,皮革公司派人员到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送货。双方当事人还就付款的日期、条件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勇业公司向皮革公司交付了加工件,皮革公司收货后已出口。嗣后,勇业公司开具了钥匙扣每只为人民币0。492元、数量为310万只、总金额为人民币1,52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皮革公司已给付勇业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88,000元,另由案外人美国pk公司代皮革公司给付勇业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加工款结算、加工件材质问题有争议而发生纠纷。
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勇业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3万元(2003年1月2日支付人民币26.5万元,同年1月28日支付人民币26。5万元)。
二、上诉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日归还被上诉人上海勇业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塑料钥匙扣、总金额为人民币1,52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被上诉人上海勇业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8日交付上诉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塑料钥匙扣、金额为人民币1,4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43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勇业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3元,均由上诉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三、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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