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河埒口上里东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无锡市大为专利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飞,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闵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纺纺机经销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部经理。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与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沛公司)、被告无锡市华纺纺机经销部(以下简称:华纺经销部)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摩擦式假捻器的回转式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2月2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8。被告德沛公司为纺织配件的制造商,被告德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向被告华纺经销部出售。被告华纺经销部也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华纺纺机经销部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不得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摩擦式假捻器的回转式离合器”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德沛公司辩称:被告德沛公司对原告享有的“摩擦式假捻器的回转式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德沛公司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华纺经销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为自己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x。8“摩擦式假捻器的回转式离合器”专利权的行为表示道歉;
二、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不再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x。8“摩擦式假捻器的回转式离合器”专利权的产品—假捻器合成(下部)。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现存的假捻器合成(下部)产品共计1,800套,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同意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继续销售其中的600套,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剩余的1,200套抵作对侵犯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x。8“摩擦式假捻器的回转式离合器”专利权的赔偿款;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除上述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同意销售的600套假捻器合成(下部)产品外,自2002年12月30日起不再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x。8“摩擦式假捻器的回转式离合器”专利权的产品,如被告有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x。8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则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每件侵权产品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1月10日之前,将生产侵犯原告x。8“摩擦式假捻器的回转式离合器”专利权的假捻器合成(下部)产品所专用的夹具及1,200套假捻器合成(下部)产品交付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
四、被告无锡市华纺纺机经销部承诺不再销售侵犯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所有的x。8“摩擦式假捻器的回转式离合器”专利权的产品;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鉴于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已向本院预交该款,被告上海德沛实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应于2003年1月1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无锡纺织机械专件厂;
六、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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