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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高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2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吉昌围新工业区(自编安达路X号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莹,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奥高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泰富中心2105房。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翔、孟某,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奥高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被告广州市奥高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翔、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2年6月18日,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订立制作合同书,由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为其制作宣传彩页等。该合同约定制作的彩页及拍摄的摄影图片著作权属委托方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在制作过程中,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拍摄的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产品照片,部分经过加工用于制成彩页图片,另一部分则由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x.net中使用。2004年2月,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署著作权专有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专有使用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图片。该合同不排除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照片、图片的使用权。2004年3月,两原告在被告门户网站www.x.com、在www.x.cn网站专门宣传被告的网页中的子项www.x.cn/x/x。htm上擅自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摄影图片共计9张(本案原告仅指控其中一图片侵犯其“V1卫浴间隔”图片的著作权),上述图片是由被告在原告网站中下载后再粘贴到自己网站及相关网页上的。两原告发现被告上述侵权事实后,立即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被告这种盗用图片的行为非常恶劣,不仅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还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公平竞争的诚信商业准则(原告明确表示诉由只主张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是著作权侵权的后果)。综上,被告侵权意图恶劣,侵权事实存在,侵权后果严重,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相关网站及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书面声明,消除因非法使用两原告摄影图片而造成的影响。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书面道歉刊登在相关网站及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3、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追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

1、广告制作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二条写明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

2、涉案摄影图片(加盖万象公司印章)及底片、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2004年3月18日出具的拍摄证明(附电子文档光盘)。

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图片“V1卫浴间隔”的内容以及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

3、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许可享有涉案图片使用权。

4、(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附电子文档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上侵犯两原告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5、致盛网站使用涉案图片“V1卫浴间隔”著作权页面(附电子文档光盘),用以证明两原告在自己门户网站使用涉案图片“V1卫浴间隔”的情况;被告是通过登陆上述网站下载图片方式实施侵权;原被告均在各自网页上传相同图片进行宣传,被告侵权行为危害性。

6、致盛产品宣传彩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宣传彩页中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以及被告侵权行为危害性。

7、公证处公证费48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

8、律师费x元的发票以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内容同上。

9、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2004年5月9日证明,证明照片拍摄和图片制作时间为2002年5月至6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著作权存在。证据2原告的图片底片与原告公证的被告网页上的图片不是同一张照片,该张底片是重新拍摄的,两张图片明显不同:原告底片中洗手间的窗与厕所门板有距离而被告图片中没有距离,天花板的角度和位置不同,厕所门的门顶位置也不同,而且被告图片反映的是洗手间的门,没有原告图片证据右边部分。证据3是两原告为了诉讼需要签订的,不确认两原告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证据4公证书没有显示在哪一台电脑中保存的,公证书没有完整的保存程序,没有从电脑开机开始。证据6致盛产品宣传册是富美家公司的,不是原告的,另宣传册没有出版时间,即使宣传册上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也是产品的展示,该产品在同行业中非常普遍,原告没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著作权法,原告对宣传册上的照片不享有著作权。证据7、8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不能反映是基于本案而支出的。证据9万象广告公司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本案著作权属于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只是该著作权使用人之一,无权要求涉嫌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对被控侵权图片“V1卫浴间隔”不享有著作权,该图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图片“V1卫浴间隔”是同行业装修配件的一般图片,没有独创性,任何人对这些图片都不享有著作权。此外,原告对其是否享有该图片著作权没有提供证据,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其并非相关权利机关,无权以《证明》形式证明何人享有著作权。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图片“V1卫浴间隔”上的产品由原告生产。3、被告使用涉案图片“V1卫浴间隔”没有构成侵权,图片中的产品均为富美家公司产品,被告使用的图片为自己或组织他人完成,不存在侵权问题。另外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的保全程序有瑕疵,未从开机时开始。被告的网站不是门户网站,只是登展网站,与被告的业务没有联系,且被告网站点击率极少,不构成侵权。4、本案讼争图片已于2004年3月底从网站撤下,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合同标的很小,原告要求3万元的赔偿大大超过一幅图片的稿费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摄影图片的稿费每幅是10元-40元,即使被告侵权,也应按国家的规定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材产品展示图片6张,用以证明该类图片系通用图片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延期举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中第二条写明“甲方享有本合同项下制作品,制作品中单项图片、照片、文字,以及乙方为甲方制作本合同所拍摄的所有照片、制作的图片的著作权。甲方可以任意使用上述照片、图片”。该合同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涉案摄影作品系委托他人创作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从约定,此证据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能证明摄影作品产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请求保护对象之状态,经万象公司盖印的图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虽然有图片内容多少的差异,但该差异系由对同一幅图片使用时选定区域大小不同引起的,仍能判断上述图片均系同一作品。原告提交的图片底片与万象公司盖印的图片在右边厕板和顶部天花板位置确有不同,但这不影响认定原告对经万象公司盖印确认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授予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指定图片的使用权,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证文书与附件,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6上虽然有“富美家x”字样,但是其背面也有“x’x致盛室内建材”、“x”等字样,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1、2、5一起证明原告对该摄影作品“V1卫浴间隔”享有著作权,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律师费、公证费虽客观真实,但该费用系因9个案件产生,应分摊至每个案件中予以计算。证据9,结合原告与万象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证据9所证明的照片拍摄和图片制作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夹板、五金制品、建筑材料;家具(凡国家专营专控商品或项目除外)。

被告广州市奥高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装饰设计、室内水电、空调安装、维护,批发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订立制作合同书,由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为其制作宣传彩页等。该合同约定制作的彩页及拍摄的图片著作权属委托方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

2004年2月20日,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专有使用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图片,但该专有使用权不排除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对被许可作品的使用。

原告在自己的网页www.x.net/x。htm中上传了本案图片,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名为“V1卫浴间隔”,该作品内容为:左部一排隔成五间的蓝色卫生间小格,其中门为深蓝色,其它挡板为浅蓝色,门右侧挡板上镶有灰色门闩,该面挡板侧边为黑色;在离视角最远处的卫生间里墙有一扇“田”字形玻璃窗,该窗右下角处对应位置右侧墙有两块并排的浅蓝色厕挡板。

两原告发现被告在www.x.com网站上使用原告图片“V1卫浴间隔”,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对WWW.x.com和www.x.cn网站上的部分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4年3月5日上午十点至十一点五十分,在广东省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点击“x”快捷方式,于十点一分连入x,通过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x.com,进入该页面,该网站使用了原告的图片“V1卫浴间隔”。与原告提交的摄影图片相比,被告图片左侧只到第1格的门右侧挡板处,原告图片上的第一格门左侧的部分被删去,原告图片里侧的“田”字形玻璃窗被删去右边部分,右侧挡板部分亦被删去,被告图片右侧只有一个不完整的玻璃窗。与原告网站上的图片相比,被告图片删去了右侧的挡板和部分玻璃窗,两幅图片左侧一致。

另查,www.x.com网站页面上有“奥高建材装饰有限公司x-x.,LTD.”等字样。被告庭审中确认曾经在网站上使用过公证保全的照片。被告称其使用的图片是请人设计的,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两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被告网页已经撤下了被控侵权的图片,但何时撤下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其原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判令被告在相关网站停止使用著作权属于两原告的摄影图片”。

再查,原告为(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222、223、224、225、226、227、228、229、X号共9案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800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请求保护的图片“V1卫浴间隔”属于摄影作品,并具有自己独特的角度和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图片上的产品由谁生产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无关。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万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创作作品,并约定著作权归属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排他许可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图片“V1卫浴间隔”,两原告可以共同起诉。原告网页上传了该作品,被告有合理的途径接触该作品,且被告并未能提供其使用的图片的合法来源,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卫浴间隔”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图片及原告网站上使用的图片在范围大小上不完全一致,但该差异系由对同一幅图片使用时选定区域大小不同引起的,仍能判断上述图片均系同一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之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本案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虽然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已经从自己网站撤下图片,被告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就其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提交了相关证据,而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被告亦未对其因侵权所获利润举证。至于被告所陈某的稿费问题,稿费仅能作为酌情赔偿考量的因素之一。本案原告实际损失难以准确计算,本案原告委托了代理人进行诉讼,本院综合考量到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上述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费用、被告侵权使用时间、使用方式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消除影响、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对当事人精神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本案被告侵权行为严重程度尚未达到需在公开媒体消除影响并公开发表道歉声明的程度,故对原告该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奥高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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